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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行使、程序及其边界|审判研究


陈升杰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审判研究ilawtalk

一、教育惩戒权的法律依据

2009年施行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规定了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是,对于批评教育的内涵,并未有相关配套规定予以明确。新闻报道曾多次曝光了少数教师存在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辱骂学生的行为,不恰当的教育惩戒行为(如因默写不出古诗词被教师扇耳光)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

近年来,因教育惩戒行为边界不清晰,家长宠溺子女,少数教师不当惩罚学生等原因,有的家长甚至会因为子女被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对教师实施威胁、侮辱、伤害等行为,一些地方的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在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后,对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师队伍普遍出现了“不敢管、不愿管”的问题。

2017年青岛市施行《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教师教育惩戒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管理办法出台后,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部分学者专家表达对教育惩戒可能异化为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合法依据的担忧。从2017年通过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来看,其虽然赋予了教师行使教育惩戒的权力,但是所规定的内容仍然较为原则,实操性不强,导致该管理办法实施后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由于部分教育惩戒行为与体罚的界限仍较模糊,多数教师因为无法正确把握教育惩戒的尺度,教育惩戒权仍然无法付诸实践。

2019年6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其中指出,要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

随后,教育部及各地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教师的教育惩戒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2020年施行的《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第56条规定,中小学校学生在校园内有用硬物投掷他人、推搡、争抢、强迫传抄作业等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和批评,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打骂、辱骂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虽然该规定内容相对较为原则,实操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但相较《教育法》《教师法》《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而言,有较大的进步。

2020年12月23日,教育部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首次明确了教育惩戒的内涵、原则、可实施教育惩戒措施的行为、可采取的教育惩戒措施、程序,并为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划定了红线,教育惩戒权的行使真正实现了有“法”可依。《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出台,为教师“敢管、愿管、善管”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二、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

教育惩戒虽包含惩戒二字,但惩戒并非教育惩戒的目的,而是教育的手段之一,通过实施教育惩戒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督促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归根到底仍然是为了育人。由此可见,教育惩戒是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权、管理权、评价权的具体方式

如前所述,教育惩戒是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权、管理权、评价权的具体方式,无论是采取较重的教育惩戒措施,还是采取较轻的教育惩戒措施,均属于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权、管理权和评价权的范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认为学校、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不合法、不合理的,可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以实现对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

三、实施教育惩戒措施的原则

(一)法治原则

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措施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法治原则要求学校、教师在确定拟实施的教育惩戒措施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惩罚措施。法治原则还要求学校、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措施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学生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避免不当减损学生的受教育权。

(二)教育和惩戒相结合原则

《规则》规定,学校、教师要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实施,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同时还规定了学生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后,应当注重与学生的沟通和帮扶,对改正错误的学生及时予以表扬、鼓励。由此可见,教育才是教育惩戒措施的核心,如将惩戒当作目的,则将与法律赋予学校、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比例原则

根据《规则》规定,学校、教师应当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学生过错较轻的不宜采取较重或严重的教育惩戒措施,学生过错程度较重的,则不宜采取过轻的教育惩戒措施。只有通过实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宜的教育惩戒措施,才能真正实现对学生的教育目的。

四、教育惩戒权的行使

(一)教育惩戒的对象

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可以实施教育惩戒的行为包括:(1)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的;(2)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3)吸烟、饮酒,或者言行失范违反学生守则的;(4)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5)打骂同学、老师,欺凌同学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6)学生实施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7)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为学校、教师划定了可以实施教育惩戒的范围,防止学校、教师滥用教育惩戒权,对于不属于《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规定范围内的行为,不得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第2至5项的行为相对比较明确,对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应当灵活把握。

一是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的。中小学中常见的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的行为,是学生不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并非所有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的行为都应纳入教育惩戒范围,只有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的,才可以实施教育惩戒措施。故意是指有能力完成但在主观上基于一定理由不愿意完成,实践中偶尔一次未完成作业且能够合理说明原因的,不宜实施教育惩戒。而对于多次未完成作业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则可以对该行为实施教育惩戒。

