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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爱勇:“不合理低价游”的执法要点

“不合理低价游”具有普遍性、干扰大、处罚难的特点,尤其是回扣查处隐蔽性强,一般询问盘查难以发现;旅行社(组团社和地接社)、导游、购物场所(消费场所)之间具有利益相关性,调查取证比较困难;旅游执法没有强制措施,执法程序有掣肘。

一、对旅游费用的产品构成进行调查取证,需要注意的办案要点

1.针对组团社和地接社不同特点,调取并搜集佣金收入、收款凭据、银行入账、现金等收款记录和组团社付款凭据以及证明当事人通过购物自费项目且获取回扣的询问笔录,在串供、毁证、改账之前抓紧取证。

2.全面检查涉嫌旅行社办公场所,盘查旅游合同、财务账目等书面档案材料,特别要注意对电脑资料的全面提取。

3.明确有关旅行社和导游之间返佣、人头等回扣的计算及分摊过程,排查旅行社和导游通过加点提成、进店提成获取经营收入的证据材料。

二、成本报价调查取证,办案执法调查要点

1.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明诱骗旅游者参加自费项目(购物场所)。对于何为“诱骗旅游者”,《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提出:旅行社或者其从业人员通过虚假宣传,隐瞒旅游行程、具体购物场所及商品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真实情况的手段,诱使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或者购买相关产品和服务的,应认定为“诱骗旅游者”。对旅游者是否受到诱骗交易的调查取证,应向导游、旅游者全面、细致、客观调查取证。要询问清楚旅游者购物的主观意愿,重点锁定旅游者在被诱导的情况下缴款消费的过程、情节,尤其注意问明导游诱骗成交的情节、手段、方式及过程,详细记录在案,扎实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2.以客观情形证明诱骗旅游者参加自费项目(购物场所)。完善证据链要围绕导游、旅行社为了获得购物店、景区景点返利,着重推销了上述购物场所,重点调查搜集旅行社与购物场所(旅游景点)返佣、返点、人头费政策以及检查游客被带入小房间接受“授课”讲解,购物店有人把守、上厕所先购物、进行言语刺激等具体手段、方式,将旅行社诱骗的方式、手段固定下来。

三、适用对比分析法,办案中要着重把握三个关键点

1.必须以案发时案发地的客观情况为依据,以相同或类似的旅游线路为基础,获取能佐证旅游团费或地接费用低于市场价30%的法人陈述或导游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排查价格是否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

2.必须以决定旅游费用的地接交通、住宿、门票、餐饮等主要因素,对涉及的地接交通、住宿、门票、餐饮、自费项目以及由此获取的利润等关口都应予以取证,排查旅游团费或地接费用是否低于市场价的30%,价格差异可以反映出费用不合理的程度。

3.“不合理低价”不要求必然是“低于成本价”,核心是要证明旅行社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旅游者购物消费。因此,要注意调取并搜集反映取得返利、进店提成、人头费、购物提成的电子数据、账簿记录、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以及有关旅游合同、合作协议、购物返佣资料等关键性的直接证据,开展外围调查,力争全面查明单个旅游线路运营的来龙去脉,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四、适用“不合理低价游”的法律规则

目前规定对“不合理低价游”查处的法律法规条款主要是《旅游法》第35、98条和《旅行社条例》第27、34、37、53、60、62条等条款,对“不合理低价游”的处罚,《旅游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条例处罚。因此要依据“不合理低价游”的类型、特征和违法行为选择处罚依据。

1.《旅游法》第35条违法案件法律适用要点。“不合理低价”的实质是旅行社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旅游者购物消费,必须具备“诱骗旅游者获取回扣”的目的和客观要件。其特点是主观上具有诱骗故意性,在客观上违反了旅游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不合理低价的行为。三个要件具备方可适用《旅游法》第98条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该条款适用要点:一是罚款和吊销可并处也可单独处罚,但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必须并处,不可选择适用。二是有违法所得的,必须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可只罚款、只吊销,不没收违法所得。

2.《旅行社条例》第34条违法案件法律适用要点。如果“不合理低价游”的主要特征是“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之一的,且不能查证“诱骗旅游者获取回扣”的目的和客观要件,不应适用《旅游法》第98条的规定,而应按照《旅行社条例》第60条给予“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款适用要点:一是其并未将诱骗旅游者主观故意、获取回扣后果作为查处“不合理低价游”的认定条件。二是一旦查实操作了“低于服务接待成本”旅游团队,不能查实境外地接社回扣等情形的,可按照《旅行社条例》查处。三是处罚行为人包括组团社和地接社两个责任主体。

3.《旅行社条例》第37条违法案件法律适用要点。如果“不合理低价游”的主要特征是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之一的,且未查证“诱骗旅游者获取回扣”的目的和客观要件,不应适用《旅游法》第98条的规定,应按照《旅行社条例》第62条给予“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通过上述不完全相同但相关联法律条款的比较,便于办案人员更好地理解“不合理低价游”的立法本意。办案执法须严格遵守法律进行逻辑推理,更需要按照立法意图对违法与否做出合乎法律的判断,严格遵照法律规范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随意对“不合理低价游”做扩张性或限制性认定,防止执法办案的随意性,以更好地服务于办案执法实践

本篇作者:邹爱勇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自:品橙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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