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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洁茹 | 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中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甲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与甲市A公司签订《代建合同》,委托代建甲市某工程项目,约定代建费用39.8万元,工程款由甲市财政支付。同年,A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亮化工程的一标段部分项目发包给B公司承建。2011年甲市财政局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整个项目工程超过总投资预算416.77万元。因工程款争议,B公司起诉A公司、建委追索工程款140余万元。


二、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一审:原告仅列A公司为被告,列建委为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代建方,仅收取代建费,未从该工程获得其他直接经济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不宜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未提出被告以外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指令一审:原告追加建委为被告,法院判决建委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其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指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中工程价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四、律师观点及代理思路


原告最初只列A公司为被告,源于原告与A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乙双方,原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A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建委在本案中的地位不仅为上级主管部门,其也是涉案工程的委托建设单位。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笔者从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突破,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建委与A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委托方即发包方为建委,A公司只是代理人,二者系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建成后所有权归政府,A公司并非工程所有人也非使用人,并不从工程中获取经济利益;再次,A公司并非工程款付款主体,也未收到代建费用,无力承担超预算付款责任;最后,从《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披露的内容、财政拨款的实际和原告向建委递交的申请等都可以得出,原告对委托代建关系、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建委均系明知。


据此,援引《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具体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直接拘束原告与建委,突破合同相对性,A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


五、结语


实施代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具有工程管理资质和经验的项目管理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并委托代建单位代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管理权,是改革政府投资体制、防止腐败的重要举措。但同时,委托人通过委托代建合同的方式逃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责任的,如没有全额拨付工程款或者代建方破产下落不明的,委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裁判规则,代建合同的委托人直接向施工人承担责任。律师通过有效的代理免除了代建方的付款责任,也保障了施工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作者:王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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