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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诈骗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一、对起诉书中第2点指控被告人诈骗XXX100万的事实及犯罪定性没有异议。

二、对起诉书中第1点指控被告人诈骗XXX200万的事实及犯罪定性存在异议。

第一、被告人没有谎称欠江苏银行的贷款,被告人也的确欠江苏银行的钱。当被告人在向XXX借款时也告知了XXX向其借款的目的是还江苏银行的债务。至于后来被告人为什么没有还江苏银行是有原因的:一个是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其他债务人追债太紧,第二个原因是由于被告人从XXX那你没有得到200万,只拿到100万的款,不够还江苏银行的。但这不能说明被告人在开始借款时就对XXX具有欺骗的故意,更谈不上谎称、虚构的问题。XXX将钱借给被告人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刑法中的欺骗虚构行为应当是行为人实施行为开始时就应具有欺骗、虚构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事后的欺骗。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谎称、欺骗行为不成立。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据此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第二、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对XXX的200万的款项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向XXX借钱按常理应该是XXX将钱打到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上,事实上这200万的欠款是由XXX老婆打到XXX的账户上,XXX只给了被告人105万,还有95万由XXX打给了一个名叫丁悦的人的账户上。被告人根本就不认识丁悦。因此被告人最终只拿到105万。现有的书面证据(见P27---29页,P35页银行汇款单)也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拿到XXX的钱款,被告人完全可以抵赖否认这笔200万的款,从而也就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骗取XXX200万的问题。但是从侦察机关和检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看出被告人并没有丝毫恶意抵赖债务的说法。另外被告人和XXX之间签订了资产抵偿协议见P162页。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逃避抵赖债务的迹象。以上都说明了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即使对XXX这笔借款存在欺骗行为但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此105万或者即使控方指控的200万也不能定罪。

三、对起诉书中第3点指控被告人骗取XX142万事实和犯罪定性存在异议。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的所谓对XX的骗取的事实错误。被告人和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骗更谈不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被告人向XX借钱时,XX亲自到被告人的厂里实地考察过,看到被告人的厂房、土地、设备等资产并且实际上也是被告人当时拥有的。并且被告人和XX约定用自己的这些资产抵押。当时在场的还有XX的朋友周X,还有XXX也在场并且提供担保。(见P90---91XXX证言)被告人当时现有的资产价值远远超过XX的借款。以上说明XX借款给被告人时不存在受骗的问题。被告人对XX的借款更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逃跑到四川成都是有客观原因的:一、是因为很多债务人会找到被告人有可能采取暴力手段索债的过激行为被告人害怕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人只是暂时的离开并不是不想还款。三、一个为了企业发展导致债务累累的人到外面暂时躲债是很符合常理的。其实很关键的是被告人与XX也签订了资产抵偿协议(见P162)。试想一下假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他还为什么签订资产抵偿协议啊?

总上所述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XX142万数额不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XX骗取100万的犯罪情节并不恶劣。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无异议但是希望法官在判决时应考虑到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相区别对待。

2、被告人不是惯犯或流窜作案,在其犯罪前有正当的事业,有自己的企业

3、被告人一直本分老实,遵纪守法凭自己的能力努力创业

4、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对公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生产经营或救灾、抢险等财物钱款

5、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少

6、被告人骗取的借款并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偿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

五、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处罚情节

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行为并且态度较好

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3、从被告人犯罪的根源考虑被告人走上犯罪的边缘并不是必然的是而然的,被告人是在自己企业面临困境,无法摆脱债务的情况下被逼的走头无路时,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而挺险触犯了法律。另外被告人以前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并且被告人所骗借款都偿还了其他债务人没有任意挥霍因此主观恶心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4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指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罪行虽然严重但是具有从轻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采取宽严刑罚的重要依据。

主观恶性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且是在行为人相对自由的意志支配下行为人才有去犯罪的欲望可能性。综观本案被告人XXX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不大,而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更小,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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