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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丧三费”,还能支持吗? |高杉LEGAL

题问:修正后的《人损解释》删除了“办丧三费”,那还能支持吗?

“办丧三费”的赔偿与条件

作者|王业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于2020年12月修正,将原有的第17条予以删除,不再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而言,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在规则层面并无实质变动,唯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文简称为“办丧三费”),不再列为法定赔偿项目。

司法解释作此删改必然会产生“办丧三费”是否还能支持的争议。支持者可以说损害赔偿作为私法救济,无需以明文规定为限,合于法理即可支持,况且法不溯及既往是为司法原则。反对者可以说司法解释已作删除,《民法典》又无兜底性条款,加之修正后的《人损解释》亦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故而“办丧三费”已无请求权基础。

本文认为,“办丧三费”的本质决定了其并未绝对地从损害赔偿范围中予以剔除,确立此原则后,关键问题在于从技术角度把握赔偿的条件和处理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一、“办丧三费”的本质

(一)生命无价,虽然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具有多个赔偿项目,但均不是对于生命的赔偿,而是关照生者的权益。相比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需要对此进行法理论证,“办丧三费”可以清晰地体现为生者的现实财产损失。另外,如果将“办丧三费”纳入亲权损害赔偿范围也似有不妥,一是办丧人员未必是亲属;二是办理丧葬事宜是否属于亲权仍值得商榷;三是“办丧三费”的因果关系呈现为“受害人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引发财产损失”,比之亲权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似乎略有扩张。

(二)“办丧三费”不能并入明文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修正后的《人损解释》,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者生前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上述项目与“办丧三费”具有根本区别,后者纯粹是办丧人员自身的现实财产损失,具体而言:

1.“办丧三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者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可以视为死者生前之于侵权人的债权,并按照遗产规则进行处理,但是“办丧三费”是死后才发生的财产损失。插入一个题外话,如果实际承担死者生前损失的主体并非继承人,那么依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实际承担者享有法定直接请求权,并且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其请求权应以优先于遗产继受人为宜。

2.“办丧三费”与丧葬费并不相同,不能将其归入丧葬费的范围。虽然二者均指向丧葬事宜,实务里也有将“办丧三费”视为丧葬费而不再另作支持的处理,但是二者的赔偿意义和原则却不相同。“办丧三费”是办丧人员为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自身财产损失,赔偿意义在于填补损失,以差额赔偿为原则。相比之下,丧葬费是丧葬本身的费用,赔偿意义在于遵循社会风俗与集体经验,并不注重费用支出的现实情况,且以定型赔偿为原则。“丧葬费的赔偿是符合民族心理和个人情感的,该项损害赔偿是对一种社会经验法则的遵从”(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45页)。

另外,从丧葬费的具体项目来看,“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地墓碑花费;准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页)。很明显,“办丧三费”并不属于上述范围。总之,“办丧三费”不能纳入丧葬费的范围,前者具有区别于后者的赔偿意义、原则与项目。

实际生活中,如果使用死者的遗产支付了丧葬费或“办丧三费”,则属于遗产的处分情形。虽然遗产管理人和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可能并不重合,但是最终的费用承担者始终是丧葬费或“办丧三费”的赔偿义务人,此时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基于遗产管理权而向赔偿义务人追回费用。

3.“办丧三费”更不可能包含在“两金一费”之中。纵使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争议仍然存在,但是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用于处理赔偿权利人的所失利益而非所受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论是否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其意旨均为精神抚慰而非填补现实财产损失。“办丧三费”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办丧人员的所受损失,而误工费虽为所失利益,其却是办丧人员自己的收入损失,与死者的收入或扶养义务并无关联。

(三)“办丧三费”属于可作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首先,办丧人员由于他人死亡的丧葬事宜而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并且导致自身的误工损失,但是办丧人员自身固有的权利并未遭受侵权行为。相比于医疗费等紧紧附随于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办丧三费”是距离侵权行为较远的纯粹经济损失。“简言之,纯粹经济损失是除了因对人身或财产的有形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或者说是因为纯粹经济利益的丧失而产生的损害”(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版,第192页)。

其次,任何经济损失皆可追因,但是不能使所有的经济损失都纳入私法赔偿的范畴,否则将违背法的价值。什么样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进行私法赔偿是复杂且具体的问题,对于那些于法有据的纯粹经济损失自然可以得到赔偿,例如护理费。对于那些于法无据的纯粹经济损失,例如“办丧三费”,需要考虑更多的是赔偿合理性而非赔偿禁止性,毕竟私法的重心在于衡平与自由,而不是公法的限制与规范。

最后,“办丧三费”的赔偿合理性体现在社会容许、相对确定、法规认可。一方面,丧葬事宜关涉历史、人伦、社交、家事等多种因素,必然会耗费办丧人员的时间与精力。办丧人员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住宿费和产生误工损失,并非特例而实属常见现象,其与侵权行为的距离处于可以接受的距离。据此,对于“办丧三费”的支出,社会应当容许通过侵权法进行填补。另一方面,党纪国法和道德风气的约束,使得丧葬事宜的办理并非可以任意而为,况且“办丧三费”作为办丧人员的财产损失,其费用数额也将受制于证据规则和司法认定。相比于机会利益等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办丧三费”并非漫无边际,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过分延长,且关于其会引发诉讼泛滥的想象在多年的实务经验中也证明其难以成立。

除此之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作出了“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的规定,虽然表述的是“参加丧葬活动”,然而“办理”可以涵盖“参加”,且如果参加者都可以获赔“三费”,那么付出更多成本的办理者更可以获得赔偿。从另一点看,如果认为修正后的《人损解释》删除“办丧三费”系否认该费用的可赔偿性,那么无法解释为何可以在医疗死亡事故中主张“办丧三费”,即便医疗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类型,也不能影响到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平等性。

