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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自然法学(七):成文法与非成文法

政治哲学的特点就是,它完全按照法律本身的合理性进行政体建构,这种建构包括法律的制定、执行与审判,也就是立法、行政与司法。

其中,立法具有基础的意义。法律的调和之调和,就是普遍的调和,要求道德实体共同体成员参与法律的制定。这种普遍的调和就是共和,也只有在共和的意义上,法律才具有其合理性。同时,由于道德的调和已经具有了一种合理性,那么这种法律的调和之调和必然是温和的调和。

法律在道德实体共同体中的调和,一般是通过政党活动来实现的,即由倾向于普遍自由的右翼政党与倾向于普遍实现的左翼政党之间的调和活动来实现的。通过这种调和——共和,才能形成合理的法律。

法律的合理性,根本上体现的是道德法则在道德实体共同体中的落实,只是说这种落实需要基于一定的政体才能得到实现。当道德法则最终得以落实的时候,法律就是合理的。

此外,由于法律所要克服的公共性内在于实体,那么这种法律也就是内在的法律。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实体自我实现的一个内在要求。这意味着实体需要实现他的政治属性——促成法律在理性中运行,才能获得自身的自由。

同时也说明,公共性本身必须处在合理性之中,因为每个道德实体共同体成员都需要基于他的个体自由的确认,才能获得自身的实现。这是对个体自然权利的真正表达。

又由于实体同时生存于伦理与政治领域——两者关联于同一公共性,因而,对于实体来说,只有当道德与法律同时具有合理性时,最终的自由才是可能的。

如此一来,实体的自由又可以进一步表达为道德与法律在道德基点上的一致,而这种一致的可能就在于两者拥有同一个法学原理。也就是说,同一个道德法则,同时落实于伦理与政治领域,那么就同一公共性而言,必然具有相同的道德基点。

正是由于道德与法律在同一公共性中必然具有相同的道德基点,实体最终的自由才是可能的。

但这仍不足以直接确认实体的自由,因为道德与法律有着不同的特质,道德只有具体性并不具有一般性,而法律只有一般性并不具有具体性。这里的一般性指向实在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

法律总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因为道德实体共同体不可能就一切公共性本身进行立法。这就有可能造成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一种冲突,这种冲突的实质就是法的具体性与一般性之间的冲突。

道德与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的这一问题,其实也是法律自身存在的问题,因为法律内部也存在着具体性与一般性之间的冲突,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司法对具体性的再立法来实现的。

这种解决办法的实质,仍然是指向同一个法学原理——道德法则,在同一公共性中必然具有相同的道德基点。当然,这需要基于司法本身的理性运作。

司法的本质就是,当实在法在具体性与一般性之间存在冲突时,通过诉诸于道德法则对具体性的再立法,来给出相应的法律,从而确保道德与法律在伦理与政治领域能够得到合理的运作。

此外,一般性意义上的成文法仍有着积极的意义,因为一定的普遍性是存在的,同时也是必要的。因为,既不可能对一切具体性进行立法,也不可能对一切具体性进行司法介入。

这里,实际上是指出了一点,一切实在法——无论是成文法还是非成文法,都需要在道德法则那里确认其合理性。

如此一来,道德与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的问题就被克服了。道德与法律因为道德法则的存在,而能够同时处在理性运作之中。

也就是说,通过这种自然法学的建构,内在于实体的公共性问题最终被克服了。对于实体而言,一种完全的自由就被确认出来了。

这种完全的自由也就是绝对自由,基于这种自由,实体就能够进入他的自我实现之中。又由于这种自由包含了普遍的实现,那么通过这种普遍实现,人类就将进一步通向共同繁荣——普遍自由与普遍实现的精神已经体现在道德法则之中。

也就是说,这种理性的法——自然法最终带来的不仅仅是实体的个体实现,同时也带来了道德实体共同体的共同实现。这就是好——至善。此时,一种幸福的生活才是真正可能的。

这是关于哲学的全部知识。它最终也是一种法——自然法的知识,这种法的知识基于实体论,因而是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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