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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认物权,应如何提起仲裁或诉讼?|高杉LEGAL


物权确认案型在实务中的应用

——以一起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仲裁申请为例

作者|蔡毅(无锡仲裁委员会供职,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申请人某块工业用地。后申请人在该场地自建厂房及附房。双方之后签订了前述工业用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转让给申请人,买卖合同约定土地及办公楼所有权归JX公司所有,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应完成前述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因被申请人未协助履行配合过户义务,申请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块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

仲裁委员会能否第一项仲裁请求,在受理审查阶段就存在两种观点。赞成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可以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此种确认行为也得到了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认可,“物权确认”作为一项三级案由,说明包括物权在内的各项绝对权可以作为确认的对象。反对观点认为,物权确认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的事实限于法律关系,不能对一般的事实进行确认。理论界通说认为确认之诉的裁决不具有给付内容,胜诉判决不具有执行力(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9-190页)。本案中第二项请求已经涵盖了第一项请求的内容,足以达到仲裁目的,无必要再提出确认的请求。物权确认还涉及到处理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仲裁文书不能代替登记部门的作用,为当事人的权利作加持背书。

笔者就此问题检索了现行司法实践的诸多案例,发现对于物权确认的请求,以及提起物权确认的必要条件等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必要对此进行总结和分析。

二、现行司法实践中的确认之诉

物权确认属于一种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确认之诉除了前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确认案由外,也存在对其他事项的确认。

第一,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除了导致法律关系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外,其他法律行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关系或权利,原本不应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但我国立法和司法中都存在直接确认法律行为效力的情形。立法方面,《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北京中科世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树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司法实务也不排斥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由于法院的一般裁判态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除非出现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才能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仅凭当事人单方通知即解除合同的情形极为少见,通常为避免解除合同的争议长期悬而不决,故而当事人更愿意通过司法裁判来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此类请求单纯从确认对象看,确认之诉的对象并非合同关系本身,而是解除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解除合同”作为关键字进行全文检索,审判层级为“中级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检索的案件就达到442911个结果,这不包括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鉴于仲裁机构的文书并不向社会公开,可见应用十分广泛。

第二,对法律行为构造要素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就意思表示的效力提请确认,司法实践并不排斥。例如周某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行为无效,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上海两级法院均对此进行审查,认定变更行为有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

第三,对特殊权利的确认。司法实务也允许对一些特殊的权利予以确认,最为典型的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确认。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确认判决消除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亦不存在违背常理及对诉权滥用的问题”,并以此作出被告无须承担责任的判决(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对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侵权的确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不侵权诉讼限定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但也有个别案件侵犯的并非知识产权,最典型的是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商业秘密不属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范围,而是放置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例如全国第一例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即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诉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参见朱妙春:《摸石过河——全国首例确认商业秘密不侵犯纠纷案纪实(上)》)。

第五,对事实的确认。实务中存在直接以事实作为确认对象。例如,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法院直接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并就原告具体的股权份额表示另案解决(参见陈某诉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在蒋某丽诉陈某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的公报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被告私自存款行为无效,本质上是希望法院确认被告存在非法占有原告钱款的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而非对存款法律关系的判断。另外一起公报案例中,原告曾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参见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由此可见,我国确认之诉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其诉讼标的可以是各类法律关系和绝对权。除了在侵权纠纷中对消极确认之诉的范围予以较为明显的限缩外,并未限制其他确认之诉的提起。为了迎合实务的需求,针对给付之诉不能直接解决的某些专门问题,确认之诉已经发展为可以解决一切民事实体法律效力争议的诉讼形态。这既可归因于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释创制的特别法规则,某些也可归咎于适用法律不当。法院系统的潜在逻辑可能是,由于效力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判断,只要当事人就某一效力发生了实质争议,且该争议的判断需要借助实体法,则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关系、实体权利乃至部分事实,都可以成为确认对象。

三、确认之诉的扩张对其他关联制度的不利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设定确认之诉提起的实质条件,是造成起诉权滥用、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的原因,也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累。确认之诉的无限扩张将导致与其他关联制度的衔接上出现阻碍,不当背离了设置这一案型的目的。

1、对其他诉讼的影响

确认之诉本为补充给付之诉的不足而产生的制度,但一旦对所有法律效力问题皆可确认,将挤占其他诉讼请求的空间,进而对诉讼乃至执行的正常运行产生冲击。

第一,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是否产生执行力。虽然理论界通说认为不能作为执行根据,但仍有部分法官认为物权确认的判决天然需要执行,如果在物权确认归属后还要再作出给付判决,必然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参见蒋先华、邵萌:《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4期)。这事实上混淆了与给付之诉的关系。

第二,确认之诉能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从逻辑上说,只有向法院提出特定请求权的主张的给付之诉,才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实务中针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中断时效的案例并不鲜见,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边界变得模糊。

第三,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是否变更既有法律关系。最为典型的例证是原《物权法》第28条(现《民法典》第229号)的规定,实务中有认为在法院作出确认判决后,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在借名买房、借用宅基地建房的案件中尤为突出。在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中,最高法院明确支持了债权人可以通过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其利益,且没有时效限制,这实质上混同为形成之诉,同时架空了原《合同法》第75条(现《民法典》第541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2、对行政登记制度的影响