言而总之,“办丧三费”的本质是可作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虽然修正后的《人损解释》删除了“办丧三费”,但是鉴于社会容许、相对确定以及法规认可的特点,即便没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应当在私法赔偿的领域对“办丧三费”作出绝对的否定。退一步说,如果实在需要赔偿依据,那么《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的“等合理费用”,是可以进行适当解释而使之成为“办丧三费”的请求权基础。为此,相比于直接否认“办丧三费”的赔偿,更为可取的态度应当是重视在技术层面把握好赔偿的条件。

二、“办丧三费”的条件

(一)办丧人员的范围。第一,修正前的《人损解释》明确将办丧人员规定为“受害人亲属”,可是两次《人损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均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亲属与近亲属的差异无需赘述,此处并非规则不自洽,而是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前者是赔偿项目的限定条件,后者是赔偿项目的请求权主体。第二,虽然旧规已删,但是将办丧人员的范围限于受害人亲属确为妥当。若将范围缩小为近亲属,未免人为排除了实际可能的办丧人员;若将范围扩大为朋友同学等非亲属,未免过分扩大了人员范围。第三,办丧人员的人数亦不能多多益善,参考早期规定、司法实践以及现实情况,多以2至3人为限。不过该问题属于因地制宜的范畴,无需再作讨论,注意重视合理程度即可。

比较有意思的是办丧人员的身份问题,此处涉及“办丧三费”的请求权主体。1.如果办丧人员是死者的近亲属,那么近亲属自然可以在死亡侵权之诉中诉请“办丧三费”。2.如果办丧人员是死者近亲属之外的亲属,考虑到亲属的集团性,也可以允许死者近亲属在死亡侵权之诉中诉请“办丧三费”。另外,如果义务人已经向近亲属支付“办丧三费”,则办丧人员可以向近亲属请求返还;如果义务人已经向办丧人员作出支付,则近亲属不可以在侵权之诉中再诉请“办丧三费”。3.如果办丧人员是死者近亲属之外的亲属,其可以凭借《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中“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的规定而得直接诉请“办丧三费”。虽然亲属非《人损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然而却是法律允许的赔偿权利人,且规则之间并无冲突。4.如果办丧人员是与死者并无关系的他人,此情形下的亲属集团并无“办丧三费”的财产损失,近亲属自然不能在死亡侵权之诉中提出“办丧三费”,由办丧人员根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诉请。

(二)费用内容的要求。一方面,从费用目的而言,“办丧三费”是由于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如果是由于处理事故、调解协商、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则不在此内。另一方面,从费用类型而言,“办丧三费”的类型限定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人损解释》的规定进行限制,而住宿费因其与交通费都属于出行性的费用,也可以按照交通费的规则进行限制。值得讨论的是,修正前的《人损解释》在“办丧三费”之后还留有“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内容,那么是否意味着费用类型可以超出“三费”的范围。笔者认为在《人损解释》修正之后,“办丧三费”已经失去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本文系基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本质而认可“办丧三费”的赔偿合理性,然而也认为其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已经基本涵盖了必然、合理、常见的费用类型,没有必要再对此进行扩大。

(三)费用数额的认定。既然“办丧三费”属于财产损失,那么对其费用数额的认定则应当遵循具体计算的原则,在证据层面上注重审查费用凭证,以便根据有效凭证认定具体数额。结合上文,具体审查时可以注意如下因素:1.费用主体是否符合办丧人员的范围;2.费用凭证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3.费用凭证的期间、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4.误工证明是否可以证明工作性质和收入减少的事实

然而,此等赔偿并非处处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也并非有证据对应的数额均需照准,司法认定应当做到合法与合理的并重。例如,办丧人员仅存有返程凭证,来时的凭证已经丢失,仅认定单程的费用或有不当,可以按照相同价格计算往返费用。又比如,住宿费票据显示住宿了一个月,但是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应当受有合理限制,故而不能按照票据天数作全额认定。再有,纵使办丧人支出了购买头等舱的费用,若无正当理由,应当以经济舱或商务舱的价格进行认定。

三、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相比于在实体层面支持“办丧三费”,笔者在实务中所接触到的支持理由多为“修正后的《人损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例如,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3民初1270号杨某某、肖某某等与曾某某、凤台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保险公司提出了“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旧司法解释的第17条,因此,原17条第3款中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也没有了,且在《民法典》的规定中,也没有这些费用。”的抗辩。对此,该院以“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及《人损解释》修订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的理由作出应对,并酌定支持了“办丧三费”。

关于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其争议之大实非本文所能处理,但是对该问题进行实务讨论的合适立场应当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即具体到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之上。修正后的《人损解释》明确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条文,有人认为作此规定的司法解释会基于诉讼行为而具有溯及力。“如果案件事实发生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起诉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则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该事实,从而是溯及既往的”(参见杨登峰:《民事、行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64页)。从条文的文义而言,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人损解释》可以溯及既往地适用到2004年5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那么意味着无论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否在修正时间之前,凡是2004年5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都会面对没有关于“办丧三费”请求权基础的问题。

“办丧三费”作为一种常见且合理的赔偿项目,与其通过探讨《人损解释》没有溯及力来作为支持“办丧三费”的理由,不如回归实体层面,认识到“办丧三费”是一种可作私法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并且注重对办丧人员的范围、费用内容的要求、费用数额的认定等技术问题的把握,以审慎的态度将“办丧三费”的赔偿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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