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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取走他人遗失在取款机上的信用卡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案情回放

被告人钟某,男,1977年出生,家住东兴区郭北镇。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在东兴区西林大道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一张他人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他便使用该卡从取款机内分两次取款共计1万元后,将该卡取走。

当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回家途中,将该银行卡丢弃在了路边的垃圾站。回到郭北镇后,钟某将所取的5000元钱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内,将另外5000元放置于家中用于日常开销。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钟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触犯刑律,被判缓刑并处罚金两万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将1万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钟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4日判决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三、立正说法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数额较大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需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

本案中的被告人钟某拾得他人遗留在取款机里的卡,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正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以持卡人的名义骗取自动取款机信任从而使用卡,自动取款机基于“认识错误”而将款项由钟某提走,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

被告人钟某作为非持卡人,在拾得信用卡后并未将其归还持卡人或相关机构,反而产生了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的意图,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为实现其意图,他通过取款机获取了一定额度的现金,进而占有并使用了这笔现金。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客观上产生了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数额达5000元的即属于“数额较大”【目前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数额由5000元提高到10000元】,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钟某持卡取走现金1万元,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限度,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钟某在提款机前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不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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