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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园区火灾事故中出租方如何免责——以安全生产责任及侵权责任角度切入

背景:当前各地方政府通过建造产业园区的形式,打造产业链条,形成企业集聚。在产业园区运行过程中,安全生产是重中之重。其中,火灾事故频发多发,是安全生产监管环节中值得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从涉及主体来看,产业园区内发生火灾事故,涉及多方主体,包括事故发生源头的案涉企业、受灾企业、涉案场所的出租方(园区物业所有权人)、园区物业管理方等。本文站在出租方视角,主要从安全生产责任和侵权责任角度对火灾事故中出租方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探讨,看出租方如何做好前期风险防控,在火灾事故中将可能承担的责任风险降到最低。

一、火灾事故涉及的法律责任类型

安全生产一直是国家监管的重点问题,我国《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对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生产作业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责任形态上来看,在发生火灾事故后,相关事故责任主体可能面临多重法律责任。首先,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引致的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主要为行政处罚)。其次,火灾事故涉及到人身和公私财产的损失,需要在民事法律层面厘清相应的归责和损害赔偿。再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可能涉及我国《刑法》中的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规制。

二、安全生产责任角度

(一) 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可能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此处既包含案涉企业、也包括出租方)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前述相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若确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则根据调查结果出具《调查和处理报告》。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先就本次事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根据其调查结果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 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确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情境下,案涉企业与案涉物业出租方均为《安全生产法》所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均有可能成为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

(三) 出租方在的安全生产事故中应尽的责任及其抗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故在安全生产事故中一般会从如下几个方面判断出租方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并免除责任。

1. 将场所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场所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是指承租方需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出租方需核实承租经营者所从事的业务有无安全生产方面的资质及生产条件强制性要求,如有,出租方是否对其具备前述条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

2.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例如,在出租方与承租经营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做出类似于“主要责任划分为,出租方及园区管理方为安全生产的管理方,主要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及管理职责。承租方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因承租方实验、试剂存贮及其他承租方原因导致的相关安全责任事故及相应经济损失由承租方独自承担。”的责任约定。

3. 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此处需要特别注意,出租方不能以租代管,认为资产出租后其安全隐患与安全事故责任与自身无任何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资产由他人实际使用,出租方仍应当履行对各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职责。例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指定专职人员、专职部门定期对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进行书面留痕,发现安全隐患时积极函告督促其进行整改,必要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综上所述,事故是否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如定性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则出租方亦可能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但做到上述三点内容即可尝试进行免责抗辩。

三、民事侵权责任角度

(一) 事故认定前置

园区火灾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同的是存在政府相关部门关于火灾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程序。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应逐级报告,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同时给出处理建议。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将政府相关部门关于事故的调查作为侵权法律责任划定的前置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采纳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认定结果(主要为事故原因与责任主体)。并且在该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被侵权方一般会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且协商无果的条件下才提起诉讼。

(二) 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因此,对于因火灾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故原因进行判断,与火灾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为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

根据我们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对相关案例的检索研判,我们认为在排除出租 方存在故意或者与火灾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从如下方面判断出租方是否尽到相应义务并进行免责抗辩:

1. 出租方对涉事企业是否符合入园条件进行核查;

2. 案涉房屋出租时房屋本身的消防设施是否通过验收,有无安全隐患;

3. 涉案房屋同楼层及相关公共区域的消防设施设备是否配备齐全,有无已申报但因出租方原因未维修的安全隐患;

4. 出租方有无《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且对本次火灾事故有直接影响的违约行为;

5. 出租方在发现火灾事故后有无采取积极措施,有无因公司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等。

如果出租方在前述情况下均尽到了审慎义务且无过错,那么最终由出租方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小,若存在部分过错,则还需要考虑过错情形对本次火灾事故影响的程度来综合判断出租方最终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

四、结 论

在产业园区火灾事故中,由于事故原因复杂,法律关系众多,导致法律责任的研判呈现复杂面貌。对于安全生产责任方面,出租方并不会因为将房屋出租、非实际使用人而当然免除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如果企业没有仔细理解、切实落实法律法规中对出租方关于管理、协调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等方面的法定要求,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责任员工,都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而对于侵权责任方面,该类事故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即作为出租方只有在对火灾事故本身或者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是否存在过错,法院一般会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结果作为查明事实以及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

张佳璇     国浩成都办公室律师

王安然     国浩成都办公室律师助理

作者简介

张佳璇

国浩成都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合同纠纷、工程建设、建筑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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