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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亲友吸收资金是否构成集资犯罪?情况不同,结果不同!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有不少当事人认为自己只是向亲友借款,顶多算是民间借贷,怎么会是刑事犯罪呢?其实,即便是借贷行为,只要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就会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具体来说就是,只要行为人的集资行为同时满足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条件,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可参见《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

事实上,单纯地向亲友借款确实是无罪的。非法集资解释也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条款往往成为涉案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法律依据,但从辩护效果来看,法院一般不会采纳。

究其原因,这个法条其实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即需要同时满足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吸收资金的对象特定”这两个条件。那么,以下两种情况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在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

2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吸收资金

  

案件概况:

在河南经营公司的陈某某以资金周转、项目开发等理由,向陈某2、陈某3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4800万元。案发后,陈某某辩称,陈某2、陈某3是自己的亲戚,非社会不特定对象,因此其从二人处的借款应该从犯罪数额中减去。

某某中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在向亲友吸收存款的同时,也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亲友的存款已经转化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的组成部分。陈某某辩解无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蓝秦解读:

上述案例中完全符合我们上文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公开宣传自己需要资金的信息的同时(或者之后),再向亲友吸收存款。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并未以特定人为吸收对象,其亲友的出资不过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组成部分。因此,亲友投资部分不能予以扣除。

  

其实,现在更加常见的是一种“口口相传”的非法集资模式。表面上看,这种模式下的行为人确实只是向特定的亲友借款。但其亲友并不一定有充足的资金,于是再向自己的亲友及不特定人借款。这种情况下,一开始的集资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其是否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的来源,有没有尽到审查与注意义务,与他人是否存在共谋等等。

有过这么一个案例,甲因项目需要资金,于是找来好友乙、丙,向二人各借200万元。乙财大气粗,直接向甲转款200万元。丙没有这么多钱,但自己又贪图甲许诺的高额利息,于是开始“挖掘”自己的身边资源,向亲戚朋友(10余人)宣传甲需要资金一事,通过这些人筹集了200万元,且这些参与人直接将借款打款到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事发后,甲辩称自己只是向乙和丙借款,属于特定对象,不构成犯罪。

试想一下,当你早上刚起床,手机就叮叮响个不停。一看手机,好家伙!十几个你不认识的人无缘无故地往你银行卡里打款,你还不给吓着吗。很明显,丙对外吸收资金一事,甲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处以一种放任的态度。那么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改动一下案例,丙向他人借款,自己拿到钱后再转借给甲。此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甲主观上知道丙的资金来源,那么至少甲应当是无罪的。

如果您也遇到经济犯罪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帮助。欢迎留言、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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