行政登记作为特殊的行政许可制度,由于行政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通过将对社会秩序有重要影响的民商事活动纳入登记体系,提高行政监管的效率、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普通的给付之诉中,生效裁判并不会与行政登记产生直接冲突,因为给付判决需要依赖于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行为方能实现。然而确认判决有可能与行政登记发生抵牾。对于反复流转的财产权益的冲突,由于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和社会交易安全,需要更加细致的处理。例如处理隐名股东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就十分巧妙地平衡了登记与隐名股东资格的关系,强调非经变更登记,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对抗其他股东在内的第三人。

与之相对的是不动产登记问题。虽然最高法院一再表明,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最高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但遗憾的是,法院经常通过确认判决来确认不动产的归属,对此2016年《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第1项就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认可确认判决中对物权的确认,实际上赋予确认判决的对世效力。此种与公司登记不同的解决方案,可能会对国家不动产政策形成冲击。当事人采取借名买房、假离婚、假赠与等方式规避房地产政策,存在影响国家政策发挥作用的风险,并且可能诱发虚假诉讼。由于能够获得对抗不动产登记的确认判决,双方在毫无争议的情形下提起确认之诉,就见怪不怪。

因此,为真正发挥确认之诉所具有的补充、预防给付之诉不足的从属性地位作用,有必要对确认之诉的启动设置一定的门槛,原则上只允许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提起确认之诉,将其适用空间限定在专门范围内,以避免泛化滥用的风险。

四、确认利益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

无论从实现诉讼标的内部功能的角度,还是从与其他关联制度外部衔接来看,均须强调提出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确认利益。确认利益,或称诉讼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即需要确认的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有利,且具有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关于确认利益的具体类型,前最高法院法官李广宇曾指出“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解决争议的实际价值或者必要性,通常而言,即受理起诉有没有加重法院的负担、损害国民的一般利益,让对方当事人卷入一个根本没有纠纷解决必要的诉讼中来”(参见李广宇:《裁判是怎样写成的》,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1页)。事实上,域外其他国家均将确认利益作为提起诉讼的实质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此作为合法提起诉讼的要件之一,只有在当事人被加重负担、承担不利的情况下且以消灭当事人的争议为目的才是合法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现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出类似限制,亦未对确认利益作出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表述已层出不穷。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诉讼利益、诉的利益、确认利益”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例,现筛选了三个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来考察现阶段对涉及确认利益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案例一:对于履行完毕的合同能否再启动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在李明与前海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二审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691号最高法民申4635号】审理的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认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必须是该判决对其存在不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意味着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上诉人服从一审的判决结果情况下,其上诉无法体现出上诉利益”。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案例三:最高法院审理的黄某涵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中认为,“上诉应具备相应的上诉要件,在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已构成法律漏洞,可用采推适用的方法予以填补,即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与法律已规定的情形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本案中黄某涵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诉讼没有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最终,最高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针对同样缺乏诉讼利益的情形,均采取了否定诉讼效果的处理方式。虽然处理方式略有不同,但处理效果上对当事人没有实质区别,均强调当事人对相关程序须具备诉讼利益。从最高法院2019年审结的案例来看,对于诉讼利益以及诉讼利益的判断标准的论述,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诉讼实质要件——诉讼利益的认识深化,也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指明了方向,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识别和判断当事人在案件中是否享有当前确认利益就成为在相关程序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

五、回归本文案例的讨论

回到本文案例,笔者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物权确认请求属于一种无效率的权利保护。首先,申请人的主要诉求是获得系争土地的登记过户,这依赖于被申请人配合履行约定的义务来解决。从确认利益考虑,申请人通过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协助义务,请求的目的就能够实现。在有着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不应允许其他“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去代替给付之诉所应有的作用。而事实上,申请人同时提出了配合登记过户的请求,再提出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既无必要,又存在一定矛盾,就属于选择途径不当。

其次,对物权确认请求的诉讼标的应当限缩为无法登记的物权。虽然原《物权法》第33条(现《民法典》第234条)明确规定对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争议的请求确认,但多数认为该权利并非实体上的请求权,而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参见王洪亮:《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之辩——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谈起》,《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为了避免与不动产登记制发生冲突,确认对象应限缩解释为无法登记的不动产(如在建工程)和无须登记的动产。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项的规定,不应允许对可以登记的不动产直接提起确认之诉。这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请求,不能拓展确认判决的对世效力。《民法典》第208条都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以仲裁确认文书的作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显然不符合物权变动的基本原理。相反,将对方当事人履行配合登记义务后作为生效要件,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民法典的立法原旨匹配。

综上所述,仲裁机构不应受理第一项仲裁请求,这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对该项请求予以撤回或者变更。

六、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行使确认诉权作出实质性限制,加上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关程序的启动存在滥用的倾向,由此引起妨碍其他制度发挥效用、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有鉴于此,应将确认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提起包括物权确认在内的确认案型的实质要件,即通过对确认利益的必要性审查与其他救济形式的对比,来判断当事人请求的正当性。

当然对于诉的利益的判断,带有很大的裁量性,所以必须谨慎和克制,不能为了治理滥诉而滥用诉的利益。在既有法律规则之外,需要由高层级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关注此类必要性理由的论证,并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提炼出其中可行性的裁判规则,这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确认之诉法律规则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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