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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周润泽与内蒙古玛拉沁医院、赵晖等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审理程序:

李晓中与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敬辉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

审理程序: 再审

《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和《担保法》第37条第3项均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该规则的制定主要是从可能产生的不利社会影响来考虑的。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是用来教书育人的,如果允许以学校的教育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办学目的难以达到,严重的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影响社会安定。从国家、民族的未来考虑,从维护社会安定出发,从教育的目的着眼,应当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医院是为了保证公众健康而设立的,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如果允许以医疗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就会影响公众看病、治病,不利于保障人民健康。同样的,除学校、幼儿园、医院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也不得抵押,比如,不得将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国家美术馆、少年宫、工人文化官、敬老院、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抵押。

投资来源与营利性不影响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公益性”的判断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为目的”是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否具有公益性主要主要从登记时的性质和实际承担的职能两方面来判断。首先,如果事业单位在登记时即已经注明了其具有公益属性,则无论其在之后的实际运行中是否遵循了公益性的要求,都应认定其具有公益性。其次,如果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并未在登记时注明其公益性的身份,但是只要在其运行中实际承担了科教文卫等社会公益服务职能,也应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来对待,它们是否为私人投资,是否为私人营利则在所不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第三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五条)。在(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中,最高院认为“东莞市××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在(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中,最高院认为“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

案涉设施性质的判断以其实际使用情况而不以其土地登记情况为标准

在抵押的财产为不动产时,可能会出现社会公益设施所用土地的用地性质并非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情况。此种情况是否仍适用能《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的规定?在(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案中,案涉土地的登记用途为“商业”,但在其上已建成东莞市××学校的运动场、游泳池、溜冰场、草坪等使用场地。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虽然案涉土地的登记用途为‘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由此可以看出,社会公益不动产设施的认定并不以其土地登记的用地性质为标准,而是根据不动产设施的实际功用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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