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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中防卫适时与必要限度的认定——以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为例

作者:谭喜圆、陈世伟

近年来,“聊城于欢案” “昆山反杀案”相继发生,并引发热议,正当防卫制度又再一次成为热点话题。通常情况下,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对于防卫适时、防卫限度的认定尤为重要。接下来,我们将结合“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此求教于同仁。本文将分为(一)(二)两个部分展示。第一部分将展示基本案情、争点和法理简析,第二部分为本案的分析和结论。

# 基本案情 #

01 案件情况

王某某之女王某2与被害人魏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王某2欲与魏某1断绝关系,魏某1不同意。

2018年11月3日零时许,魏某1多次电话、微信联系王某2,欲与王某2发生性关系,遭王某2拒绝。同日凌晨3时许,魏某1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王某2与魏某1发生争吵,后魏某1进入王某某卧室,称有事欲与王某某商量。王某某将魏某1推出卧室,在院中王某某拿起两把镰刀,魏某1随手拿起一根钢筋棍,王某某将魏某1手中钢筋棍打掉,随后魏某1被推到大门口处,魏某1因门被锁不能离开又扑向王某某时,王某某持镰刀砍中魏某1腿部,致魏某1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

02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某手持镰刀砍中魏某1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被害人魏某1进入王某某家后,确实未按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离开王家,但被告人王某某未实施行凶、强奸、杀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王某某之行为不属正当防卫。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理由是,魏某1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系不法侵害行为,且随后魏某1转身扑向王某某,属于不法侵害,王某某可以实施防卫,属于正当防卫。

03 争议焦点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防卫适时”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属于“防卫适时”?

第二,“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如何界定?本案中行为人是否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

# 相关问题的法理简析 #

01 防卫适时的理解与把握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正当防卫的行使时间具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只有在不法侵害人实施不法侵害时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若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仍然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行为,则此时行为人所谓“防卫”属于事后防卫。因此防卫要求具有适时性。

首先,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理论上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即着手说、进入侵害现场说、折衷说。本文认为折衷说较为合理,其更能全面涵盖不法侵害的多种复杂情况,可以兼顾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的合法利益,具体观点如下。

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两种判断标准

(1)当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此时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若没有明显的着手行为、或者尚未进入实行阶段,但是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的威胁足够明显、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则此时也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其次,关于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的判断,应当以防卫人的处境作为首要考虑因素。通俗来说,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最关心的不是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何时开始、何时结束,而是自己面临的紧迫性、现实性危险是否已经解除。因此,本文认为应当以“排除危险说”作为判断标准,即只有被侵害的危险被完全排除,才视为不法侵害的结束。具体而言,即无论法侵害实施的状态如何、是否实施完毕、是否停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法侵害人是否离开现场,只要不法侵害人造成的危险仍然存在,对防卫人有着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不法侵害便没有结束。

02 防卫限度的理解与把握

(1)手段必要性

针对手段相适应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常通过比较双方所使用的工具进行判断,若双方工具力量严重失衡,则不应当轻易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值得思考的是,若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仅在采取相同手段进行反击时才能够认定为正当防卫,那么对于一些处于力量悬殊情况下的被侵害人,根本无法期待其能够以同等手段进行反击,相反,只有通过更为严重的暴力才能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而不可能通过比对方更为轻微的暴力制止对方的暴力侵害。因此在认定必要限度方面,不能仅以工具适应作为判断标准,还应当结合防卫人的处境进行分析。

(2)损害结果限度

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时,不能只对比不法侵害人与防卫人已经造成的侵害,还必须考虑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这是因为,防卫人在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防卫意识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而不管最后是否造成)。因此,在分析结果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当结合二者的法益进行权衡,只要防卫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就可以考虑认定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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