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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以最高院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为视角|审判研究


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快速发展,食品种类日益丰富,与此同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却仍然屡禁不止,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公众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问题所带来的各种风险。随着国家和社会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对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关联方的管理也越来越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共计十四个条文。本文将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视角,整理与之相关的义务适用规则。

一、《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定和理解

根据2020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2017.1-2020.6)》,[1]近年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量呈波动走势,2019年同比激增近三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食品类纠纷占比近半,为45.65%。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30.87%的争议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网络购物自然离不开电子平台经营者这一市场主体,此次《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中,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共有二条,分别是第2条和第3条。

第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法院在《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对以上规定的说明,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结合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助于促进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也通过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责任,推进食品网购环境持续优化。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

《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第2条对平台自营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可以说,解释中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的行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系列义务行为分别规定,将有利于案件审理时,法官根据基础事实以及对此对应的不同类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义务类型和具体化的义务情形进行分类裁判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以及发展演变过程

电子商务平台伴随着互联网在国内的兴起而日益发展壮大,各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层出不穷,涵盖面非常广泛。从2003年至今,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每年都会发布《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在2003年首次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白皮书》序言中,国内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型商业业态的认识是越来越多的网民开始尝试和接受电子商务。2020年7月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9)》[3]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描述为中国电子商务发展与规范并举,依托数字技术加快探索发展空间。市场规模全球领先、产业结构持续优化、经济社会效益不断提升,对消费、外贸、就业及区域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显现。

1 . 2009年4月2日,商务部对外公布了《网络交易服务规范》,在规范中对于网络交易服务规范模式进行了阐述,具体而言网络交易是指发生在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简称B2B)、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简称B2C)、消费者之间(简称C2C)通过网络手段缔结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网络交易服务是网络交易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为缔结和履行网络交易所提供的各种服务。

2 . 2010年5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4]该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中,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3 . 2011年4月20日,商务部对外公布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该规范第3.2条对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定义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综合。同时,分别在第3.3条对平台经营者和第3.4条对站内经营者进行了定义,第3.3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3.4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站内经营者(以下简称站内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 . 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章第二节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进行了相应规定。该办法第22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5 . 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电子商务法》,该法对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了较为细致且全面的概念界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第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此外,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笔者认为,今天的电子商务俨然已经成为一种覆盖领域极其广泛的产业集合,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建立行业协会和行业体系适用标准,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到进一步调整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并在《电子商务法》中进行分层规范由此可以看出,立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密切关注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并促使其对电子商务领域内的各参与者的责权利及时的进行甄别、筛选、调整以及修订。

三、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揽子规范的梳理

1 . 根据《网络交易服务规范》对于B2C模式网络交易服务规范内容,涉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规范内容共8类:(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建立健全完善的规章制度;(3)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4)用户注册管理;(5)保证金收取和管理;(6)网络交易信息监督;(7)交易数据存储和备份;(8)交易纠纷处理。

2 . 根据《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规范条款,分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设立与基本行为规范和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的管理与引导、平台经营者对消费的合理保护、平台经营者与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协调以及监督管理。

3 .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条款,涉及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规定共13类:(1)适格主体义务;(2)审查、登记和电子链接标识义务;(3)订立协议和修订协议时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和公示义务;(4)制定管理制度;(5)建立检查监控制度;(6)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的注意义务;(7)建立消费纠纷和维权自律制度;(8)自营业务区分义务;(9)审查、记录、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义务;(10)拟终止提供服务的公示义务;(11)鼓励建立信用评价;(12)鼓励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13)协助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

4 . 根据《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定条款,涉及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定共20类[5]:(1)平台经营者形式审查义务;(2)平台经营者协助监管义务;(3)对违法经营的处置和报告义务;(4)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系统安全保障义务;(5)平台经营者交易信息保存义务;(6)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要求义务;(7)平台经营者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义务;(8)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要求义务;(9)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内容的限制性规定;(10)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规处罚的公示义务;(11)平台经营者从事自营业务要求的业务;(12)平台经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义务;(13)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义务;(14)平台经营者的搜索结果显示义务和竞价排名的提示义务;(15)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义务;(16)知识产权侵权中权利人的救济程序;(17)知识产权证据保留和采取措施的义务;(18)公示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义务;(19)未采取措施承担连带责任义务;(20)平台经营者服务种类及交易方式的限定。

笔者认为,从《网络交易服务规范》至《电子商务法》均涉及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定,该等规定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模式的发展日趋严格,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四、《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理解

1 .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对涉及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进行了规范建议,该规范第4.2条设立了“业务隔离原则”,即平台经营者若同时在平台上从事站内经营业务的,应当将平台服务与站内经营业务分开,并在自己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予以公示,同时第6.9条规定了“禁止行为”即第三方交易平台同时利用自有平台进行网上商品(服务)交易的,不得相互串通,利用自身便利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进行了规定,该办法第29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同时该办法还规定违反第29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 《电子商务法》对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同样进行了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的民事责任。同时该办法也规定违反第37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 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认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开展自营业务。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已经很普遍,比如京东自营、天猫自营。

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与开展自营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提供服务时与平台内经营者是平台网络服务法律关系,开展自营业务时与消费者交易关系(买卖关系),基于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存在着双重身份,因此对于各项义务也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和身份不同而产生实质区别。

3 . 对于显著的适用标准[6]我们引援了赵旭东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一书中阐明的观点。赵旭东教授认为《电子商务法》虽然没有对显著区分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但显著区分的要求应当体现在如下方面:  

