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期最高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以分公司名义与卖方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公司欠付卖方货款,卖方同时起诉分公司、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一般判令分公司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总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一、2012年3月15日,玛斯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玛斯顿公司向海天青海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商砼,双方约定以签证单进行结算。
二、2014年2月11日,玛斯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向玛斯顿公司支付21893938元货款。
三、因海天青海分公司未付货款,玛斯顿公司后将海天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起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判决如下: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斯顿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1893938元。
【海天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一、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之全部内容。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海天公司就此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一方承担。
二、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天公司承担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玛斯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和实际履行的,与本案原审被告海天公司毫无干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分公司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案件诉讼的,同时据此还可以看出分公司是有一定财产偿付能力的,因此就本案而言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不仅有事实依据还有法律依据。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审被告海天公司应当就本案债务与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一、最高院院认为:
玛斯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先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海天青海分公司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时间等,上述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应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向玛斯顿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玛斯顿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海天公司和海天青海分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海天青海分公司为海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海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关于其与海天公司责任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总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从上述规定来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来对外承担。
二、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由于取得了营业执照、取得了公章,因此可以对外独立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例如银行、保险公司等,由于其作为诉讼参与人,因此法院在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时,法院可判令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享有民事权利。
三、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其财产不足以执行,则可增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如总公司仍不能得以执行,则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总公司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四、原告共同起诉分公司、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直接判令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确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一般性的否定了实践中的“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不承担责任”等说法,对于类似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
五、一些公司尤其是建筑、招标、服务业等机构大量设立分公司,但很多分公司采用挂靠、承包等方式,总公司对其经营及对外签约、债务等在实践当中与分公司有口头或书面约定,且总公司的负责人在思维意识上亦认为分公司的行为与总公司无关,但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分公司发生债务,总公司无论是否知悉或承认,对外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总公司应加强分公司在债务、对外签约等法律行为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