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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请求权选择条款的效力及改造|高杉LEGAL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问题的源起——真人故事授权协议的请求权选择条款

真人故事改编的电影具备内容真实性与戏剧冲突性的结合,本身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能够反映出当前社会现实情况,是影视作品获得收益的重要保障因素之一,在影视行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当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真人故事改编电影必须获得授权,但考虑到影视改编中可能涉及原型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也为了保证创作的真实性和自由度,很多出品方会遵循惯例在制作前与原型人物签署授权协议,取得改编拍摄的授权许可。

为了避免与原型人物产生侵权争议,在好莱坞的真人故事授权协议中,经常会约定如下类似条款:“原型人物放弃针对隐私权、名誉权的请求权,如果出品方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原型人物的救济是针对该类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金的权利,而放弃禁止、限制、干涉影视剧制作、发行、开发、展示或使用任何授权权利的权利。”

该条款很好地规避了影视改编过程中就改编内容与原型人物产生重大争议时的侵权诉讼危机,避免影响电影的正常宣传及发行,但同时也约定了原型人物有权依据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从其条款性质上应认为其属于请求权竞合的选择条款(以下简称“请求权选择条款”)。但在国内的真人故事授权协议中却很少有类似约定。国内协议为何很少约定该等请求权选择条款,如何改造其条款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其设计目的,我们在综合法律规定及行业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建议,以供行业参考。

二、请求权选择条款的法律效力

从法律性质上而言,请求权选择条款实际上为出品方设置的特殊免责条款,通过特殊约定以确保出品方在某些条件下的责任豁免。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秩序。对此,《民法典》(2021)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严格适用《民法典》的前述规定,则该等请求权选择条款应认为无效。但值得讨论的是,请求权选择条款并未限制权利人的维权权利,仅是要求权利人不主张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责任,而转求合同违约的责任,其是否必然无效还有一定疑问。

对此,叶名怡教授在《论事前弃权的效力》一文中,对事前弃权效力的判定标准提出如下参考要素:①事前弃权抑或事后弃权,前者倾向于无效;②是否涉及人身(信赖)利益,涉及者倾向于无效;③所放弃者系期待权抑或既得权,前者倾向于无效;④意思表示是否易有瑕疵、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肯定者倾向于无效;⑤对自由是否存在过分限制或束缚,肯定者倾向于无效;⑥立法目的是否还有其他涉及公益的情形,肯定者倾向于无效。根据该判断标准来看,请求权选择条款属于事前弃权;涉及人身信赖利益;诉讼请求权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合同生效后才存在,属于期待性权利;请求权选择约定不存在意思扭曲的情形;请求权选择条款可能构成对权利人自由的过分限制或束缚;《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为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实质公平,关乎公共利益。综合前述各要素判断,关于请求权的弃权约定效力,还需结合其具体弃权内容进行判断,如要求权利人放弃因剧本、电影内容出入所引起的请求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其效力,但如要求权利人放弃因侮辱、诽谤等行为引起的请求权,原则上应为无效条款。好莱坞版本的请求权选择条款要求权利人放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无法当然的在我国法律体系内予以援引适用。

那么,在放弃实体权利可能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把请求权选择条款内容更改为诉权放弃呢?《民事诉讼法》(2022)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实体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但是该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应仅在私法领域有效,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合理正当性约束。对此,刘学在教授在《不起诉契约的实务检视及适用规制》一文中表明,该等诉权放弃的不起诉契约应认为合法有效,但是其应受到严格限制,其应订立在诉讼提起前、民事诉讼发生后,不能在纠纷发生前概括性的排除起诉权限。对此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认可,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2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司法救济”,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诉权约定无效。

因此,无论从实体放弃民事权利角度还是从放弃诉讼权利角度,好莱坞版本真人故事授权协议中的请求权选择条款均有可能被我国法律认定为无效,并不存在直接适用的空间,如果需要使用其条款设计,还需对其进行针对性的改造。

三、请求权选择条款纳入仲裁管辖的可能性

如从条款的设计目的出发,请求权选择条款的核心目的在于保证影视项目得以顺利发行,避免因剧本内容与原型人物之间产生侵权冲突,引发影片的舆论危机,影响其票房或销量。而如前所述,在我国法律体系内要求原型人物放弃权利的约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较高风险。此种情况下,可以在授权协议明约定原型人物与出品方之间的名誉权、隐私权纠纷及合同违约纠纷均以仲裁方式处理,最大限度上对整个仲裁过程进行保密,以降低可能引发的不良影响。如采取该条款设计,需要进一步评估当前法律框架内仲裁管辖范围是否可以及与侵权纠纷的问题。

