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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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二)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
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及本企业章程规定,按照《若干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规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二)违规进行投资;
(三)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
(四)违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五)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条,我国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上采申请主义,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申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即破产国有企业自身)、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国有金融机构的破产也可以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在国有企业自己向法院申请破产时,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决议。《公司法》第37条及第99条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43条及第103条规定了申请破产清算作为公司重大决策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及《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属于“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在决定和办理破产申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及本企业章程规定,并且要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得有违规办理企业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再次,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的还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1条、第3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22条:
1、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申请破产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对于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破产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对于一般的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申请破产虽然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必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最后,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国有企业破产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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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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