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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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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具体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指主犯对构成要件之实现的贡献大小。换言之,主犯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也是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大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本质特征,而主犯的核心在于共同不法,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不法的贡献大小乃是判断主犯与从犯的关键。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对不法的贡献大小如何判断并未达成统一标准。如在叶得利故意杀人案中,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杀人共同犯罪中,叶得利作为雇主,积极提议、督促孙鹏辉、韩卫民实施杀人,系组织者、指挥者,孙鹏辉受雇伙同韩卫民实施杀人行为,同意杀人后一起抛尸,并参与出谋划策、编发信息联系起承上启下作用、购买擀面杖等作案工具,在杀人时又按分工在店外望风,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孙鹏辉相比叶得利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此时的作用到底是以何种标准进行确定的,孙鹏辉作为受雇者,并未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主犯?即便认定其为主犯,为何又认为其“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主犯的认定虽然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具体认定时仍存在标准模糊的情况。然而,主犯的准确认定关乎从犯、胁从犯的认定,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主犯认定标准之争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26条对主犯进行了规定,但基于此规定,理论界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犯可以分为两种,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范围毋庸置疑,而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范围则更加宽泛,具体包括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众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换言之,此种主犯主要表现为在犯罪集团的实行行为占主导位置,或者在犯罪集团中直接实行犯罪、罪行较为重大,或者是其实行行为直接在共同犯罪中导致严重危害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犯应当包括两类,分别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前者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后者是指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行、完成起决定性作用的犯罪分子。此种观点同时指出,判断是否是主犯时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量。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犯是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作为主要标准,同时考量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分工情况。除了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犯,主犯即可概括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具体而言,主犯的判断应首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次可以参考其分工情况。因为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上,实际上是与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相联系的,即以分工的情况来反映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此种观点,实际上也表明我国关于共犯人的分类仍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来衡量的,即主犯的本质特征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评价“主要作用”来对主犯进行认定。此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各个共犯的行为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导致犯罪结果,对于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是判断共犯主从的唯一标准,也是决定其各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此外,也有学者主张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具体可以体现在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对于赃物的处置程度、对于犯罪流程的控制程度等方面。



三、我国主犯认定路径的选择

前述四种观点实际上并未超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的范围,但第一种观点中,虽然契合了刑法的规定,对主犯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帮助,即便此种观点对共同犯罪中的常见主犯类型进行了列举,但是这种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主犯的类型,且并未给出“主要作用”的明确概念。第二种观点提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评价和判断“主要作用”,一方面要考察犯罪分子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何种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什么作用,此种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种观点也存在问题,即此种分类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划分,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统一划分至其他共同犯罪,因而此时仍然要重点区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否是主犯的问题,实际上并未解决主犯认定的实践难题。第四种观点虽然将“主要作用”进行具体化处理,认为应当将共犯人的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作为判断主犯的唯一标准,避免了标准不统一的弊端。但此种观点内部也存在不同声音,即主张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进行判断,此时的标准就出现了难以统一的问题。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当认识到“主要作用”的判断离不开共犯人的分工,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即体现在行为人的分工上,因而在判断共同犯罪的主犯时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评判。在此种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将主犯的认定根据共同犯罪中是否具有分工,划分为复杂的共同犯罪和简单的共同犯罪,对两种情况下的主犯进行区分性认定。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分工,其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可以根据教唆犯、组织犯等进行划分。在简单共同犯罪中,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对此种情况下主犯的认定存在困难,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四、主犯认定的实践回归

(一)复杂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

复杂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具体的分工,此种分工一般表现为实行、组织、教唆以及帮助等。具体而言,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和实行行为;第二种是分别实施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第三种是分别实施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第四种是分别实施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

对于上述情况,帮助犯不存在主犯的情况,需要分析的主要是教唆犯、组织犯的情况。鉴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有具体分工的,对于主犯的认定即可根据其分工,根据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支配力确定主犯,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组织犯应被认定为主犯。原因在于:其一,组织犯即为组织他人实行犯罪的人,虽然其并非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但需要注意的组织犯不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中,在普通的共同犯罪中也存在。之所以认定组织犯为主犯,是因为此种组织行为使得共同犯罪的计划性逐步增强,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强。其二,组织犯本质上掌握了犯罪的实质进程,对于实施何种犯罪以及犯罪是否能够完成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其三,组织犯因为其行为分工的组织、领导、策划或者指挥性质,或者说其行为的质,决定了其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和行为的发起、支配、控制和制约关系,是共犯中的核心人物,因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当然的主犯。

第二,教唆犯一般应认定为主犯。教唆犯是指行为人授意怂恿、劝说、利诱、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和组织犯一样,教唆犯一般不自己实施犯罪,即没有实行行为,但基于教唆犯对共同犯罪的作用,教唆犯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具体而言,由于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人即造意犯,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往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处罚。但是,如果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相上下的,可以都以主犯论处。

(二)复杂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都是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的构成要件,没有具体分工,所以区分共同犯罪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是认定主犯的前提。对于此,认定复杂共同犯罪中主犯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注重主客观相统一。认定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要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考虑。在主观故意方面,应针对各共同犯罪人在犯意的产生、发出、接受和吸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区分犯意的产生者和传递者,以及根据行为人的犯意情况,看其是否态度积极,以区分其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形式中是否为主要作用。在客观行为方面,应当参考各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程度的深浅,以及其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所产生的影响力大小,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其是否起到了主要作用。如果行为人的参与程度较深,实施了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至关重要的原因,那这样可以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第二,分析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支配、原因力的作用大小。由于共同犯罪系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对结果的发生往往有一个共同原因,而共同原因中的每个原因作用力大小不同。然而,对于犯罪事实的支配程度、犯罪结果的发生,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原因作用力大小不同,作用力对犯罪事实起支配作用的可以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如何判定是否对犯罪事实起支配作用,原因作用力的大小,可以从行为人在犯罪全过程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采取的具体行为、具体罪行的大小和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等方面来看。虽然从外部来看,共同犯罪系一个整体,但是内部的各种犯罪人的具体罪行又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的支配力度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没有支配权,对犯罪结果的原因作用力大小等因素,对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

第三,可根据共同犯罪人所得的犯罪利益进行区分。共同犯罪中常有经济类犯罪,在此种犯罪中,所得利益较大的共同犯罪人往往是共同犯罪中起主导、控制作用的犯罪分子,此种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贡献相对较大。因而,从经济分析方法出发,可以认为分赃较多的共同犯罪人,在整体中起主要作用,一般可认定为主犯。



结语

共犯这一理论本源于德、日大陆法系,数人通过协力加工完成犯罪,通常以共犯来区别于单独犯。共犯由于其组织结构的复杂引起共犯成立条件、共犯的分类、共犯与身份犯等问题的争执。同样,在我国共同犯罪一直以来都是难题之一,其中主犯的认定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对于我国关于主犯的认定标准,仍应从主犯的“主要作用”入手,根据行为人是否在共同犯罪中有分工,区分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分情况探讨“主要作用”的标准,从而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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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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