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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机构,算是出租承包科室吗?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机构。山东省政府2012年下发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51号),“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优先选择并支持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社会资本通过合作、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重组。”2015年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鲁卫医改发〔20151号),“允许社会资本以联合、参股、兼并、收购、托管等多种形式,参与部分公立医院(包括国有企业医院)改制重组”。无疑,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医疗机构,是必然趋势。

我们一边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机构,一边严厉打击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政策是否矛盾?两者之间的界限在哪里?

对出租承包科室处罚的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租承包科室的本质是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的某一部分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人和机构,独立经营。

所以,社会资本正当进入医疗机构和出租承包科室的根本区分点,就是新成立的共同体开展诊疗活动是以谁的名义,使用谁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联合、参股、兼并、收购、托管的过程中,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进行了变更?如法人代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如果新成立的共同体仍以原来医疗机构的名义执业,则是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果以新成立的共同体名义开展工作,也就是说使用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是正常合法行为。

举个例子,A医院引进社会资本后改为B医院,首先要做的是A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变更为B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那么以后的执业活动只能以B医院的名义开展。如果没有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以A医院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便是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A医院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对投入资本的人员和机构按无证行医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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