(1)显示方式的显著性: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通过浏览平台网页的方式进行购物选择,网页上关键内容往往通过字体、颜色、图片或者弹窗等方式来产生提示作用。本条要求平台经营者通过显著方式区分自营业务,即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上述方式,显著标记自营业务,提示消费者哪一部分属于经营者自营业务,以实现与其他经营者业务相区分的效果。

(2)显示位置的显著性:网页中内容的排版位置、显示页面的不同会显著影响信息被消费者获取的难易程度。根据这一原理,平台经营者可以采用首页设置链接、或者在引擎检索结果中单独显示等方式,区分平台自营业务与其他经营者业务。

五、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和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的基本认定规则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20年6月19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7]案由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与陈长青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各审级法院在对唯品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时发表的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唯品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发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本案唯品会公司无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内容还是在网络上开展的交易活动均不符合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特征,唯品会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审理中陈长青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唯品会一家专门做特卖的网站”商品货单及“我的唯品会”购物截图打印件九份,其显示“发货仓库:品牌直发;订单金额:1054.00;支付方式:移动唯品会支付快捷储蓄卡;您已签收本次订单包裹,本次配送完成,感谢您在唯品会购物,祝您生活愉快;自助退货流程……收件人:嘉选优品——唯品会退货服务部等”,上述内容能够证明陈长青购买了案涉商品“女童军核桃坚果粉”9箱,总金额9486元(1054.00×9),售卖人、收款人均为唯品会公司,因此陈长青、唯品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具的发票中所记载的销售方名称虽为深圳嘉选公司,但并不因此当然否认本案唯品会公司商品销售者的身份。……本案陈长青选择唯品会公司作为所涉商品的销售经营者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唯品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销售者身份,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二)二审法院对唯品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发表的意见。二审法院在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对于唯品会公司称其只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并非案涉产品的销售方,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即认定唯品会公司并非第三方交易平台,且《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而从案涉网页内容(仅提示由第三方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订单及送货单来看,均无明显标识提示案涉商品系由第三方销售,故本院对唯品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再审法院对唯品会公司在案涉商品交易过程中是否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发表的意见。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唯品会公司与深圳嘉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深圳嘉选公司利用唯品会公司提供的前端网站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完成商品销售和货款收取等服务并向唯品会公司支付费用,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于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陈长青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案涉商品,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标注“本商品由平台合作商家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订单后标示“品牌商发货”,订单详情发货仓库为“品牌直发”。唯品会公司已在销售网页提示消费者商品由第三方公司销售及售后,以区别于自营商品,实际上案涉商品也是由深圳嘉选公司向陈长青发货,陈长青提供的购物发票也明确载明销售方为深圳嘉选公司。故案涉商品是陈长青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与深圳嘉选公司完成的交易,交易过程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流程,唯品会公司在案涉商品交易中属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关于陈长青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建飞的答复称“唯品会公司不属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该答复仅是行政监管机关在处理个案举报时的单方认定意见,并不能对唯品会公司其他平台业务作统一认定。

笔者认为,再审法院在认定唯品会公司在涉案商品交易过程中是否为第三方交易平台还是自营行为时,注重查明涉案商品交易过程的事实本身以及对各主体的法律行为进行确认,对于案涉销售模式所呈现的证据进行了逐项分析和认定。本案再审判决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何认定自营业务以及在注意自营标记外,还应及时对销售全过程进行风险管控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

六、对《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电子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理解

1 .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24条、25条、26条、30条以及34条的规定,该等规定涉及电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规定。

2 .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形式审查义务分为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另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3 .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9条规定,平台经营者的处置和报告义务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4 .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1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交易信息保存义务为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平台经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义务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电子平台经营者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是一般性义务规则,对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义务应为形式性审查,但应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的规定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而对于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为措施性或程序性义务规则,应严格按照《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遵循相关程序并采取与之相关的强制性措施。

七、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履行相关义务的基本认定规则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20年6月11日发布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浙01民终2667号] ,案由为田军伟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8]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各级法院在对天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时发表的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天猫公司已经向田军伟提供了案涉天猫店铺的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该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且该公司尚在存续期间。至于田军伟主张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回复田军伟称深圳天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与天猫公司无关,且深圳天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在注册地经营并不意味着天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系虚假信息,也并不影响田军伟通过诉讼等手段向卖家深圳天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田军伟以此要求天猫公司退还货款,依据不足。田军伟另主张天猫公司存在应知深圳天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利用天猫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田军伟以此为由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田军伟要求天猫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向田军伟说明的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田军伟发生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系深圳天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田军伟如果认为深圳天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要求退款,应向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深圳天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

(二)二审法院认为,经核实,天猫公司提供的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一致,且该公司尚在存续期间。即使案涉卖家不在注册地经营,也不意味着天猫公司提供的地址不真实,且不影响田军伟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案涉卖家主张权利,故田军伟以此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田军伟以天猫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措施为由主张天猫公司退还货款。因淘宝平台上的信息均系用户自行发布,同时根据天猫公司一审提交的维权过程,直至交易关闭,整个过程双方均未申请小二介入,田军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故对田军伟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裁判理由,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首先审查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对于涉及实名登记和审查许可证的界限以符合形式要件为主;而对于处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控制范围内的各项义务,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事先豁免或者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应该作为其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1]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73171.html,引述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http://dzsws.mofcom.gov.cn/article/ztxx/ndbg/200505/20050500088385.shtml,引述于商务部网站。

[3]http://dzsws.mofcom.gov.cn/article/ztxx/ndbg/202007/20200702979478.shtml,引述于商务部网站。

[4]参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废止。

[5]赵旭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8年版。

[6]赵旭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8年版。

[7]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5e2c6bdf9646dda773abde01356491,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8]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217fc726ce8478283ecabd7005d71d1,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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