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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房屋转移到子女名下能否逃避执行,维权有哪些注意要点

  

司法实践中,不少债务人会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子女的名下,以此来逃避执行。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早在2017年就发布了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这个案例中,债务人王父及其妻子姚某为了逃避执行,将18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儿子王子名下。最高法通过对房屋购买时间、登记时间、王父对债权人负债情况、购房款的支付等综合分析,认定王子名下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该作为执行标的。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案例时,我们应该综合以下三点,判断债务人是否想要通过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1、涉案房屋是否由债务人出资购买。

2、涉案房屋登记到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时间。

3、涉案房屋是否是为维持债务人子女个人生活所需而购买。

  

其中,满足第1点是继续适用第2或第3点的前提。如果涉案房屋是债务人子女自己出资购买,或者是债务人的子女通过继承、奖励、除父母外第三人赠予等方式获得,则说明该房屋属于债务人子女所有,而非家庭共同财产,自然也就不能申请执行。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的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具有购买能力、购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房贷还款记录等往往成为关注的重点。例如下面的案例:

案情:

债权人孟某某与被告谷某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某娟因企业运营向第三人孟某某借款600万元。到期后,谷某娟不能依约还款。但查明,谷某娟之子谷某耀曾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写字楼。债权人孟某某认为,谷某耀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年仅20岁,为在校学生,无购买能力。因此上述房产属于谷某娟家庭共有财产,确切的说是谷某娟的私有财产,只是以谷某耀名义购买的,应该以该财产清偿谷某娟所欠债务。

庭审中,被告谷某耀主张上述房产首付款来源于其经营花卉展览收入及祖母姨妈赠与,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写字楼办公室租赁合同》、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谷某耀委托被告谷某娟等人将上述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偿还贷款。

法院认为:

谷某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上述房屋的首付款来源系其经营花卉展览业的收益、其祖母姨妈出资、其经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收益,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出资及收益的具体形成过程和资金流转的详细过程,不能证明该首付款为谷某耀以个人财产支付。

谷某耀主张,其以经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收益和上述房屋的租金支付房屋贷款,并主张房屋出租、租金收取和贷款清偿,均委托谷某娟等人代理进行,因此存在谷某娟向谷某耀还贷账户转款的行为。经查,上诉人谷某耀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谷某耀在该公司的收益情况,亦未提交房屋租金收取及以租金清偿贷款的资金流转信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谷某耀该主张,谷某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孙律师解读:

上述案例的本质就是关于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问题。债务人之子谷某耀想通过证明涉案房屋是以其自有资金购买,从而避免被法院执行。依照法律规定,谷某耀必须对购房资金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则会依照日常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而本案中谷某耀无法对购房资金的形成与流转过程举证,结果就是法院认为正在上学的谷某耀没有购买能力,购房资金源自其母亲谷某娟。因此,涉案房屋并非谷某耀的私人财产。

  

在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债务人的前提下,可以先对房屋登记时间与借款时间进行对比。如果债务人在借款后,又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到子女名下,则说明债务人有逃避执行的嫌疑。相反,如果债务人借款之前就已经为子女购买了房屋,则时间的先后顺序不能直接证明债务人具有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

案情:

张某辉向王某某出借资金,郭某贵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查明,借贷事实分别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张某辉借款7百万元,借期为1个月;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张某辉借款6百万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郭某贵也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担保人郭某贵的儿子郭小贵名下有别墅一套。涉案房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当时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郭小贵占有份额90%,郭某贵占有份额10%。2019年5月27日,郭某贵450000元价格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10%份额转让给郭小贵,于2020年2月17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郭小贵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

债权人张某辉认为,涉案房屋购于2007年,当时郭小贵只有13岁,其根本没有能力购买500平方米的别墅。涉案房屋系郭某贵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郭某贵对涉案房产实际享有50%的份额,依法应当将该50%的份额列入执行范围。

法院认为:

本案中,郭某贵为张某辉向他人出借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15日,而涉案房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郭小贵占有份额90%,郭某贵占有份额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现民法典209条,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郭小贵占有某某路XX号某某别墅XX栋XXX房产90%的份额。即便如张某辉所主张,涉案房屋系郭某贵出资购买,但郭某贵将涉案房产90%的份额登记在郭小贵名下,应视为赠与行为已完成。且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涉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郭某贵将房产90%的份额登记到郭小贵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90%为郭小贵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孙律师解读:

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登记在郭小贵名下的某某别墅XX栋XXX房屋,是否系郭某贵的财产,是否准许执行。首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以登记为准,法院由此认为债务人之子郭小贵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后,法院根据房屋转让在前,担保合同签订在后的事实,认定债务人郭某贵没有躲避债务的主观目的。

另外,如果将案例变动一下,债务人先以自己孩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再去签订担保合同,最后再进行房屋登记,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法院很可能以此为由,认定该登记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例如本案中的另一事实,郭某贵于2019年5月27日450000元价格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10%份额也转让给其子郭小贵,并于2020年2月17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由于郭某贵在其保证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其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期间,将其持有的涉案房屋10%份额转让给郭小贵,该转让行为已经涉嫌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虽然,郭某贵450000元对价转让其持有的涉案房屋10%份额给郭小贵因两人系父子关系,不排除该转让行为名为有偿转让,实为无偿处置其财产的嫌疑。故张某辉可就该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待涉案房屋转让行为被撤销后,张某辉可以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不动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或申请异议登记。使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恢复至郭某贵占有10%份额时,张某辉才可依变更登记之后的产权份额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处置郭某贵所持有的涉案房屋10%份额以清偿郭某贵所负张某辉的债务

  


当然,仅依靠1、2点并不能发现司法实践中所有逃避债务的情形。最典型的,行为人在借款进行风险投资之前,先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转移到孩子名下。此时就要看第3点,涉案房屋是否是为维持债务人子女个人生活所需而购买。如果将大量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或者登记到子女名下后,债务人仍用该房产进行生产经营,可以认定其有逃避债务的嫌疑。

案例:

我们再回到第一个案例,债权人孟某某借给谷某娟600万元。到期后,谷某娟不能依约还款。但查明,谷某娟之子谷某耀曾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写字楼10套。现在,债权人孟某某请求执行这十套房产。

法院认为:

谷某娟与谷某耀系母子关系,购买案涉房产时,谷某耀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其不能举证证明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是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赠与、报酬、收益等来源取得,且案涉房产明显超出谷某耀的基本生活需要,谷某耀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产的行为应视为家庭投资行为。现谷某娟对外负有债务,应以其家庭投资的房产价值承担偿还责任。

孙律师解读:

谷某娟与谷某耀系母子关系,谷某耀购买上述房屋以及为上述房屋偿还贷款的过程中,因未能证明房屋系自有资金购买,且二人资金融合在一起,因此被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判决用案涉房屋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损害谷某耀的任何利益,相反,若认定其为谷某耀个人财产,则极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房屋系由谷某耀之母谷某娟出资购买,购房行为仅仅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前几个月,将10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谷某耀名下,远远超出了谷某耀的基本生活需要,也大大减少了谷某娟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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