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王磊 更新时间:2013-05-24 17:14:44 |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 该诉讼程序是在借鉴法国、台湾地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由于该诉讼程序是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如何更好地对该制度加以理解和适用成为当前司法实务界所迫切面临的问题。本文试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与现行法上第三人救济制度的区别、实务适用方面加以探讨,以更好地理解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由于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的社会诚信体制尚未完全有效的建立,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现象或多或少地存在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这种行为既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的侵害,又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如不加以阻遏,必将贻害无穷。实践中主要发生的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案件是侵害物权案件和侵害债权案件两类。"比较典型的是,他人通过虚假诉讼,使得法院判决认可本不属于请求人的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当该判决得以执行,作为真正权利人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将受到侵害。想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这是人们呼吁建立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主要原因。" 从权利救济及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如果让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承受他人之间不利判决的效力拘束,则无异于剥夺其诉讼权和财产权。因此,为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该第三人在必要的范围内撤销他人之间确定判决的权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现行法上第三人救济制度的区别
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对案外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主要有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这两种制度相区别的对案外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新型制度。
(一) 与再审的区别
再审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再审提起主体除法院自身外,原则上是限定于前诉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并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唯一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该条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驶是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和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第三人就无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文书就将继续存在。除提起主体不同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还表现在提起事由不同。再审的提起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被详细列举,总计十三种情形,这些情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错误也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事由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仅限于实体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
(二)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是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表现在:第一,适用阶段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坏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因判决或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而诉求无门。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则无此限制。第二,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种事后程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事前程序。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存在参加他人诉讼的前提,是一种元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的,而非针对他人之间的裁判或调解书。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适用
(一) 提起主体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其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时,其固然可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其是否可以当事人双方为被告通过普通程序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双重救济权,既可以通过普通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诉讼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而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其名义上是第三人实质上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两种类型,即辅助型和被告型。因为只有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只有被告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是,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其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寻求权利的救济。
(二) 立案审查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准入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着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如果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势必造成大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涌入,对既有生效裁判的权威和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很大的破坏。因此,第一、应当严格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入条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第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应遵循穷尽其他救济的原则。只有在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和再审制度无法适用时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 裁判效力
通过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如果第三人的诉讼
请求不成立的,则应当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则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主文中相应的内容。如果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全部撤销的,则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失去法律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争议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来解决。如果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主文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则被撤销部分失去法律效力,未被撤销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法律效力,被撤销部分涉及实体权益争议的,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来解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经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停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作出后,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主文内容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停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可以执行回转。
注 释:
1、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2012.23(总第658期)《人民司法》,第16页。
2、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载2012年第5期《比较法研究》,第11页。
3、扈纪华,"关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制度",载2012年第3辑《审判研究》,第2-3页。
4、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2013年第1期《中外法学》,第176-177页。
5、崔西彬,"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3658.shtml,2013年3月31日访问。
6、参见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2012.23(总第658期)《人民司法》,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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