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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公法适用中的矛盾

#电瓶车闯红灯与机动车相撞,责任在谁#

摘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稿已公布,从以前的实践来看,有人认为,交法罚得比较多一些,在作者看来并非如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书任究竟是何种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作者特作此文,供公众参考。

电瓶车的性质

关键词 法律责任的类型 |特殊侵权责任 |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

一部法律的性质可以根据立法目判断,我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其中,“提高通行效率”也是立法的目的之一,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交通秩序的维持是该法的根本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民事法律,更不是刑事法律,而是行政法。

法理学认为,行政法和刑法是典型的公法,问题是,公法能不能适用民事责任的过无错责任原则?可以肯定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适用过无错责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责任认定上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闯红灯,与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行政法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当事人既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仅有复核权。人们可能要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究竟是何种性质。根据行政法的理念,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定有完善的救济权,即便该行为涉及国家安全也不例外,例如,外国人非法入境被行政处罚,外国人仍有行政复议权。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决定书,“认定书”事实上是鉴定结论。根据诉讼法的理论,当事人当然不能对证据进行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证据仅有采信的问题,例如,与案件有关系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证人,但该证人证言是否被采信,由法官根据职业道德确定。

责任认定书在公法适用中的矛盾

公法责任的追究以过错为原则,当事人没有过错就是意外。作者以“电瓶车闯红灯与机动车相撞”为例,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公法作用上的矛盾。例如:甲骑电瓶车闯红灯与正常行驶的的乙骑电瓶车相撞,经鉴定,甲的电瓶车为非机动车,而乙的电瓶车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警察完全可以认定,乙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在公法适用上就出现了对立的矛盾:甲没有伤亡,交通警察不能根据责任认定书追究乙的任何行政责任;甲重伤或者死亡,交通警察可以将乙以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此可见,在此例中对甲的交通肇事罪追究,完全是客观归罪,根本没有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不仅如此,这种客观归罪还可能带来另一个结果:甲或者甲的近亲属还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向乙主张额外的赔偿费用。

负全责不一定正确,例如,白色车辆没有打左转方向灯

电瓶车的性质

机动车的认定应当根据工信部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具体规定确认,但是对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还存在一定认识上的偏差,有的电瓶车列入了《机动车目录》,在实践中可能不被登记为机动车,有的私自改装的电瓶车也可能是机动车,但没有列入机动车管理。交警警察通常的做法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案例指引

电瓶车闯红灯与机动车相撞,责任在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鉴定,电瓶车为机动车辆,电瓶车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机动车没有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电瓶车为非机动车辆,机动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机动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机动车责任全部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提示,电瓶车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造成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起作用,电瓶车驾驶人承担闯红灯的行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超速不责任行政责任,但是,电瓶车驾驶人死亡的,机动车驾驶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应当将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看待,追究机动车驾驶人的刑事责任还需要通过过错来判断。

@法律新视点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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