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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天同码8|民事裁判规则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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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控股法律合规部


本期解读天同码,由李双庆对天同码民事裁判规则4条重新进行推导解读。



目  录



01.企业间为生产经营而临时性资金拆借,应认定有效


02.购房合同签订在前,限购政策在后,非为情势变更


03.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不以排放行为是否违法为前提


04.新的颁证行政行为,影响生效裁判执行范围的情形



天同码原文


01.企业间为生产经营而临时性资金拆借,应认定有效


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有效。


标签: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临时性资金拆借


案情简介:2011年,物业公司提供开发公司5984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2年,期满后开发公司未偿致诉。开发公司主张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该法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开发公司、吴某未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实质上系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借款协议有效,判决开发公司返还物业公司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某物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谷彩霞,河南高院;合议庭成员,王友祥、李明义、姜强),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38)。


双庆解码


企业间拆借资金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某一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的价格让渡给其它企业使用的行为。对于企业间拆借资金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处理意见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 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尚未失效,该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也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应当有效。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予认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目前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逐渐在放开,对于企业间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则上都认为为有效合同。但是如果以资金借贷作为主业,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则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天同码原文


02.购房合同签订在前,限购政策在后,非为情势变更


国家限购政策出台前所签购房合同,买房人已付清房款,卖房人已交房,卖房人无权再以限购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标签:房屋买卖|限购政策|情势变更|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08年,陈某与张某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依约付款、交房。2011年,张某以当地市政府出台限购政策为由,向陈某发出解约通知。2013年,陈某起诉张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①当地政府限购政策仅规定购房人购房资格,未规定卖房人卖房条件,且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于当地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前,陈某支付房款,张某已交付房屋,作为房屋出卖人,张某不应以签订合同之后地方政府对购房人的限制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②张某向陈某发出的解约通知所主张理由不属法定或约定理由,该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合同已解除依法无据,判决张某协助陈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实务要点:国家限购政策出台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已付清房款,卖房人已交房,卖房人无权以国家限购政策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85号“陈某诉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陈斌诉张锦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价上涨卖房人是否有权以国家限购政策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熊梓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31)。


双庆解码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般认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所在。


情势变更原则上指的是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的合同基础要件变更,如合同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调整合同内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避免因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权利义务过度失衡。


因此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合同要件的变更是否属于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如果一些影响合同履行的要件变更并未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或者并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只是市场经济下的正常商业风险,甚至是一方故意制造事端阻止合同履行,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是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应属于因情势变更而权利义务可能受损的一方,而不属于获利方或者无损失的一方。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保障合同公平,避免一方因情势变更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如果权利受损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


三、情势变更适用在合同生效后,履行之前,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无法解除或者再行回转变更,那么就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中,国家限购政策出台前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买房人已付清房款,卖房人已交房,但未完成过户手续,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完毕?笔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限购政策出台,在房屋未完成过户之前,出售人或者买受人能否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只是要结合案件的事实,如限购政策出台对出售人或买受人的影响是否会造成显示公平或者继续履行成本过高等实际情况,尽管需要严格控制,但不能绝对否定。


如出售人长期在某地居住生活,并非本地户籍,为了子女上学准备换房将原有房屋出售。合同签订、支付房款、交付房屋但尚未过户时,政府颁布限购政策,非本地户籍不得买房。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出售人无法再继续买房,将会严重影响出售人的正常生活。如果出现此类情况,笔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也并无不妥。



天同码原文


03.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不以排放行为是否违法为前提


无论侵权人设施排放的噪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只要其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相邻纠纷|噪声污染|构成要件|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刘某入住新购房屋。半年后,相邻10米的超市开业,室外制冷机组排放噪声形成污染成讼。超市以两次大的改造之后,降低了噪声,最新监测结论符合国家标准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本案中,超市制冷机组运行中产生噪声给刘某生活造成影响,应排除妨害或根据妨害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刘某收到噪声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程度予以确定。判决超市30日内将制冷机组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标准达到国家城市环境噪声一类标准,超市赔偿刘某2万元及检测费3200元。


实务要点:噪声排放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在对相关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基础上作出裁决。


案例索引:北京大兴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09974号“刘某诉某超市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见《刘海虹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赵志、张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97)。


双庆解码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环境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行为人除非能够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或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排除妨害或根据妨害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赔偿的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虽然并不影响其是否应当对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但却可能影响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的大小,应当慎重待之。


本篇“天同码原文”摘自《审判研究》第90期,其中法院认为部分援引《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被修订删除。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涉及环境污染危害处理的相关规定为: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天同码原文


04.新的颁证行政行为,影响生效裁判执行范围的情形


行政机关新作出行政行为,影响生效裁判执行范围与内容的,法院应遵循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认定执行范围。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执行范围|行政行为效力先定


案情简介:2007年,陈某与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应支付陈某自2005年7月“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2个月后,陈某申请更名登记,权属人及权属证号作了变更。2010年,该房被转让给余某并办理过户登记。执行过程中,开发公司以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不存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陈某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新的产权证不仅变更了产权人姓名,且登记了新的产权证号,并确认了诉争房产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使用年限等权属性质,故此登记即颁证行为应视为房管部门作出了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除非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否则自然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原产权证虽仍处于被生效判决撤销状态,但本案执行程序无权审查房管部门在原产权证被撤销状态下所作新的颁证行政行为效力问题。且陈某亦根据房管部门新颁发产权证件一直合法、有效、充分行使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权利,并嗣后将房屋过户至余某名下。②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开发公司应支付陈某因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现陈某既已办理新的土地房屋权证,则不论开发公司是否重新测绘面积并提供符合办证要求的其他资料,陈某均已实现了新的办证诉求,自然不在发生生效判决所认定之“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问题。故自陈某办理新的产权证之日起,原生效判决即已失去强制执行内容,故裁定驳回陈某执行申请。


实务要点:执行程序中,发生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影响生效裁判执行范围与内容情况下,法院应遵循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按生效裁判对纠纷作出判决的真正目的与实质目标,据以审查认定生效裁判真正的执行范围。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执复字第1号“陈某与某开发公司执行异议案”,见《陈可华与厦门汇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赖华平、李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10)。


双庆解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不能刻板理解生效裁判主文的文字表述,应当按照生效裁判对纠纷作出判决的真正目的与实质目标,审查确定其真正的执行范围,如果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执行的条件已经变化,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决定执行的内容与方式。在案例提及的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而该行政行为影响了执行程序中生效裁判执行范围与内容,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新的事实发生后的执行范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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