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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对于非人力因素介入的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责任的分担,只涉及加害人一方的过错问题,只需要进行原因力的比较即可。

非人力因素,既包括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自然因素,包括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静止状态,还包括物件。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也被称为内在的超越原因,是指受害人固有的某种生理特征(如血友病、高矮胖瘦、年迈)和心理倾向(如易于精神分裂、易于忧郁),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病的因素、身体特征因素和心因性因素。

病的因素,是指基于过去的病史或先天性、体质性障碍,使得受害人比一般正常人更容易受到加害行为影响的一种状态。

身体特征因素,是指因高矮胖瘦等特殊体格,或者年纪老迈而发生的身体衰弱老化,使得受害人比一般正常人更容易受到加害行为损害的一种非病态的状态。

心因性因素,是指因受害人心理或精神脆弱不堪一击,使得受害人在受害过程中更易产生心理性或精神性障碍。

对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介入到加害人行为中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案件,从过错角度来看,仅加害人具有过错;从原因力角度来看,不仅加害人的行为有原因力,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也有原因力。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仅有加害人一方有过错,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的比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标准为原因力。

梁清博士认为,对于受害人病的因素、身体特征因素与加害人过错行为共同作用产生损害结果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都应适用“蛋壳头骨规则”,不因受害人自身体质的原因力减轻或者否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医疗责任事故中受害人病的因素与医疗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为鼓励医学发展,防止医院过于保守治疗,加害人仅对其过失行为原因力范围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对受害人原有病症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于受害人的心因性因素与加害人过错行为共同作用产生损害结果的情形,受害人心因性因素产生的损害并不一定由加害人承担。

一般而言,对于因受害人心理和精神上脆弱,加害人的行为引发了受害人精神异常或者加速受害人的精神病症提前发生的,加害人应对全部损害负责,如,加害人须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精神分裂症负责。

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受害人心因性因素原因力所及的损害不由加害人承担:

①对于受害人有过失的,如自杀的,加害人不负责任。

②对于受害人具有赔偿精神官能症的情形,是指基于对赔偿之期待及不满于所接受之赔偿的心因性反应,一般具有“对生活保障的期待”、“为逃避劳动生活困难”、“不当利用其身为受害人所享有之赔偿请求权”等,如雇员因雇主的过失而患了通常三个月就能痊愈的伤害,其颈部和臂部却仍长期疼痛的,法院会否认对该疼痛的赔偿请求权。

观点来源:《原因力研究》,梁清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版,第250、260、266-267页。如若查询更多内容,请购买正版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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