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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9: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条链接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宣告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即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二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三是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特定第三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为获得非法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获利并不是构成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或者结果不可能使自己获得利益,但是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仍然为无效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的第三人要以本条的规定主张无效,常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因为受损害的第三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于个人内心活动的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如果仅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应当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与辩驳,从而最大限度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因此,还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举证、质证方面的功能,充分论证此案为什么构成恶意串通,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关于恶意串通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一些个案的复函或者裁判意见阐明了据以认定的关键要件(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 债务人在欠债情况下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

  【裁判摘要】(一)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案例2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08.12.2]

  【裁判摘要】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本案关键的焦点问题是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福公司的合法利益,其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单纯地从湘天公司分别与嘉福公司、江浙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看,均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成立生效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只是签订时间和实际履行上有先后之别。湘天公司与嘉福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先,在嘉福公司按约履行后,湘天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后,在江浙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湘天公司确已将土地交付给江浙公司。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待。从该《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看,我们对一物数卖(一地数转)的行为效力是采取有效认定处理原则的。如果仅仅从外在的表面形式看,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从我们对查明的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逻辑分析判断,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发生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表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在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福公司利益的行为。湘天公司在土地转让价款相同而江浙公司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双方虚构江浙公司已经付款6000万元的事实,在江浙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短短一周之内即先行将诉争土地交付江浙公司,而江浙公司在并实施了砌墙推土等前期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过户申请,形成江浙公司先行占有诉争土地的事实,以此抗辩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嘉福公司提起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己构成恶意串通,其目的在于损害嘉福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关于承担前期开发费用的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3 对恶意串通行为,应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结合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综合判定——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2010.5.31]

  【裁判摘要】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的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4 通过间接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的签约行为对他人构成恶意串通——日照国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1.7.12]

  【裁判摘要】实务中,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通常要依据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从事了“恶意串通行为”。本案虽没有证明双方串通的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的任职履历、管理经历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的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中恒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缔约方,且开发区管委会知道国恒公司已经承继了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中恒公司已无权再处分该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国晖公司承继原中恒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权利依据不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国恒公司依《招商、投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益,未经国恒公司参与并同意,其与梅在森代表的国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对国恒公司构成恶意交易。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相信梅在森得到了国恒公司的授权,不存在恶意”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关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及交易惯例,不予采纳。

  案例5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中的“他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徐峥嵘等六人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王银陵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1.12.25]

  【裁判摘要】徐峥嵘等六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即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案涉合同无效,而本案并未涉及国家、集体利益受到损害,且徐峥嵘等六人系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的移交方及诺普矿业公司股东,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徐峥嵘等六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事实表明邯邢公司与王银陵之间订立的居间协议并不构成恶意串通,徐峥嵘等人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股权可以更高的价格转让,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案例6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合同中的“他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07.11.29]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国有企业在资产拍卖、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对于环成公司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其知道联合公司因改制而出卖其房地产,因此环成公司在购买联合公司的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和评估手续。但是,环成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可见,环成公司的购买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违法性明显。特别是其购买涉案房地产时本可以履行评估手续,但却没有履行,而是以两年前的评估价格作为标准。即使如此,环成公司的购买价格也比两年前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从交易结果来看,环成公司获得了不应该获得的暴利。综合考虑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共同的违法性以及梁秋玲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环成公司获取不当暴利等因素,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买卖涉案房地产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构成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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