《仲裁法》(1995)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侵权纠纷本质上也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因此本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理应包括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法》(2007)第111条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2013)第124条第2项删除了该项中的“合同纠纷”,表明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合同纠纷还包括侵权纠纷等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民事诉讼法》(2022)沿用了该等表述,表明我国法律对于仲裁受案范围包括侵权纠纷在内。虽有前述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不排除侵权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但是也没有明确的条文说侵权纠纷可以仲裁,仍需以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态度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诸如“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交由仲裁裁决”等广泛条款,当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纠纷与此合同相关时,则可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178号案件中明确“本案中,南开越洋对汉王科技、天津汉王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本案系使用、复制、传播该协议约定的TRK计算机软件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根据前述规定和司法实践,侵权纠纷在我国具备可仲裁性应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可以仲裁的侵权纠纷应当与合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至于如何判断该等关联性,最高院在相关案件中表述为“合同是否独立于合同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即如果侵权行为独立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则该等侵权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很少阐述判断侵权纠纷是否与合同有关的标准或方法。且从最高院最近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与合同具有关联性的侵权行为的审查有收紧的趋势。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本文所述的请求权选择条款应包括在仲裁条款范围内。这是因为原型人物可能提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纠纷均因履行真人故事授权协议所产生,本身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且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依据授权协议的改编条款、履行情况、沟通证据等进行综合性判断,该等侵权纠纷的判断与授权协议密不可分。对此,最高院在(2015)民四终字第15号案件中亦有相关表述“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当事人较难通过侵权纠纷规避仲裁管辖,但实践中当事人可能通过增加其他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方式绕开仲裁条款,特别是在影视改编项目中,因项目出品方众多,增加共同侵权被告非常方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四终字第15号案件也有相关认定,即“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该观点,表明如涉及共同侵权,在存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侵权争议仍属于部分可仲裁范围,该等规避仲裁管辖的方式可能也存在一定难度。

综上所述,虽然请求权选择条款的条款无法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直接适用,但可以通过仲裁条款约定将因履行真人故事授权协议所产生的所有侵权纠纷纳入仲裁范围,通过保密处理的方式最大限度上降低纠纷可能引发的不良影响。

四、请求权选择条款表述改造

如前所述,请求权选择条款可以通过将相关侵权纠纷约定仲裁的方式降低可能产生的舆论风险,以间接实现影视项目发行的目的。但该等条款设计直接抛弃了原有条款的精髓,如果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该条款表述进行改造,可能会更好的平衡原型人物与出品方之间的利益。对此,在法律研究过程中,我们发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案件判决书,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付款协议》约定“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收款方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最高院在审理后指出“《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重庆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重庆千牛公司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后,重庆千牛公司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该案件的判决书可知,最高院认为该等诉讼期限限制条款不是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其条款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从该角度出发,可以找到对请求权选择条款的改造思路。

根据行业实践,影视项目要获得较好的发行业绩,最为关键的时期为其宣发期及上映初期。如果在该时期出品方与原型人物之间发生侵权争议,可能在较大程度上影响该影片的热度和口碑,影响出品方整体的宣传战略及节奏。对此,有必要与原型人物之间就维权时间进行特殊约定,要求原型人物承诺在此期间与出品方协商解决方案,并不得提出诉讼或仲裁。当然,在实践中出于分散条款谈判阻力的考虑,我们建议出品方将该等条款置于原型人物的承诺及保证项下,而不应统一在争议解决条款予以约定,避免原型人物认为权利义务存在明显不对应,而拒绝签署。具体表述可以参考如下版本:

“1、乙方知悉并确认,甲方签署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基于乙方授权的真实故事开发改编影视项目并发行上映。对此,乙方同意甲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可出于艺术创作需要,对其人物、故事、信息进行部分乃至全部的改编、修改、增加或者删减,可以由甲方适当增加虚构的内容或情节,允许改编后的剧本、电影内容与真实故事存在一定偏离。但甲方应保证不会对乙方作任何诽谤性描述,并保证不会随着影视作品的传播而导致乙方社会评价的不当性降低。

2、如乙方发现甲方的改编内容涉嫌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可能对其构成侵权,可以在15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处理,甲方应在30日内给予乙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乙方在此同意,为了保证影视项目的顺利发行上映,在其与甲方协商期间及该项目宣发期并持续至影片上映后3个月内,乙方不会依据争议解决条款提出任何仲裁申请或任何相关诉讼,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在此期间导致其产生的所有损失。”

五、请求权选择条款的延伸思考

通过前述研究及分析可知,好莱坞的真人故事授权协议中的请求权选择条款无法当然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予以直接适用,但可以从其条款的设计目的出发,通过纳入仲裁条款及约定起诉期限限制的方式予以吸收改造,使其能够更好的平衡原型人物与出品方之间的利益。

实际上在该条款的研究分析过程中,我们也发现相关替代条款可能在实践中有更广泛的用途,例如在知识产权授权协议中,因不涉及到人身权益的放弃,可以参照适用请求权选择条款,又如在股东协议中可以约定相关公司组织类行为(如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增资等)均受到仲裁管辖,网络平台可以与用户约定因涉及平台隐私政策产生的侵权行为均通过仲裁方式处理等。从前述思考过程可以看出,条款的设计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独立的头脑风暴,它一定是双方经过不断协商、妥协、博弈的动态过程。怎样综合各种因素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突破,如何通过条款设计平衡双方的诉求及利益,是每个法律人需要不断精进的功课,而这也正是法律行业的乐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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