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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荟不适宜人群
原告赵闪雷。

  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震桃公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KASHIWASEIKI(柏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闪雷诉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闪雷,被告永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闪雷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韩国进口的OKF牌芦荟王荔枝味饮料29瓶,支付价款358.40元,该食品中文标签品名为芦荟王荔枝味饮料,配料为水、芦荟粉、芦荟汁、蜂蜜等。购买后,其发现芦荟是药品,仅其中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根据规定,此类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及需要标注每日使用限量,其认为被告销售的涉讼饮料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8.4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584元。

  被告永旺公司辩称,涉讼饮料系进口商品,供应商履行了进口报关、卫生认定及标签备案手续,配料表中标注为芦荟系根据该饮料的外文标签对应翻译而来,涉讼饮料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OKF牌芦荟王荔枝味饮料28瓶,该饮料中文标签标注:“配料:水、芦荟粉、芦荟胶、白砂糖、芦荟汁、蜂蜜、乳酸钙、食用香精、柠檬酸、结冷胶、食用盐。净含量:500毫升。原产国:韩国。生产日期:2014年6月12日。保质期至2016年6月11日。经销商:永旺特慧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内容,单价为12.80元,原告共计支付价款358.4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讼饮料中的1瓶已饮用,同意在诉请退还货款中扣除12.80元,其余无开封可以退还。原告为证明同类饮料的配料表中应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及每日使用限量等相应内容,提供了与本案涉讼饮料同一经销商即永旺特慧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蜂蜜芦荟味即冲饮料实物一瓶及购物发票。而被告抗辩其销售涉讼饮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尽到审查义务,提供了进口商荣成皇朝马汉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报关单以及经销商永旺特慧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

  另,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规定,批准库拉索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新资源食品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各类食品,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包装主视页面或食品名称可选择仅标注“芦荟”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

  上述事实,由涉讼实物及购物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可见,原告实际购买28瓶涉讼饮料,而非原告诉称的29瓶,被告对购买事实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28瓶涉讼饮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消费者的身份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讼饮料中文标签标注配料为芦荟粉、芦荟胶、芦荟汁等,未标注不适用人群及限量食用警示语等内容。而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及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的规定,库拉索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涉讼饮料的标签概括性地标注配料中含有芦荟,致使消费者无法得知其中芦荟系库拉索芦荟亦或系其他品种芦荟,而且未对消费者每日摄入限量及孕妇与婴幼儿慎用等事宜作出特别警示,以保障消费者对此种饮料的食用安全,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要求的规定,未尽到警示说明的义务,有可能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本院据此认定涉讼饮料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验货义务而销售涉讼饮料,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同意将已食用的部分货款12.80元在主张的退还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45.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为3584元,共计人民币3929.60元。原告应将其余的27瓶涉讼饮料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闪雷货款345.60元,并支付原告赵闪雷赔偿金3584元,合计人民币3929.60元;同时,原告赵闪雷将27瓶涉讼OKF牌芦荟王荔枝味饮料退还给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何亚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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