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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机构对政府相关人员作出的“不抽贷”的表态是否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未出质的动产质押是否...

裁判要旨

1.在座谈会中金融机构对政府相关人员作出的“不抽贷”的表态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对合同相对人作出的承诺,违反该表态亦不构成违约。

2.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在客体、标的、成立要件、实现方式等众多方面与质权均存在差别,不宜仅凭借是否转移占有设立担保的动产这一区别而径直认定通过动产质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

案例索引

《河南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669号】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对政府相关人员作出的“不抽贷”的表态是否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未出质的动产质押是否可视为设立动产抵押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被申请人建行周口分行确实存在迟延放贷、发放贷款不足额以及提前收贷的行为。但申请人金石联科公司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建行周口分行的上述行为到底是违约还是针对河南志元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而行使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此外,被申请人在座谈会中对政府相关人员作出的“不抽贷”的表态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对合同相对人作出的承诺,违反该表态亦不构成违约。申请人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更是无从谈及。

二、关于本案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河南志元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动产担保物权。一方面,河南志元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虽然签订有动产质押合同,但由于其未按约定交付质押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未能设立。另一方面,至于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判断时应当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尊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解释方式,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履行的外观状态以及文义表象以自己的意思任意解释。从本案河南志元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来看,第一,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仅有在名为设立质权,但实际上却有明确具体且与抵押权内容一致的合意之时才可以认为双方设立了动产抵押权,抵押权在客体、标的、成立要件、实现方式等众多方面与质权均存在差别,不宜仅凭借是否转移占有设立担保的动产这一区别而径直认定通过动产质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第二,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设立物权需要有明确的物权合意,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欠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物权合意的情况下,不宜忽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径直认定设立了抵押权;第三,从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出发,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解释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无法得出双方当事人存在一致的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的结论。第四,若按照原审法院的解释思路,所有未出质的动产质押合同都将会被视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合同,将会对民法物债二分体系、意思自治原则与社会经济关系造成巨大的冲击。综上,原审法院仅凭借所谓的标的物是否转移占这一点区别即认为案涉动产质押合同设立了动产担保物权的做法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既然本案不存在动产担保物权,申请人金石联科公司所谓的“人保物保并存,物保优先于人保”的再审申请理由也因此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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