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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转让股权,是合法有效的吗?|高杉LEGAL

题问:1元转让股权,是合法有效的吗?

“1元转让股权”问题的法律与税务实践探讨

作者|何广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类诉讼与非诉业务,微信号:hgyamam)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随着“金税四期”的快速推进,以及税务大数据的不断深入和渗透,在可以预见的情况下税务主管部门对于税收征管将会越来越严格,法务、税务合规将不可避免的成为各企业和个人的实际需求。

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大多数早期或发展阶段企业的股东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成本的最小化,经常采用的方法是“1元转让股权”,即以象征性的1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实现股权变动目的。

然而从法律层面而言,“1元转让股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与看法,不同的司法裁判案例中对于不同背景下的低价转让股权存在不同的认定与论证。同时在税务层面,亦不乏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后,被税务主管部门征收追缴巨额税款和罚款的例子。

对于上述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问,本文将分别从法律与税务角度出发,探讨“1元转让股权”问题的实操与风险,以期为自然人股权转让中的风险规避提供帮助。

一、“1元转让股权”在法律实践中的疑问与风险

关于“1元转让股权”事项,在法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对其效力和性质认定的分歧,属于“能不能”和“是不是”范畴的讨论。本文结合实务探讨如下问题。

(一)股东可否“1元转让股份”?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除国有企业关于资产转让中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参考等基于特殊主体而做限制规定之外,并未有任何关于限制股权价格的规定。因此在规定层面,股东理论上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拥有自主决定权,股权转让价格可依据各方约定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于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求,会提出类似“股权作价1元转让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股权作价1元转让明显与股权实际价值不符”、“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的约定明显属于违反相关税法,属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原则性、合理性、合法性的抗辩。但是,法院在抗辩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普遍认为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元”或低价并不构成协议无效的合理理由。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87号王杨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议进行论证:“因股权转让款系双方协商确定,且公司股权的价值因素的参考因素不仅包括公司的净资产,还同时需考量公司的赢利能力、公司所处行业以及未来的发展等因素,双方当时按照1元对价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王骏卿认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且也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无证据证明王骏卿系受胁迫签订。”

即现行法律并未禁止“1元转让股权”,该种转让方式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

(二)1元转让股权会不会被认定为赠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一章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如将1元转让股权认定为赠与,则出让方存在撤销赠与,无偿收回股权的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决认为,1元或0元不属于实质上的对价,因而将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赠与合同。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3942号杨光与彭俊清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所阐述:“杨光受让彭俊清所持有的天之眼公司的7%的干股权,仅需支付一元,故双方对股权的转让并未约定实质上的对价,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赠与合同正确。至于合同约定股权受让方需引进公司资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内容,系对赠与约定的义务。若杨光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彭俊清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笔者注:该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先签署《干股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式为“赠与”,后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元转让股权。区别于同类案件,该事实可能对法官的认定存在直接影响。)

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2416号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源雅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所阐述:“建筑总院公司受让该股权,无需以承接该股权项下的股东义务或承担其他责任为条件。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即深圳中院裁判观点认为,区分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的关键在于,受让方是否承接对应股权项下的股东义务或责任。”(笔者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论述,“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并非无偿,且纵观《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及《承诺书》的内容,博源雅筑公司均没有表现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建筑总院公司亦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然而,二审法院以上方论述直接推翻一审法院的论证。)

另有判决倾向于认为,股权应当区别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受让股权并不一定意味着资产的增加,相反还可能因为经营等因素而承担更大的连带责任,所以不能凭股权转让价格较低这一特征来认定1元或0元转让为赠与。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7号上海天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诉陶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分别从形式及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从协议名称及文字表述来看,均使用“股权转让”的字样,并无所谓“赠与”之文字,仅从表面来看,该份合同应属股权转让合同,而并无赠与之表述。该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款虽为零元,但股权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有所不同,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与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来的风险,受让方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

上述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7号判决书显然较前述判决书说理更加深入,额外从股权的财产特性对承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了论证。但如果沿着该法院分析思路推演,则不可避免的衍生出疑问: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为股权相关的风险与责任。如果,受让方取得已完全实缴出资的股权,且该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是否意味着受让方资产必然增加?受让股权的对价又应当如何认定?该情形下股权出让行为的性质仍待探讨。

综合现有的裁判观点,对于1元或0元等的低价转让股权事宜,笔者认为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认定,同时满足两个层面要件的,方可认定为赠与行为。从形式层面而言,双方应当在协议或其他记录中有明确赠与的表述或记载;从实质层面而言,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转让双方是否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实质层面主要考量受让方是否以明显低价取得了财产,价格并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股权出让行为属于赠与的直接依据。譬如受让方取得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已实缴,且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不因受让行为导致受让者支付其他代价等。

(三)0元转让股权与1元转让股权有何区别?

