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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公司增资完成的认定标准及资本公积金等的返还处理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公司增资,已是显名话题,就公司增资是否已实质完成,及增资协议解除后,资本公积可否返还的问题,司法实践也是存由争议的。

一时间的主流观点,或许基于市场现实等变化,或许也会成为“过去式”观点,譬如与目标公司对赌问题的演变。


引入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常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偿还

裁判观点:

银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港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资合同》,丽港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基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银基公司则期望从丽港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

双方虽签订《增资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处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交由丽港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将转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基公司控制之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论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话题:承办公司增资相关纠纷时,发现形成拉锯战的角力因素,常见如,一、该增资行为是否有效完成?二、“增资款”可否返还?


一、公司增资作为公司重要事项,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合意基础,还需要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形式和手续。

该观点在诸多案件中得到支撑,其中最近公布的入选2019年度全国优秀案例的唐颖诉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茅文燕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8)沪01民终2769号,就因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致使公司增资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增资目的之所以落空,关键在于公司三名股东就增资事项未能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形成书面协议,以致产生不同理解,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引发纷争。

该案中,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一栏的数额经常变动。股东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增资协议,也没有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可能发生工商登记变更事项。

关于增资中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如(2017)湘0721民初1343号,认为,公司股东之间虽有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意愿和缴款的行为,但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有效的公司增资决议,更未变更工商登记。

另可借鉴(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48号裁判观点,公司增资,须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认股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即在认股人与公司达成增资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转化为公司资本,此为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准。

引申一下,若已有全体股东签署的增资协议,但并没有单独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可否认为增资完成了必要的手续?在已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仍是缺乏必要的要素,二者并不能等同。

二、增资协议解除后,可否要求返还资本公积金等增资款?

上述的案例,之所以界定增资行为是否成功,也是解决“投资款”能否返还的主要因素。

一旦认定增资完成,即便解除增资协议,但返还款项可能因涉及“抽逃出资”的问题而被否决。

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款, 投资人股东可否要求返还?

经典案例,最高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326号中,采取的观点为,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另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11号为例,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

但卓桂生在合同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上述案件,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其已投入资金并未获得支持,但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股东等承担违约责任,譬如以其不能实现的权益(已投资款等),即从合同法角度入手。

从案由而言,此案应是增资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为妥?诉讼中存有争议,但最高法院也做出了相应的解释,认定合同纠纷案由的合理性所在。

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即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常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偿还。

该案也是从公司法和合同法两个角度进行论证,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三、九民纪要出台后,资本公积返还给投资人的途径是否突破?

上述案件,在涉及增资协议解除后,计入资本公积部分的投资,目标公司不应返还理由中,涉及抽逃出资、资本维持等。裁判角度,与投资人可否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思路类似。

九民纪要中,目标公司以完成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具备一定条件时,与目标公司的对赌便存在了操作可行性。

那么,此类情况下,利用减资或利润分配的方式,可否达到“资本公积”返还的效果?操作空间如何?

提到减资,在此,有必要提一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也是入选了2019年度全国优秀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认为,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

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类同的表述在(2015)民申字第811号等)

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四、关于资本公积返还的问题,在公司法及合同法中的选择适用

推荐本文开篇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关于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否向丽港公司返还、返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从公司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

本案中,《增资合同》明确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一审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二)从合同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亦应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银基公司虽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转出,其转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根据合同约定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作为目标公司的丽港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作为《增资合同》当事人的李普沛、李斌、狄建廷亦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究竟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并不实质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

银基公司基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公司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银基公司本身是《增资合同》中的出资义务人,本案所谓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实际是按照银基公司的要求,为银基公司的利益而设定,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转出后仍处于银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银基公司作为返还主体,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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