二是不服从教育、管理的行为的。一般而言,如果教师系按照校规校纪的规定所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的,如学生违反了该教师的教育管理行为,即属不服从教育管理行为。但是,如教师所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属于校规校纪所未规定的空白范围,此时判断学生行为是否构成不服从教育、管理行为,首先应当判断教师的教育管理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再判断学生的主观意识是否为故意。

例如:

在手机尚未普及的十几年前,某高二学生甲为外宿生,其在6月9日上午参加学业水平考试时,按照此前班主任的通知,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签到。后该学生询问班主任下午签到时间地点时,班主任表示需要等到其他同学到齐后再确定具体时间和地点。后因考试时间临近,学生甲前往考场参加考试。
下午开考前,学生甲因不清楚下午集合的时间和地点,仍然前往早上签到的地点等待签到,因到达时间较早,未等待到同学和老师的到来,就先到考场就坐等待开考。事后,班主任以学生甲未按通知时间地点签到为由,对学生甲实施教育惩戒措施。
后经了解,除学生甲之外,另有5、6位同学因为不清楚班主任6月9日上午的通知,均未在当天下午找到班主任签到,这部分学生均为外宿生。内宿生同学也有部分表示没有听到班主任的通知,因为同一宿舍中有同学听到班主任的通知,所以内宿生基本不存在6月9日下午未签到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该案例中,班主任对学生甲等5、6名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措施既不合法,又不合理。首先,需要受惩戒的行为应当具有可归责性,没有责任就没有惩戒。学生甲等在没有接到班主任通知的情况下,仍按照此前所约定的早上签到地点签到,因不清楚签到时间而错过了签到,原因在于班主任通知不到位。

班主任实施惩戒的理由是,其他同学未接到通知也签到了,为什么包括学生甲在内的5、6位同学没有签到,因此学生甲等具有过错。没有签到说明学生甲等对学业水平考试不重视,今年错过考试尚可补救,如明年高考错过考试时间,将无法补救,只有实施教育惩戒才能让学生甲等“长记性”。

这样的理由同样无法成立,学生甲等的行为无论从可归责性角度,还是从危害性角度来看,都不属于应当纳入教育惩戒范畴的行为。这一案例反映出一些教师存在滥用教育惩戒措施的行为,这也是青岛在2017年明确学校、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时引起较大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教育惩戒的具体措施

根据学生行为程度的轻重,《规则》将教育惩戒分为一般教育惩戒、较重教育惩戒和严重教育惩戒三类。

1.一般教育惩戒措施

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教师可以对其实施以下教育惩戒措施:(1)点名批评;(2)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3)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4)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5)课后教导;(6)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2.较重教育惩戒措施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可采取以下教育惩戒措施:(1)由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予以训导;(2)承担校内公益服务任务;(3)安排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4)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5)学校校规校纪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3.严重教育惩戒措施

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1)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2)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3)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施严重教育惩戒的对象必须是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对于小学低年级(一至四年级)学生不得实施严重教育惩戒措施。之所以不得对小学低年级学生实施较重教育惩戒措施,原因在于小学低年级学生对事物的认识和理解程度不够高,且对其实施严重教育惩戒措施不利于小学低年级学生的健康成长。因此,《规则》规定了只能对小学高年级以上的学生采取严重教育惩戒措施。

4.其他教育惩戒措施

(1)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规则》规定,学生扰乱课堂或者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他人或者可能对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的,教师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学生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并予以教育管理。

(2)对可能藏匿物品的课桌、储物柜等进行检查。《规则》规定,教师、学校发现学生携带、使用违规物品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发现学生藏匿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责令学生交出并可以对可能藏匿物品的课桌、储物柜等进行检查。

(3)暂扣并妥善保管违规物品。《规则》规定,教师、学校对学生的违规物品可以予以暂扣并妥善保管,在适当时候交还学生家长;属于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除前述教育惩戒措施外,教师不得采取其他惩戒行为,更不得采取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打骂、辱骂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此外,一些惩戒措施需要慎用,例如要求学生做上下蹲等较为激烈的运动,此类惩戒措施因学生体质的不同,会对学生身体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教育惩戒的禁止行为

