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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赔偿决定有异议提起诉讼,法院应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裁判

对行政赔偿决定有异议提起诉讼,法院应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095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郜红萍被征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因此,认定赔偿数额既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也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房屋、构筑物和装修损失赔偿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郜红萍虽提出“赔偿房屋、构筑物和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交了征收过程中委托内蒙古翰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且郜红萍未对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申请复核评估或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的评估金额认定本案房屋、构筑物和装修损失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郜红萍虽提出“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既未提供物品名称、种类、价值、成新等事实根据,亦未提交财产清单、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对郜红萍“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郜红萍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郜红萍和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综合全案证据,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载明的评估金额(含装修及构筑物损失)的5%计算郜红萍的停产停业损失,已经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四、关于搬迁费用赔偿问题

本案是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郜红萍并未提交关于搬迁费用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新桥大街一街坊(原玻璃厂商住楼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确定郜红萍的搬迁费用,并无不当。

五、关于审理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据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本案中,郜红萍对海勃湾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就郜红萍与海勃湾区政府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郜红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282号行政赔偿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求。主要理由为:二被申请人依据无效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书》判决申请人的房屋损失数额违法,原一审、二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对郜红萍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郜红萍的赔偿请求包括房屋损失、房屋装修及构筑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搬迁费损失。对于房屋和房屋装修及构筑物损失,原审查明,内蒙古翰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郜红萍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该报告书已对房屋和房屋装修及构筑物的价值作出估价,郜红萍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对该估价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认可;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因郜红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实际数额,考虑到确实存在停产停业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载明的评估金额的5%计算郜红萍的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妥之处。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郜红萍仅提出“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未提供物品名称、种类、价值、成新等事实根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等的规定;对于搬迁费损失,该费用一般存在于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郜红萍对于该项费用应当进行举证,因其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于法有据。

郜红萍主张内蒙古翰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书》是无效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郜红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郜红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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