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嫌疑人张三投资两家民营医院,其中一家A交给子女打理,自己则负责另一家B的日常管理。两家均因存在通过药品虚入虚出、重复入库等方式骗取社保基金而被判诈骗罪。张三潜逃多年后去投案,在当日的笔录中只承认了B医院有骗保行为,当公安问及A医院的情况时,张三表示自己将医院交给子女管理,公安人员没有进一步追问。在案证据证明,两家医院骗保手段相当,数额均在300万上下(全部退赃),张三作为两家医院实际控制人,均参与犯意决策和共谋。
【争议】对张三能否认定如实供述产生争议。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两起骗保犯罪的情节、数额相当,故不能认定张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笔者观点】上述否定说看似完全符合最高院《意见》,实则仍有必要进一步推敲是否真正准确理解和把握了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精神。
第一,“主要犯罪事实”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2点中指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这一概念是从正向界定了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因此,只要属于对定罪和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皆为主要事实。
第二,“主要犯罪事实”和“次要犯罪事实”的关系。
(一)不是所有未交代和已交代的案件事实都要区分主次。
最高院《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条规定本身只是较为笼统地概括了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方法,即比较法。但如果不深入思考,很容易会产生“在任何嫌疑人未全部供述同种罪行的案件中,都必然存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次要犯罪事实”的两分法问题。笔者认为,这个两分法不对,和在共同犯罪中可以全是主犯的道理一样,并不是所有同种罪行都有主要和次要之分。比如嫌疑人交代一起盗窃5万元,未交代一起盗窃3万元,尽管3万元一节数额较低,但却影响到全案法定刑升档,因此未交代的这起,根据前述认定标准,也是主要事实,据此就不能认定自首。这样才能符合立法本意,防止嫌疑人通过避重就轻获得好处。反之,如果嫌疑人未交代的事实既不影响定罪,又对量刑不产生决定意义,那还是要从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自觉接受惩罚的立法本意出发,认定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抓住《意见》的本质内涵,避免机械适用。
(二)主要和次要是相对区分,要慎用“无法区分”的结论
如果说“对定罪和量刑有重大影响”属于正向界定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那么《意见》当中的比较法运用规则,尤其是“无法区分严重程度或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则属于从反向来排除某些情况下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然而,笔者认为,从逻辑上看,情节相当不能绝对排除主要事实,正如前面所举的例子,多次实施同种罪行,完全有可能存在均符合正向标准而认定为全部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可能性。更何况,主和次之分具有相对性,任何事物都很难绝对相同。在考察已交代和未交代犯罪情节时,究竟把哪些因素纳入评价体系,有没有过于主观,这些都会实质性影响到“无法区分主次”的结论正确性。考察标准越粗,区分的界限越模糊,考察标准越细,区分的界限越清晰。因此,笔者认为,《意见》中的“一般”一词,是在提醒司法人员以审慎态度对待这种区分,不能轻易得出无法区分的结论,否则很容易削弱自首的立法本意,尤其是实践中一般一词往往就意味着全部的情况下,就更应该重视主次区分的标准问题,慎用“无法区分”的结论。
事实上,笔者认为,在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投案后仅部分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最核心的标准,仍是正向标准,即根据是否对全案定罪和量刑有重大影响来判断未交代的事实是否属于主要事实,如否,就可以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这里的“否”的情形,既包括了决定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包括了相对于已交代事实危害性更大、情节更为严重的情形。如果未交代的事实对定罪和量刑没有重大影响,且相对于已交代罪行危害性、情节相当,则仍应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