根据《规则》规定,以下行为不得作为教育惩戒措施对学生实施:(1)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2)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3)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4)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5)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6)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7)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8)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教师滥用教育惩戒权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是将不需要惩戒的行为不当纳入惩戒范围,第二种表现形式是采取不恰当的教育惩戒措施,例如采取扇耳光等暴力方式。《规则》为不恰当的教育惩戒措施划定了红线,明确了学校、教师不得采取的教育惩戒措施的范围。

(四)教育惩戒措施的提前解除

《规则》规定,学生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措施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主要体现,教育惩戒的目的是通过惩戒的方式,矫正学生违规违纪行为,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一旦实现教育惩戒的预定目标,即可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

五、实施教育惩戒权的程序

(一)学校应依法履行教育惩戒前后的告知义务

根据学生违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不同,《规则》规定了学校在实施教育惩戒时需要履行不同的法定程序。

1.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教师对学生实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由于学生的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同时实施较为轻微的教育惩戒措施即足以达到教育目的,此时不一定需要家长参与,故《规则》规定的是“可以”通知,教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家长。

2.对违规违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校实施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家长。学生违规违纪情节较为严重,学校采取较重的教育惩戒措施告知家长主要的目的,是让家长参与到学生的教育中来,单纯由学校实施教育惩戒措施无法实现教育目的,通过家校协作,形成合力。

3.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实施教育惩戒应当事先告知家长。由于《规则》第10条所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和纪律处分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减损较大,事先告知家长除了让家长参与到学生的教育中来之外,更重要的目的是保障学生的相关程序权利。

(二)依法保障学生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规则》第14条规定:学校拟对学生实施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

《规则》第10条所列惩戒和纪律处分属于严重教育惩戒措施,是所有教育惩戒措施里面最为严厉的手段,对于情节严重以及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还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甚至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能转至专门学校教育矫治。因第10条所列惩戒和纪律处分对学生权利减损程度较重,因此《规则》参照了《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给予了可能被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惩戒和纪律处分的学生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保障学生申诉、复核的权利

《规则》第17规定:学生及其家长对学校依据本规则第十条实施的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起申诉。

申诉权是学生对学校在听取学生陈述申辩意见后,仍然决定采取《规则》第十条所列惩戒和纪律处分属于严重教育惩戒措施的校内救济途径。根据《规则》规定,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申请,组织复查。学校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并向学生及家长公布。

从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来看,既有学校、学生等的校内代表,也有家长以及法治副校长等校外代表,在人员组成上较为多元,有利于从不同的角度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作出客观评价,最大程度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对于学生及家长的申诉,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学生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

除了校内救济途径之外,《规则》还赋予了学生及家长的行政救济途径。《规则》第18条规定了学生或者家长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通常认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等学校纪律处分属于学校内部处理程序,不具有可诉性。实践中只有开除学籍等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纪律处分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规则》的规定可知,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复核结果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教育惩戒纠纷的处理及教师权益保障

(一)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

根据《规则》的规定,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教师无过错的,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

学校应当为合理、恰当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教师保驾护航。当前,部分教师“不敢管、不愿管”的主要原因,是一旦家长对学校、教师所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有异议,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时,学校通常为了“息事宁人”而不敢为合理、恰当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教师澄清正名,导致部分教师不得不选择“躺平”。

因此,学校在家长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教师不当实施教育惩戒权时,首先应当核查有关事实,并根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判断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措施时是否存在不合理、不恰当之处。具体而言,《规则》所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是判断教师是否合理实施教育惩戒行为的主要判断依据,只要教师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不论后果如何,都不应当认为教师在教育惩戒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教师采取了超出《规则》规定范围教育惩戒措施的,不宜直接认定教师的行为存在过错,而应判断其所采取的教育惩戒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恰当性。

如教师所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虽然超出《规则》规定的范围,但具有合理性和恰当性,仍应认定教师不存在过错。如不具有合理性和恰当性,根据《规则》的规定,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只有准确识别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合理、恰当,大力支持教师依法实施教育惩戒权,不断提高教师准确实施教育惩戒权的能力,才能让教育惩戒权的实施真正落到实处。

(二)教师权益的保障

《规则》规定,家长对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有异议或者认为教师行为违反《规则》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可以向学校或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师德师风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家长威胁、侮辱、伤害教师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教师人身安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律师视点556

陈升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的法律服务领域包括企业和政府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保险、社区及物业、涉外、数据合规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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