于现有的实务讨论及裁判案例观点中,0元转让股权与1元转让股权在法律层面并无实质上的不同,皆为象征性的约定,均可视为无偿让渡。从财税角度分析,亦有专业人士提出如下实践差异:如果以0元作为转让价值,税务主管部门一般在企业所得税计量中会将此列为赠予行为,不利于企业的整体税收筹划。

二、“1元转让股权”的税务实践中的疑问与风险

2021年下半年,各省税局先后发出《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自然人转让股权的,必须先进行纳税申报并取得完税凭证,方可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自此之后,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成为了股权转让中必须优先处理的、不可规避的一大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在此探讨“1元转让股权”问题项下最主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股权转让涉及的主要规定及税种

现行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的税收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简而言之,不考虑地方优惠政策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按照如下计算方法计算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实践中,所得税的计算难点主要在于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的计算与确定。

如将“1元转让股权”认定为无偿赠与,则实践适用规则存在明显差异,税务机关针对该行为在实务中较多采用按照“偶然所得”以20%的税率纳税、按照“偶然所得”以20%的税率部分纳税并在5年内将税款补齐的做法。但无偿赠与股权是否缴纳个税的法律依据尚不明确。(参见:何春梅, 刘利. 关于个人之间无偿赠与股权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探讨[J/OL]. 纳税, 2017(22): 10+12.)

(二)股权转让交易收入(价格)的合理性

“1元转让股权”行为中,在税务层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绝大多数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股权价值远远高于1元,因此极可能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偏低”,进而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譬如,公司净资产价格为10元/股,实际按照1元或0元转让,则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则会按照净资产价格10元/股计算。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67号文”)第13条的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使股权收入明显偏低,也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简而言之,所谓的正当理由,实质上可归纳为政策直接影响、三代以内直系亲属转让和股权激励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实践中关于“其他合理情形”,税务主管部门一般会认可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权的转让、股权代持还原两种情形

关于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争议。从公司法的角度,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分享公司财产、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并不会因为未实缴出资而丧失股东权利。然而实务中税务机关计算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时,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应的出资未缴纳的,不再进一步计算,不考虑受让后作为公司股东应履行的实缴出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应出资未缴纳的,理应进一步计算、扣减实缴出资义务,扣减后的数额才是该部分股权的实际价值。

笔者倾向于认同上述第一种观点,67号文第14条规定的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三种方法中,第一序列为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因此,无论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是否实缴,其转让股权时,只要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价值能够确定,即可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然而,笔者在实务中办理过的深圳市内股权转让事宜,深圳地区税务部门一般采纳上述第二种做法,即不会对未实际缴纳出资股权的转让采取核定征收,认可1元转让方式,由企业直接在税务系统进行零申报。

在税务实践中,除了上述共计5种常见例外情形(后2种视地区不同而有个案处理差异),1元转让股权并不会有效降低股权转让收入、减少股权转让的税收成本,反而更加容易使得税务部门注意到股权转让价格的特殊性,进而采用核定征收等方法,以净资产数额或类比方法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股权原值的确定

依据67号文规定,股权原值这一概念实际即是出让方取得拟转让部分股权时所支付的全部代价,包括实际支付的价款、缴纳的税费、投资入股的非货币资产价值等。

实践中,关于股权原值的计算难点在于,公司的创始股东未进行过股权转让,对于创始股东对公司已投入的成本,就存在了可讨论、可解释的空间。例如笔者接触过某市的税务主管部门,该部门认可创始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大额历史转账记录作为股权原值的计算依据,而不仅仅是记载在公司财务账册中的实缴注册资本数额。扩大了认可范围后,创始股东的已投入成本数额显著增加,亦因此节省大笔税费。据笔者多年来的从业经验,各省市乃至同一地区的不同税务窗口,对于创始股东的已投入成本均有差异化的处理,其解释空间及讨论余地亦有显著差别。

三、结语

除上述问题,“1元转让股权”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及差异处置,不同地区的税务主管部门对该事项的解释亦有出入。然而,如上文所阐述,并非只要按1元转让股权,即可节省税务成本,其适用前提及相应规定仍应当满足。

为数不少的公司,在创业及发展初期常常本着节省时间及成本的考量,委托第三方代办机构去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而第三方机构采用的变更办法往往是“1元转让股权”。该种变更方法在法律、税务、财务角度存在的较多分歧,在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有可能就会成为公司的障碍(如投资人因此对于股权清晰存在顾虑、税务机关的处罚风险、不符合进入高层次资本市场时的审核要求等等)。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及股东审慎对待“1元转让股权”事项,必要时咨询专业机构,以规避其中存在的风险和潜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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