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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公安机关答复属于征收强拆的证明效力

最高法判例:公安机关答复属于征收强拆的证明效力

☑ 裁判要点

1.起诉人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甚至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行为并非被诉行政机关实施,则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2.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国家机关公文文书书证的证明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否定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尽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有属于征收强拆的内容表述。然而,综合在案证据,足以否定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关于征收强拆的表述。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300号

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甚至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行为并非被诉行政机关实施,则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梅县区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能证明,黄美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被毁坏的时间是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实施毁坏行为的主体是中铁十九局,并非梅县区政府及水车镇政府。黄美兰认为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对其果树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未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不能初步证明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实施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定驳回黄美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黄美兰主张,在征收时间、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财产被强制拆除,首先推定是征收、补偿主体所为。但是,推定亦需要符合案件事实。本案中,黄美兰户主张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反,梅县区政府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并非黄美兰所诉的两被告。且,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九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系受梅县区政府或水车镇政府的委托。黄美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美兰还主张,梅县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毁坏其果树、养殖场的行为是梅县区政府和水车镇政府实施。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国家机关公文文书书证的证明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否定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对黄建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有黄美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属于征收强拆的内容表述。然而,综合梅县区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足以否定梅县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关于黄美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属于征收强拆的表述。黄美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黄美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美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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