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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仅凭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能必然行使取回权吗?
编者按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不同,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在我国,此种物权变动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其中,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

裁判要旨

本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和解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仅明确了债务人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债权人的交付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债权人仍需在债务人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故其目前无权行使取回权。

案例索引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

争议焦点

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凭借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的裁定能必然行使取回权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城建集团是否依据北京一中院(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有权主张取回涉案房屋。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城建集团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属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系由泰丰公司依法建造,虽然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泰丰公司因其建造行为自始取得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现城建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行使取回权,主要系依据北京一中院(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该以物抵债裁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自该裁定作出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即“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该裁定仅明确了泰丰公司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的交付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城建集团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城建集团仍需在泰丰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案涉(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物权法》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故原审判定城建公司不能依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直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

城建集团还主张,即使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认定城建集团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系城建集团强制执行所得,城建集团对于案涉房屋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所有权权能。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泰丰公司于2007年向城建集团交付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和门卡,(2015)二中民终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02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也支持了城建集团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但在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和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泰丰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建造人仍享有所有权,城建集团仅享有占有使用权,其权利不能对抗原始权利人的所有权。此外,城建集团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北京一中院在2003年11月11日向北京市房屋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抵债裁定和送达回证,也仅能证明(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已经送达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应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城建集团,同时明确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城建集团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足以推翻审判认定的事实。故城建集团据此主张有权取回涉案房屋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未经公司追认时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该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其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李晓光、李俊报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

争议焦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未经公司追认时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李晓光提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无效。首先,原审法院并未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性质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一审法院明确上述规定“纵使为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各民事主体有遵守的义务。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体育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而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案涉《担保承诺书》的效力进行评判。
(二)李晓光提出其没有义务审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该项审查。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同时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晓光作为新大陆体育中心的前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应有清楚认知。虽《担保承诺书》出具时,李晓光已将股权转让,但其亦应知道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义务和必要要求李俊报提供并查阅股东会决议,李晓光称其无义务也无法审查的理由不成立。
(三)李晓光提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新大陆体育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适用前提为债权人不知道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本案中李晓光明知李俊报系新大陆体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故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要求新大陆体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四)李晓光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新大陆体育中心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俊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且李俊报的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李俊报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李晓光再审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新大陆体育中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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