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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时突发死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担责的一审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十、毛一、毛毛二、毛三的共同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四原告诉王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相关证据,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受害人毛父与王五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

1.被告王五在正阳县熊寨镇 村多年经营一草场,需多名劳务人员为其提供劳务,以便王五所经营的草场更好地营利;

2.毛父、毛新力、胡世全、黄小贤等人在王五草场为其提供劳务,如:粉碎花生秧、将粉碎的花生秧装入麻包中、或将已装入花生秧的麻包搬运至货车车厢内等等,毛父正是在提供将已装入花生秧的麻包运至货车车厢内的劳务时发生的死亡事故;

3.毛父、胡世全、黄小贤等人与王五协商的劳务报酬为粉碎花生秧及将其装入包中为1吨110元的80%即88元,而将成包的货装至货车车厢,其劳务报酬为1吨110元的20%即22元,相应的劳务报酬由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均分;

故毛父为王五提供劳务,王五从所提供的劳务中受益,向毛父等人支付劳务报酬,故二者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毛父等人与周铜山间非雇佣关系.

1,周铜山、毛父、胡世全、黄小贤等人系一起为王五提供劳务的人员,相互之间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

2,周铜山、毛父、胡世全、黄小贤等人之间,就劳务报酬统一与王五协商,均从王五处获得报酬,周铜山并不比其他人获得较多的报酬,均是同工同酬、有工方有酬,若不提供劳务则不享有相应报酬.

3.毛父等人可随时决定去提供劳务或不提供劳务,即可自主决定干与不干,并不接受周铜山的安排和指挥,不受其管理.

故周铜山非毛父等人的雇主,双方非雇佣关系.

、毛父等人与王五间非加工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的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一般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本案中,毛父从事的劳务是将已装好粉碎花生秧的麻包装至货车车厢中,此劳务为简单地提供劳动的行为,没有多少技术成份,且王五按1吨110元的20%即每吨22元向毛父等人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多少吨计算费用,不符合承揽关系中”由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这一属性,毛父等人与王五间非承揽关系.

四、毛父是在为王五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王五应当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受害人毛父是受王五雇佣的劳务人员,在为王五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身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毛父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并无重大过失,而王五未为毛父等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未在近两米的车厢内加装梯子等,且王五及王五处负责人黄利光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救治措施,造成毛父错过最佳救治时间而身亡的严重后果,而四原告系毛父的配偶子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故王五应当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振兴

201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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