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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实施意见

为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上海、北京相继出台关于企业法人送达地址确认的实施意见。

该系列意见便于解决诉讼中“送达难”的问题:

法院向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获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

经过简单的对比,上海实施意见中主要是指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而北京实施意见中,还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在适用对象上,上海实施意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意见执行。

提醒,企业要注意承诺确认地址的文书签收,以免影响诉讼效率。

直接送达的,依法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文书被退回法院之日为送达日期;

电子邮件送达的,电子邮件到达企业电子邮箱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同时釆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送达日期为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2020年1月2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和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强化对企业事中事后监管,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首都营商环境,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法律文书送达效率,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向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进行诉讼文书送达,适用本意见。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意见执行。

一、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等市场主体送达诉讼文书、行政文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向企业告知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的内容。

企业知晓上述告知事项后,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

二、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业务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企业等市场主体可以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专栏中另行填报其他地址,作为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优先向其自行填报的地址进行送达。

第四条承诺企业在线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法以企业注册登记的住所为其默认的送达地址,同时可以提供一个备用送达地址,企业填报的电子邮箱信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三、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线作出承诺确认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的内容、要求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五条承诺企业应当确保所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真实、准确的,能够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

第六条承诺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化,应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进行在线变更,以保证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四、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确保所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

企业等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进行变更,未更新之前,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等市场主体自行承担。


五、企业等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专栏中填写的企业电子邮箱等,视为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承诺企业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法院重新确认该案中本企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六、企业等市场主体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人民法院确认涉诉具体案件中本单位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

企业等市场主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确认的企业等市场主体送达地址视为该主体在本案的送达地址。

第八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是否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作出责任承诺予以公示。


第九条法院向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获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的,依法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文书被退回法院之日为送达日期;

电子邮件送达的,电子邮件到达企业电子邮箱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同时釆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送达日期为准。

七、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企业等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等市场主体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

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

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第十条企业可以就其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文书的责任承担通过相关程序提出申辩,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八、企业等市场主体就其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接收送达法律文书的效力,通过相关程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企业等市场主体因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更新、拒绝签收等导致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文书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开设相应版块,企业可以通过该版块在线填报或变更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信息。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与本市法院加强政务信息数据交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推送企业填报或变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数据。

九、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强政务信息数据共享和交换,及时推送数据信息。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对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承诺内容等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本意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十一、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本意见自2020年4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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