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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资收购公司?被告人将公司出售,北京高院:不构成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的财物所有权。下述案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曾口头约定投资公司,后被告人私自将公司出售,并独占了出售款。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投资公司使用了被害人的资金,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

  

基本案情:

从事海岸旅游公司的董某在认识了同样搞海岸旅游的赵某后,二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乐某公司,赵某占40%股份董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库某公司、中某公司各占30%股份。后因公司所占土地征地拆迁,与赵某口头协商购买海某公司,继续从事沿海旅游生意二人商议,购买资金先由董垫付,待拆迁补偿款下来后,赵某以应得的拆迁款作为他在海某公司的投资,双方仍持原有股份

460万元购买海某公司,并于同年10月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董某将该公司注册为库公司股权90%,董股权10%,法定代表人董 来年3乐某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600万元。董某未提出给付赵某应得的200余万元拆迁款,赵某也未提出分割。后董某海某公司以2800万元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海某公司出售,将已付出售款全部占为己有,非法侵占应属赵某股份的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团队律师解读:

本案焦点其实是海某公司是否由董某、赵某二人共同出资收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有过出资行为,则董某很大概率会被判决无罪。本案中有三个关键证据:

1、收购海某公司的资金来源;

2、拆迁款的最终流向;

3、双方对共同投资海某公司是否达成合意。

我们从上述案情可知,董某在收到拆迁款之前已经用自有资金收购了海某公司。故没有证据证明董某动用了拆迁款。其次,在案证据显示,拆迁款被用于投资另一家渔业公司,且根据董某辩解和相关证人证言,赵某已经间接控制该渔业公司。故不能排除赵某已经用拆迁款对渔业公司进行了投资。再次,董、赵二人就收购海某公司只是进行了口头协商,无证据证明二人就收购事宜已经达成合意。注册登记显示的“公司股权90%,董股权10”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

同时,这个案件也在提醒我们书面合同的重要性。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形成口头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口头合同的证明效力远不及书面合同。正如旧时契约里经常提到的“恐日后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如今,书面合同仍是证明双方意思表示最为便捷、经济的方式。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也方便当事人举证。

  

法院再审认为:

董某、赵某双方虽协商使用拆迁款投资海某公司,但因对公司投资、投入问题存有分歧,所以一直未对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实质上,赵某的拆迁款份额如何使用处于未确定状态。现既没有证据证明库某公司收购海某公司的款项是拆迁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收购海某公司时,赵某有过出资。董某和赵某之间的拆迁款分配与投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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