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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纠纷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看看这个案例!

多年来,禅城法院始终坚持多措并举、创新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在案件审理中,禅城法院严格遵守司法审慎介入原则,公正审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今天,禅法君为大家带来由禅城法院民二庭审理的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通过裁判思路分析和法律风险提示,以期发挥专业审判对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促进民营经济稳定发展。本期禅法君带你来看三个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驳回股东分红请求,规范民营企业公司治理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与被告区某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2017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共计107万元,区某的利润为66.5万元,曾某的利润为25.5万元,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未清算,并注明此确认书只作为结算凭证,不能作为收款凭证。2017年6月11日,曾某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区某。

经查明:某公司财务签名确认2017年未付供应商货款合计806089.92元;曾某与区某于2017年6月11日列表对账,统计双方出注资、装修费、设备及办公用品投入费用,其中曾某支出合计15万元,区某支出合计16.2万元。公司财务到庭陈述,曾某与区某在2017年6月对某公司利润数额进行确认,但对债权债务数额争议较大,随后提出方案,即一人拿10万元离开公司,剩余一人负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享有公司所有财产。后曾某对方案不满意,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润25.5万元,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对账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原告曾某出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及证人的陈述,可合理认定对账确认书不具有盈余分配的意思表示,仅系用于确认公司账面利润,便于双方后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是否提取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原告以对账确认书诉请分配公司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但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属于公司自益权。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载明分配利润具体方案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方可请求公司给付利润。本案依法查明股东签署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指引股东应根据公司法规定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式作出分配利润方案,依法规范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方式,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

案例二:依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分散企业经营风险

基本案情:

某金属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该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17日21时34分,金属公司聘用的员工区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月25日,区某离职时因工伤待遇问题与该公司发生争议,后提起劳动仲裁,最终仲裁委裁决金属公司需向区某赔偿相关损失。金属公司以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公司以其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时,诉讼时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理赔。

裁判结果:

禅城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目的仅在于区别人寿险和非人寿险,而不是对非人寿险的诉讼时效作特别规定。且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非人寿险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短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不属于特别诉讼时效,不应优先适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7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某金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延长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判令由保险公司向企业进行理赔,合理分散企业风险。

案例三:合理调整高额违约金,减轻民营制造企业负担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钢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钢业公司向贸易公司订购一批钢材,合同总金额为1640万元,钢业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钢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贸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钢业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贸易公司以钢业公司逾期15天未支付定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钢业公司支付328万元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00万元。钢业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禅城法院经查明,认为某钢业公司逾期支付定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某贸易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钢业公司的违约程度、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的举证证据等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钢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42000元。

典型意义:

民营制造企业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以及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时,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违约金的金额。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对高额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减轻民营制造企业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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