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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仇之辩:中国古代法中的模糊地带

复仇,在西方法律传统的视野中,始终被认为是“一种野生的裁判。人类底天性越是向着它,法律就越应耘除它”(培根语)。然而,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则呈现出一种截然不同的状况。中国古代法对复仇并没有完全禁止,司法实践中关于复仇的争辩也十分激烈。


《后汉书》记载,汉章帝建初年间,有人侮辱了他人的父亲,其子杀死了侮辱他的父亲的人,汉章帝却赦免了他的死刑,并因此而制定了“轻侮法”。对此,当时官居尚书的张敏提出了反驳意见,并且论证道:“事关生死之裁决,应当比照、遵循其他类似情境,正如春夏秋冬之四时变化,各有生死。如果大开宽恕赦免之门,并制定为法律,实际上就是故意植下作奸之萌芽、助长犯科之祸端。根据春秋经义,‘子不为父报仇,就不配为人子’。然而,法律之所以并未因而减免为父报仇之子的刑罚,原因便在于不能大开允许民人相互仇杀之路。现在,如果将子因父被辱而报仇称为义行,从而予以减免刑罚,那么擅杀之人便可以找到借口,而司法官员也可以设巧施诈,这样做根本无法通过教化而引导民人理解‘同类之人不要争讼’的道理。此外,因为制定法律而将诸如轻侮之类的行为加以类推比附,引申扩展,将会达到四五百条之多,并且如果再相互比较对照,类似法令就会更加繁复庞杂,将难以流传万代。”对此,朝廷商议了很久,最终仍未采纳张敏的意见。


至汉和帝在位时,张敏再次上奏道:“孔子留传经典,皋陶(舜帝时职掌刑狱之官)撰著法律,究诸本意,均在于欲禁止民人作奸犯科。现在,人们却不知道‘轻侮之法’想禁止什么,反而进一步大开民人相互仇杀之路,进而使司法官员得有作奸枉法之机。朝议时有人主张:‘欲使法律公平,应当以保存生命为重。’臣之愚见则认为,天地万物之属性,只有人具有至高至贵之品质,而杀人者死,正是夏、商、周三代以来的通制。现在本欲保护生命,反而大开民人相互仇杀之路。某一复仇之人不死,而使天下百姓受害。春秋经典记载:‘以一人之利,而为害众人,将会导致民心所失,百姓就都要逃离至城郭之外了。’春夏万物生长,秋冬万物肃杀,这是大自然的恒常规律;春夏一物枯萎即是灾祸,秋冬一物繁华即是异端。治国之人应当依循天地之常理,顺应四时之轮回,效法圣人,遵守经律。谨望陛下留意下民之需求,考量利弊之得失,广泛讨论,公平商议,则天下百姓之大幸矣。”于是,汉和帝采纳了他的意见。


自两汉以后,官方对于复仇的态度在魏晋时期又有所反复,至北周时法律甚至规定:如果打算报仇,可以先依法通告司法官吏,然后自己杀死仇人,便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至唐宋时期,一般而言,杀人偿命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但仍然没有关于“复仇”的明确法律规定,因而在传统观念——“父之仇不与共天下,兄之仇不与共国,朋友之仇不与同朝,族人之仇不共邻”——的影响之下,社会公众,特别是士人阶层,对于减免复仇之法律责任倍加赞赏与鼓励,并且认为禁止复仇的法律规定有碍教化,不足为训。柳宗元、韩愈、王安石等人均加入了有关“复仇”的争辩,尽管存在着一些观点上的差异,但他们都认为,国家应当阐明复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且确定允许复仇的范围与条件。这些观念与主张直至明清时期才在法律中有所反映。


尽管明清法典中仍然没有对“复仇”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却有两个条文——“私和人命”与“即时救护”——涉及此问题。综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在父祖为人所杀的情况下,如果子孙与原该抵命之人私自和解的,则对子孙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子孙未告官而擅杀行凶之人,则处杖六十;如果即时杀死行凶之人,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相较而方,明显可以看出,尽管存在着严格的限制,但明清法律之意在于肯定并鼓励复仇,以期“扶植人伦,网维世道之精义也”。


总体而言,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古代立法者在依据法律建构关于复仇的复杂社会秩序时表现得非常谨慎、细致入微,与此同时,古代司法官员在适用法律时也承担着巨大的责任与压力。造成此一情况的根本原因似乎在于,“复仇”问题被刻意地塑成一个法律上的模糊地带,而其中的微妙之处却触及到了古代中国法律理念的最深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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