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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不能混同
作者: 潘黎 吴克利 闫凌云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以审计报告充当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出现。虽然审计工作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都是以采集财务资料为主体,以财务会计标准作为技术标准,采用一定的账务检验手段来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在查处经济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审计工作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审计报告不能代替司法会计鉴定书。

审计是指审计机构根据需要或接受委托指派专业人员依据审计标准,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济活动,提出意见和结论的一种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而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诉讼机关为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一项诉讼活动,是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诉讼措施。两者之间存在以下不同:

第一,社会活动的属性不同。一个是对社会经济进行监督、鉴证和评价的活动,而另一个是诉讼活动。

第二,社会活动范围不同。审计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涉及经济的各个方面,如鉴证经济业务、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等,而司法会计鉴定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只是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

第三,目的不同。审计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如监督经济活动、鉴证经济业务、评价会计报告等,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只是为了查明案情,在这一过程中也会涉及到对相关财务会计的事后监督和作出相关评价,但这些监督和评价都不是鉴定的目的。

第四,法律依据不同。审计是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实施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定实施的。

第五,主体不同。在审计中,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进行审计,通常委派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其中独立审计只能是注册会计师)进行,涉及到诉讼时,只是作为一般证人。司法会计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通常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承担与实施鉴定有关的诉讼责任。

第六,操作程序不同。从操作环境看,审计证据是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直接提供,而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提供的。从操作手段看,审计人员除采取技术手段外,还可以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而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取技术手段,如检查、计算、分析性复合型验证等来完成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严谨的技术性手段,如审计中采用的抽样审计等技术手段,司法会计鉴定中不能使用。

第七,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同。审计人员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舞弊等问题,并作出相应的结论。司法会计鉴定人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时,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进行收集、固定,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工作结果的作用不同。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不同的文书进行表述,如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可根据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证明审计意见的客观存在,表达评价性意见,在法庭上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中的书证使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表达,只能依据基本证据(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作出,在法庭上作为诉讼证据中心鉴定结论使用。

从上述两者的差异看,审计和司法会计鉴定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审计机关有其不同于司法机关的特殊职能要求和专业特性,不能要求所有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取证行为都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刑事诉讼对刑事证据的要求,尤其在合法性要求方面,要高于审计证据的要求。因而为了有效地证明犯罪,不能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书。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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