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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为例——劳动者权益受到公司侵害,如何维护合法权益?闫成祥律师成功案件分享

劳动者:赵某某 用人单位: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判决法院: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主办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闫成祥合伙人律师

本案情况及审理要览:

赵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入职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加多宝公司),浙加多宝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赵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市场推广专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09 年8月1日,赵某某的工作岗位开始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3月1日,赵某某被安排从浙加多宝公司转至加多宝公司工作,加多宝公司承继赵某某在浙加多宝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赵某某在浙加多宝公司和加多宝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加多宝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起止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 2010年12月14日,加多宝公司与赵某某将双方的劳动合同续签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7月8日,赵某某以加多宝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交通费、通讯费及奖励为由提出与加多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 2015年1月及此后,赵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900元、不固定的绩效工资、伙食津贴、住宿津贴、工龄工资等构成。

赵某某的绩效工资需根据其月度绩效考核结果确定。赵某某的工资条显示其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数额分别为: 2217.80元、2358.20 元、2493.40元、 3169. 40元。赵某某的工资条显示其在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应发含当月绩效)分别为: 7118. 40元、7104. 20元、8113.60元、6842元、 7299. 60元、6987.40 元、7100元、7941元、4500 元;在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的月工资分别为: 3864元(含绩效工资0元)、3620元(含绩效工资0元);在2015年度的花红(即奖金)为10158.46元。

赵某某在2016年7月的工资条显示其在该月的工资(应发)为10630.69元(备注:7.12离职,1-11住院病假9天,解缓4月计税工资3204.09元),无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记录。

加多宝公司为赵某某缴纳了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赵某某在该月应承担社会保险费723.45元、住房公积金388元。赵某某每年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加多宝公司未安排赵某某休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年休假。赵某某的交通费和通讯费需凭票报销。

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1338号裁决书的裁决仲裁为:“一、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2016年山东销春节大战奖励三千七百三十九无八角二分;二、驳回赵某某其他申请请求。”。赵某某不服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大兴区法院一审审理判决:“一、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296元。

二、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25.65元

三、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2016年山东销春节大战奖励3739.82元;

四、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03.45元

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6年山东销春节大战奖励,在一审审理中,加多宝公司及赵某某均认可开发区劳仲委的该项裁决,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正确。加多宝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赵某某2016年山东销春节大战奖励,法律与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加多宝公司对月度绩效考核流程及其节点的规定,赵某某每月的绩效考核目标需事先经考核双方协商确定并由考核双方签字确认,赵某某每月的业绩目标完成情况及考核得分亦需经考核双方签字确认。加多宝公司未向赵某某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且加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不应获得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审法院认定加 多宝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并参照赵某某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颗对其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问的绩效工资所做确定,并无不当。加多宝公司上诉坚持对该项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多宝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赵某某劳动报酬的行为,且赵某某以拖欠工资为其与加多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令加多宝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加多宝公司上诉坚持对该项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加多宝公司认可未安排赵某某休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年休假,虽称已在2016年7月工资中支付了赵某某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赵某某不予认可,且加多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2016年7月工资中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加多宝公司支付赵某某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加多宝公司上诉坚持对该项的异议, 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加多宝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赵某某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须及时补足克扣、拖欠的工资差额。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依任何理由进行拖延。

第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以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的规定,用人单位减发、少发员工工资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的申请人有过错的材料以及事实情况,被申请人拖欠、克扣赵某某的劳动报酬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每月15-2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但在申请人一如既往的正常工作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工资金额为3388.55元,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近一年平均工资8002.85元(税前),2016年2月份工资7941元(税前)相比数额相差巨大,工资发放存在严重异常,无法让人理解和同意,申请人向主管领导反映情况未得到任何的回复。不仅如此,被申请人还无故扣发2016年4月份工资、少发5、6月份工资,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以及《员工手册》(详见证据六)第九节离职管理第四条的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经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离职信》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详见证据四)。2016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详见证据五)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克扣、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故,被申请人加多宝公司未经劳动者同意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单方面不发或少发赵某某劳动报酬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正常理由向贵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五、因自2016年3月份以来被申请人加多宝公司变相克扣、拖欠申请人赵某某的工资,使其工资不仅低于2016年2月份的工资,更低于2016年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平均工资。赵某某在正常工作、严格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无故遭遇克扣、拖延工资,导致2016年3月份以来的工资并非真实工资,故应按照正常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平均工资即2016年2月至2015年3月平均工资为8002.85元(税前),

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工时制度为不定时,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无不定时工时制度下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加班无须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明文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多处标注有向申请人支付加付费的记录,说明赵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贵委应支持赵某某的加班费请求。

第一、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规定,双方虽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但用人单位也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亦应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用。

第二、根据被申请人加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7《赵某某2014.8-2016.7加班、调休假、年假统计、请假申请表、赵某某7月工资条》亦能证明,赵某某存在大量的加班的情况,且证据7第36页明确标注:“离职生效日期离职信息栏1)7.12离职;2)累计加班剩余49.5H;3)2014-2015年延迟年假剩余112H;5)2016年年假剩余40H;加班日期栏1)累计加班剩余49.5H;2)2014-2015年延迟年假剩余112H;3)2016年年假剩余40H;”,故,申请人赵某某加班为事实,被申请人亦承认加班的事实,贵劳动仲裁委会员应支持赵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加多宝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劳动者享有带薪休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就必须给予安排,未按排年休假的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件》“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可知,赵某某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另我方提交的《员工手册》(详见证据七)第五节节假日二、年假1、在公司服务满一年的员工,每年可享有7天有薪年假,年假由公司统一安排放假。申请人享有7天的有薪年假,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件》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应按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给赵某某。

四、被申请人加多宝公司应向申请人赵某某支付“2016年山东销春节大战”奖励额3739.82元。

根据《山东销2016年春节大战方案》(详见证据八)关于“一线业务完成春节大战挑战打款/分销指标的80%以上,可享受奖励,5000元/人封顶”的规定及同岗位员工麻彬的奖励额情况,申请人赵某某完成春节大战销量的87%的工作任务(详见证据九《月度考核表》),赵某某主张奖励额3739.82元的请求有理有据。

五、被申请人加多宝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赵某某2016年4月通讯费300元、交通费200元;5月交通费200元;6月通讯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0元。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见证据三)及被申请人内部规定,员工每月享有通讯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的补助,但自2016年4月份以来,被申请人便停止支付4月份通讯费300元、交通费200元;5月份交通费200元;6月份通讯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申请人已经将全部备报销票据交至上级领导,且直属上级领导已审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无故克扣报销款项,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贵委应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六、被申请人加多宝公司应向申请人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2025.65元(工资8002.85元X9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书》的内容显示,申请人赵某某入职被申请人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2016年7月12日止,工作年限共计8年7个月,故应按9年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平均工资8002.85元X9年共计72025.65元。

裁判依据: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规章制度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3.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司法解释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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