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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劳动者的交接义务|审判研究ilawtalk


陶甜 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


劳动争议纠纷中,我们常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等理由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等诉求,用人单位除了正常抗辩外往往要求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但是,由于仲裁/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交接要求往往是不予处理。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单独就交接义务提出主张,是否有依据,结果又会怎样?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依上述条文,“有约定从约定”是法律规定给出的态度,此外,现实中最能体现约定内容的除了合同协议似乎难有其他。

然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离职交接事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大多数劳动合同中,一般对于离职交接内容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实际情则是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往往会对离职程序条件以及交接事宜予以详细列举加以明确。遗憾的是,再进一步分析,实践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且告知劳动者的又是极少数。所以说,约定依据似乎又面临难以实际运用的窘境。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离职交接事宜没有约定呢

应当注意的一个思考方向是,可从附随义务角度进行解释。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义务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准确来说是后合同义务。原因在于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劳动者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迁入了用人单位,也就是先合同义务的存在,那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义务将相关手续办理转移。

回到本文讨论的交接义务也是同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时取得了属于用人单位的物品资料,这显然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而行的先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没有理由再掌握物品资料,自然应当予以返还。

这里,结合几则具体案例看一看各地法院的观点

1 . 用人单位应证明案发时物品仍旧由劳动者掌握,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

如(2019)苏1181民初11571号,在大赛璐安全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与唐益明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被告在离职前遗失原告为其配发的工作电脑,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电脑已经遗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电脑现仍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9)苏0691民初187号南通开发区益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幼权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认可财务账册在公司会计陈价兰处,并非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张幼权交接财务账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公司9万元左右现金未能进入公司财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款具体金额及在被告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公司退休人员的退股、结账,4、收回所有的借款(王平12万元、吴卫军13万元),5、收回所有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上述三项均系原告益新公司对外行为,并非被告张幼权作为劳动者所需要履行的义务,即使其在退休前履行相关行为也是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现其已经退休,虽然原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幼权,但原告实际经营者为邱建,相关公、私章均在原告公司处,被告张幼权无权代表原告公司履行上述行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相关人员或单位主张其权利。

在(2019)黑0104民初1372号哈尔滨市广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葛旭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2018年10月25日广申公司向葛旭发出通知,明确提出与葛旭解除劳动合同,葛旭离开工作岗位,自此双方实际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葛旭应与广申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现葛旭虽未与广申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但所涉及的物品及合同等文件并不必然在葛旭处,广申公司应举示证据证明葛旭将上述物品及合同等文件带离工作场所,现仍在葛旭处,葛旭方付返还义务,故对于广申公司诉请葛旭返还占有的包括显示器、主机、座机等11件固定资产、诉请葛旭交还保管的合同、固定资产采购及领用明细表、诉请葛旭交还万科丰科中心2号楼15层1501单元的门禁、钥匙,因广申公司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2 . 劳动者确实掌握属于用人单位资料物品的,应当予以返还。

在(2015)坛民初字第3270号金坛市珠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丁菲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资产,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即要求劳动者履行后合同义务而主张劳动者返还,劳动者负有将用人单位资产返还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申办的电话号码136××××0288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被告有义务将该电话号码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话号码136××××028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7)苏0115民初17951号南京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媛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林媛源与飞腾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现林媛源与飞腾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仲裁、诉讼,劳动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林媛源应当就工作的劳动成果向飞腾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经对电脑开机查验,项目源代码编制的内容分别存储于姚志成、孙丽霞、林媛源电脑中,飞腾公司主张可就存储于电脑中现已完成的项目源代码进行交付意见予以采纳,故林媛源应当向飞腾公司交付现存储于电脑内的项目源代码。林媛源以项目源代码尚未编制完成、不存在交付标的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飞腾公司主张交付电脑开机密码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电脑开机密码并非工作的劳动成果,林媛源在向飞腾公司交付项目源代码时,必须予以开机方能交付,林媛源可以将电脑开启后,对项目源代码进行交付,故对飞腾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飞腾公司向林媛源主张返还示波器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设备、仪器虽属于飞腾公司财产,但飞腾公司在研发部无人、不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将设备、仪器等取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媛源拿了示波器,故对要求林媛源返还示波器的诉请,不予支持。

3 . 劳动者没有及时返还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9)苏1111民初3804号国都信达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金祥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劳动者应返还用人单位。本案被告李金祥为原告信达公司下属镇江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其对原告交于镇江分公司使用的案涉车辆具有控制权,在其于2017年11月离职时并未交接该车辆并且李金祥本人曾在庭审中自认案涉车辆在其处,因此对被告申请证人作证被告离职后未占用案涉车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车辆,应当赔偿非法占用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文分析和法院的判例,鉴于涉及交接事宜的纠纷案件中,多半是用人单位针对离职员工提出诉请,这里,也从用人单位角度出发,可以归纳出几点启建议或启示:

一是,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证明劳动者离职时掌握物品资料尤为重要。该类案件中,用人单位败诉的绝大多数原因,在于其未能证明纠纷发生时相应物品资料掌握在劳动者手中,胜诉案件往往是劳动者自认占有涉案物品。对此,较为规范的用人单位尚能够举证的往往是物品领用表,即在入职时发放相应物品资料的签收证据。但这还不够,因为这只是劳动合同建立之初的状态,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物品资料仍旧由劳动者控制。

对此,就要审视劳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可以发现和提取的信息。如以笔记本电脑为例,可以通过用人单位门禁或者电梯口的监控可以印证笔记本电脑是劳动者随身携带等,需要代理人对劳动者工作中有可能与涉案物品资料相关的每一个节点进行发散。

二是,印证了用人单位完善人事管理流程的重要性。既然举证困难,用人单位在人事流程管理设计时就应引起注意,不仅明确物品资料的发放归属,更要明确日常使用和保管要求,以笔记本电脑为例,除了签收外,还应当注明下班后保存于用人单位还是携带回家,如果携带回家是否需要向部门领导说明或者请示,如果能按流程执行,并将实际履行情况向法庭充分举证,对于缓解用人单位的举证难度有积极作用。

三是,谨慎以未办交接为由拒付工资或者经济补偿。由于对劳动者办理交接缺乏有效手段,用人单位往往会以支付工资、补偿金为对价要求劳动者配合,但是对此笔者认为缺乏依据或难以实现,首先对于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9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所以,工资的支付不应附带任何条件。

对于补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字面理解为同时履行,但前提还是用人单位可以举证证明劳动者掌握属于用人单位的物品资料,否则难以为仲裁/法院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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