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受理中,关于是否应列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列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涉诉时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本案中刘某将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其对诉权的行使,应予允许。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列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执行中,若分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从程序法上讲,不应列总公司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