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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债法的编制体系

选自《债法原理》第54-58页。


一、“民法”债编的构成

甲于3月3日出售某屋给乙(参照增订第166条之一规定),约定3月10日交付。乙于3月4日出售其对甲之债权与丙。其后发现该屋于3月1日灭失。试问:(1)与乙间买卖房屋的契约是否有效?(2)乙与丙间买卖债权的契约是否有效?

“民法”第二编规定“债”。债编分为两章,第一章为通则(学说上称为债总),分为6节: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及债之消灭;第二章为各种之债(学说上称为债各),规定买卖、租赁、雇佣合会(“民法”增订)、旅游、人事保证等27种之债。此种编制体例采“从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的立法技术,将“共同事项”归纳一起,作为通则、为共同适用的规定。因此,于处理相关问题(尤其是契约)时,首应检查债各是否设有规定;须债各无特别规定时,始适用债总的一般规定。第246条第1项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在前开例题。甲于3月3日卖某屋给乙,而该屋于3月1日灭失,系属自始客观不能,其买卖契约为无效,甲应依第247条规定,对乙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既为无效,乙自始未取得债权;其以存在之债权出售于丙,亦系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惟依第350条规定:“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可知乙与丙间关于债权的买卖契约仍属有效,丙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第353条)。第246条系关于契约标的自始客观不能的一般规定,而第350条则系关于债权或其他权利买卖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史尚宽:债发各论,第17页。】凡遇到此类问题,须确实思考立法者所以设特别规定的理由,就本题言,即何以民法对物的买卖及债权的买卖设不同的规定,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其理由乃立法者认为权利欠缺外部可见的形体,买受人必须信赖出卖人,故应受较周全的保护。


二、“民法”债编与其他各编的关系

某甲欲丢弃旧笔A,误取新笔B丢弃,某乙先占之。甲于次日发现其事,即向乙请求返还B笔,乙表示已将该笔与丙的书互易,并已同时履行。试问甲得向何人主张何种权利?

(一)债编与“民法”总则编

债编是“民法”的第二编,“民法”总则编的规定对于债之关系原则上均有适用余地。就契约言,关于契约的成立(要约与承诺均属意思表示)、契约的有效(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及契约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等。惟应注意的是,债编设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如第354条以下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应排除适用第88条第2项关于物之性质错误得为撤销的规定。【史尚宽:债法各论,第48页;林诚二:“瑕疵担保责任与撤销”,载中与法学,第20期。】

(二)债编与物权编

债编与物权编同属财产法,其在功能上的关联,分三点言之:

1.债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时(如买卖、互易及赠予),其履行须藉助物权行为加以完成(参阅第758条、第761条)易言之,即依物权行为取得物权,而以债权行为为其法律上之原因。

2.担保物权(抵押权或质权)旨在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因有担保物权的保障,更能促进社会经济活动。

3.债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原则上得为并存竞合,如甲借汽车于乙使用,期限届满时,甲得依第470条或第767条规定,请求返还借用物。

(三)债编与亲属编

亲属编对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亦设有规定,如解除婚约或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977条以下)、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的赠与物返还请求权(第979条之一)、联合财产制消灭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第1030条之一)、判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056条)、以及扶养请求权(第1114条以下)等。于诸此情形,“民法”债编规定均有适用余地。

(四)债编与继承编

继承编所规定的,系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之承受;所谓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及债务。继承编对债权亦设有规定,遗赠为其著例(第1200条以下规定)。

(五)实例解说

债编与“民法”其他各编,在适用上具有密切关系。处理实例时,在方法论上绝不是按照“民法”五编的先后次序加以思考,而是以请求权基础为出发点,【拙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综合整部“民法”相关规定而为适用。此点特为重要,关系民法的学习至巨,特就上开例题加以说明:

首先应检讨的是,甲得否依第767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B笔。此须以甲是该笔所有人,丙为无权占有为要件。甲原为B笔所有人,误B笔为A笔而丢弃,抛弃B笔所有权(第764条),发生物权行为上意思表示的错误,即甲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甲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第88条第1项)。【关于物权行为错误与不当得利,参阅拙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第149页。】甲于次日发现错误后,即向乙说明事由,请求返还B笔,乃撤销其错误的物权行为,其抛弃视为自始无效(第141条第1项),该B笔的所有权仍归甲所有。乙将该笔与丙的C书互易,其债权契约虽属有效,但让与B笔的物权行为则为无权处分,效力未定(第118条第1项)。惟丙系以该B笔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纵乙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而取得其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基上所述,丙善意取得B笔所有权,甲已非该笔所有人,不得依第767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B笔。又丙取得B笔所有权,系受有利益致甲受损害,惟此乃基于法律规定;立法意旨在使善意受让者终局保留其权利,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不成立不当得利。

应再检讨的是,甲得否向乙请求返还C书,其请求权基础为第179条。乙受有C书所有权的利益。乙无权处分甲的B笔,致丙善意取得该笔,已如上述,C书系甲丧失所有权的对价,在权益归属上应归属于甲,乙取得C书所有权,受有利益致甲受损害,并无法律上原因;故甲得依第179条规定向乙请求返还C书所有权。

本题思考结构简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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