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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115行初702号
原告蔡*智,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军,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文,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陈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阙*军,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智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因阙*军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睿、刘超,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一、钱军,被告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陈乐、胡永亮,第三人阙*军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闵公(梅)不罚决字〔2021〕1004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
阙*军于2020年12月7日9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梅陇镇动迁办会议室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闵行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1)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闵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该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退卷函及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蔡*智诉称
2020年12月7日9时,原告因动迁事宜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梅陇镇动迁办会议室与动迁项目组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被第三人阙*军殴打。原告认为,阙*军殴打原告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形:阙*军系在动迁协商过程中殴打原告,系违反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行为;闵行公安分局以无法做伤情鉴定为由认定原告为轻微伤,属于以伤情决定案情,未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特殊性及休息、就医情况,简单机械。
本案并无明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仅凭法医口述意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未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告知原告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
故请求判决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
其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在动迁协商过程中与第三人阙*军发生争执,
后第三人用手轻推了原告面部,几秒后原告自行摔倒,原告伤情同第三人行为无关。
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申请,且原告伤情非第三人行为造成,所以没有重新鉴定。
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
同意闵行公安分局意见。其具有行政复议职权,其复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阙*军述称
原告系第三人触碰原告面部后停顿数秒自行倒地,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同原告的伤情无关联性。被告程序合法,保障了纠纷双方的权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7日9时左右,原告蔡*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梅陇镇动迁办商谈签约事宜。协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阙*军发生口角,后原告倒地。
原告当日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警并于2020年12月10日受案。调查过程中,民警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在场人员王某、蔡某,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
2020年12月11日,被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及致伤方式鉴定,该所于
2021年1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回函,以鉴定要求已超出该所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经与委托方及被鉴定方协商一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后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1月25日及2月22日,该院均以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2021年1月5日,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调查,被告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梅陇镇动迁办会议室内,在动迁协商过程中发生纠纷,第三人有用手掌轻推原告面部的动作,但是原告摔倒本身同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验伤通知书中的原告伤势非第三人造成,继而认定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2021年3月23日,闵行公安分局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作陈述申辩。同日,闵行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于2021年4月23日向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并通知闵行公安分局复议答复。闵行公安分局于同月29日作出复议答复。2021年5月14日,闵行区政府以阙*军同不予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其为复议案件第三人。经审查,闵行区政府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等。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
案发当日,原告持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该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结论为:胸椎T11上层皮质裂隙骨折、骨盆X线:坐骨结节处游离骨折片。同日,原告被该院诊断:“外伤证脊柱骨折?肋骨骨折?头部的损伤”。后原告主诉外伤后左髋疼痛,胸部疼痛,多次就医诊治。
上述事实由被告闵行公安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材料、蔡*智、阙*军、王某、蔡某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及不予受理回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退卷函、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蔡*智伤势鉴定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被告闵行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记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有关规定,闵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闵行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闵行公安分局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查明了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并作出法律事实认定,符合实际情况。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在第三人用手掌推搡原告面部前,原告确有不文明用语,就事态发展具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面部受有可见伤,故闵行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的法律适用亦无不当。
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在摔倒前,第三人确实有用手掌推搡原告面部的行为,但是原告的摔倒行为同第三人上述动作不具有连贯性,本院亦难以认定原告摔倒系第三人导致。
在在案证据已能确定原告伤势并非第三人行为导致的情况下,就原告损伤情况未能形成鉴定意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闵行公安分局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未予以受理,最终原告的伤情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未能形成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闵行公安分局经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第三人拟作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原告,程序合法。闵行区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即予以受理,经通知闵行公安分局复议答复,追加第三人等程序,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等,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的基础上,闵行区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09.27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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