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字[2017]第0000095487号
申请人:印度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芄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东横路21号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对第12042122号“LNS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成立于19世纪90年代的全球著名跨国集团公司,世界500强公司之一的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是母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印度最大的子公司。“LNSME”品牌于1952年由印度公司JRD塔塔在印度创立,后被申请人收购,是印度十大化妆品品牌之一。申请人对“LAKME Log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LAKME Logo”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出处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也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相关介绍网页;
3、2004—2014年财富“世界500强公司”名单节选;
4、与“联合利华”有关的行政裁定书等材料;
5、用于证明申请人母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新闻报道等材料;
6、介绍“LNSME”、“拉克美”相关文献等材料;
7、“LAKME Logo”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LAKME Logo”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上述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13年1月14日,虽然上述《作品登记证书》上体现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鉴于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申请人自述的日期,国家版权局对此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申请人并未提交作品创作过程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作品登记证书》尚不能认定本案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过公开发表,以致被申请人有接触到上述作品的可能,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等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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