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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丹评案(八十七)“诚意金”虽非“定金” 没诚意岂能没责任

岑丹评案(八十七)“诚意金”虽非“定金” 没诚意岂能没责任

[字号: ]
2009-10-27  

案情:

  消费者王某交纳10万元诚意金,但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购房合同时,得知因房价上涨,该套住房已被高价卖给了别人。王某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诚意金,但法院没有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指出,“诚意金“只是一个商业上的概念,没有定金的担保、惩罚性质。“诚意金”属于预付款或订金,是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就商品房买卖问题达成初步意向的证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王某交付的10万元诚意金,但不支持王某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法官同时表示,房地产公司在收取王某的“诚意金”后,恶意违反房屋购销意向书。

点评:

  “诚意金”并非《担保法》性质上的“定金”,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上是肯定的。法律上对于“定金”的限定非常严格,以往曾经有过将“定金”写为“订金”,最后都按非“定金”予以定性的案例。但是“诚意金”不是“定金”,收取“诚意金”后违反约定不按“定金”原则双倍返还一方,违约方是否仅仅退还“诚意金”就万事大吉、一了百了了呢。实际未必如此,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按照《合同法》上述有关缔约过错的规定,本案中,中介方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虽然购房的消费者一方的损失如何计算另当别论,但是违约的中介方全身而退显然是不符合缔约过错的有关规定。当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不告官不管。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和消费者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这也就是诉讼请求应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道理。本案中,如果消费者不围着“定金”说事,而是按违约损失讨个说法,法院部分支持消费者的索赔请求也是合法合理的。

笔者笑谈:

 

  想起了马三立的相声“逗你玩呢”,骗孩子的小偷固然可恨,可是骗术好歹还有点儿逻辑成分,而且附加部分儿童心理学的底子,最后才能搏得我们一笑。而这个没能保证诚意的诚意金,则是一个毫无技术含量的“打劫式”的失信。天真的孩子虽然是无辜的,还是被妈妈教训了一顿,因为毕竟眼皮底下家里的衣服被人偷了。违约的经营者是有过错的,岂能如此轻易被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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