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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罕见的个税诉讼 原告究竟败在哪里

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设置也经历过很大的变化。

1994年通过并在1995年元旦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和劳动合同的解除分别做出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终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直接明确: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最初的劳动法本身没有要求劳动合同终止必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在这种背景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等一系列相关文件对个人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给予了必要的税收优惠,但是都没有也不可能涉及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也就自然不会规定给予个税优惠。

2008年1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单独的劳动合同法律,是对劳动法中劳动合同部分的细化。在劳动合同法中,立法者同样区分了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并且规定特定情形下的终止劳动合同也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这个时候,我们的个税制度并未及时跟进,并未对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给予必要的个人所得税优惠。这里既可能是税务部门对此没有予以关注,也可能是税务部门已经关注但是认为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必要给予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2012年4月11日,时任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卢云同志是一位德高望重的所得税专家,已经去世)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就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接受在线提问。有一位读者也就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要交向卢云提问。卢云介绍,根据现行个税政策,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税;超过的部分,要按照规定计征个税。上述所说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政策,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应按照规定计征个税。从卢云同志当时的回答来看,他是倾向于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个税优惠政策。由于这个在线访谈影响很大,我个人认为税务总局应当是已经关注了这个问题,但或许其倾向于不适用免税。

2018年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七次修改并发布了《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164号文也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收入给予了必要的税收优惠,但是164号文同样也没有涉及对终止劳动合同给予个税优惠。

在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这个案例中,税务机关的处理是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进行的,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说,是没有问题的。笔者微信公共号发布这个案例后,大家普遍质疑的并不是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而是这个政策本身的合理性。

微信公号读者尚洪年指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企业提出,员工属于不对等的一方,员工没有预期的解雇就可以理解为马上要失业了,故税法要照顾弱势,规定免征情况(三倍之说);而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签订,一是按照契约精神员工是知道合同到期后双方都有选择权的,二是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虽然法律出于保护从业者(弱者)的精神,规定了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此时企业和员工的地位是平等的(从合同上说),所以这部分收入适用工资薪资所得也是合理的。不同的收入当然要适用不同的税收规定,跟个税的超额累进税率一脉相承。税法还是很讲道理的。应该说这个解释还是颇有道理的。

当然也有读者表示费解,网友刘徽指出:从劳动关系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都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两种情形下经济补偿金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否缴纳个税执行不同政策,着实费解。这也说明,纳税人还是期待能够给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笔者也建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能够对此予以综合考虑,以现行劳动合同法为基础,整合各种补偿情形,包括竞业禁止补偿,对其个税待遇统一进行明确,并废止此前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全部相关个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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