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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06986号“警银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2006986号“警银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0485

 

 

 

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门业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C区(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3号)

  被申请人: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7日对第12006986号“警银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警银亭”为警亭和银亭的合称,或者为二者合并后的名称。因此,该名称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只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关于“警银亭”一词的搜索网络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警银亭”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独创的便民警务亭产品品牌,也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组成部分,自推出面世之日起,被申请人对“警银亭”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持续大量的使用,已在业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警银亭”品牌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于“警银亭”商标拥有了毋庸置疑的合法权利。“警银亭”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并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2、“警银亭”品牌得名由来;

  3、被申请人与连云港市公安局签订的《便民经营亭约定书》和协议;

  4、被申请人创始人所获得的专利证书;

  5、被申请人宣传画册;

  6、电视、报刊等媒体对被申请人及“警银亭”品牌的报道截图;

  7、被申请人签订的部分“警银亭”产品施工协议、产品租赁合同、代理经销协议;

  8、被申请人及“警银亭”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警银亭”商标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本身就将“警银亭”标示为警亭和银亭的合称,或者为二者合并后的名称。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的“警银亭”都表明该“警银亭”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不是商品的商标。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该商标被注册前,“警银亭”都系代表商品的通用名称。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搜狐资讯关于丽江市首个“警银亭”落户永胜县城的网页打印件;

  2、东方网关于红山区农信联社积极推进“警银亭”建设的网页打印件;

  3、网易新闻中心关于“警银亭”成便民亭的网页打印件;

  4、搜狐滚动关于省农信社在10州市新建66个警银亭的网页打印件。

  我委将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再次交由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坚持其前述答辩理由,并在此阶段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最早在连云港安装的十座“便民警银亭”照片;

  2、被申请人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3、被申请人签订的部分“警银亭”买卖合同、合作协议、赠与协议、推广居间合同;

  4、连云港公安局验收证明;

  5、被申请人与农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广告项目采购合同;

  6、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09704号、第11669346号“优盘”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再次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警银亭”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警银亭是一种具备存储功能的警务亭,警亭系公安使用,银亭系银行使用,警银亭本身就表明该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因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6月27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多为百度、搜狐、网易等网站对文字“警银亭”的相关介绍和描述,在无其他官方等权威资料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警银亭”就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孙  萍

                                         尤宏岩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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