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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您还敢这么委托开发票吗!法院判决案例

故事是这样(大概)

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拖欠王辉个体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智搏制衣厂货款531352元,也就是这货款是王辉卖给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的,不给发票不付款。然后签委托协议,王辉给康妮雅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上海易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收款和开17%增值税发票。

后果是,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得税前扣除,同时加收滞纳金,发票金额是88.82万元,最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54.91万元(不是有弥补亏损更多)。

法院判决:1.不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2.王辉赔偿损失7.90万元。

小陈税务有话说

小陈税务讲课时,发现讲道理不行,非要看稽查案例和法院判决案例,属于特意收集近100个鲜活的稽查案例和法院判决案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美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宁。

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系广州市增城智搏制衣厂的经营者,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179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娜。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妮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上海易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30日,王辉个体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智搏制衣厂(以下简称智搏制衣厂)与康妮雅公司就其拖欠货款531352元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王辉)同意甲方(康妮雅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于2009年5月开始,按计划每月5万元支付,直至结清为止;二、乙方收取次月货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上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取最后一次货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当月以及上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货款,直至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补足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止。之后,王辉于2009年6月22日给康妮雅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现广州市增城智搏制衣厂委托上海易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与其的五款:72061003(CMF7242)男装开胸夹棉套装、72062603(CLF7267)女装开胸套装、72061903(CMF7240)男圆领套装、72062003(CLF7268)女装开胸夹棉套装、72062903(CLF7265)女装圆领套装订货合同的定金与货款,并开出17%增值税发票。智搏制衣厂和上海易决公司均在此份委托书上加盖了企业印鉴。之后,康妮雅公司陆续向王辉支付拖欠的货款,王辉亦向康妮雅公司提供由上海易决公司开具的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至2012年5月7日,康妮雅公司尚欠王辉货款100000元没有给付,王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了(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2014年4月10日,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中山国税稽(2014)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如下: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康妮雅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该公司存在下列违法事实: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取得盖有“上海易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发票代码、号码分别为……,金额合计888176.58元,税额合计150989.92元。康妮雅公司取得的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按照发票票面的内容登记入会计账并在相应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合计150989.92元,其中……,并已结转产品销售成本。合同书和进仓单、法院调解书及相关档案资料证实康妮雅公司与上海易决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上述货物是从智搏制衣厂和广州市增城红天制衣厂(以下简称红天制衣厂)购进。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康妮雅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已抵扣的税款150989.92元全额追补入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康妮雅公司购进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调增康妮雅公司200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196581.2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49145.30元(196581.20元×25%),调增康妮雅公司2010年的应纳税所得额354684.83元,补缴企业所得税88673.71(354684.83元×25%),调增康妮雅公司2011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42883.45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0720.86(242883.45元×25%),调增康妮雅公司2012年的应纳税所得额94017.10元,弥补当年亏损94017.1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康妮雅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康妮雅公司收到(2014)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98539.87元及滞纳金102007.64元、增值税150989.92元及滞纳金97542.66元,上述金额合计为549080.09元。康妮雅公司认为王辉、上海易决公司对其上述损失存在直接过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辉、上海易决公司连带赔偿康妮雅公司损失248184.20元(549080.09元×45.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辉、上海易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只可以申请开具普通发票,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并开具。本案中,康妮雅公司与王辉个体经营的智搏制衣厂之间进行买卖交易时,康妮雅公司要求王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王辉经营的智搏制衣厂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其本身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因此,王辉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上海易决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康妮雅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接收了上海易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150989.92元。康妮雅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已被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同时,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的解释规定来看,康妮雅公司对王辉找上海易决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是明知,从康妮雅公司自行提交的委托书足以印证这一事实,因此,康妮雅公司从王辉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善意取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康妮雅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处罚的法律后果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导致,其将税务机关的处罚款项作为损失要求王辉、上海易决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妮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3元,诉讼保全费2181元,均由康妮雅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妮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康妮雅公司与王辉明确约定王辉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康妮雅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故意接受不符合约定的发票,康妮雅公司是因为王辉不肯按合同约定履行,迫于无奈被动接受,因此原审认定康妮雅公司恶意取得明显不合理。(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的起因是王辉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上海易决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康妮雅公司损失引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方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定义务,因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或未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销售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买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销售方赔偿。康妮雅公司与王辉明确约定王辉具有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现因王辉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导致康妮雅公司产生的损失,是因王辉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直接导致的损失,王辉应予赔偿。(三)康妮雅公司本案诉求的是损失并非罚款,是因为王辉的不适当履行,导致康妮雅公司原本根据王辉适当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未能获得,如果王辉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康妮雅公司可抵扣17%的进项税,并能在计算企业应纳税额时作为成本予以扣除,因为王辉不适当履行,导致康妮雅公司补缴17%的进项税,并补缴相应企业所得税,同时,因为王辉的不适当履行,导致康妮雅公司被税局认定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加收相应的滞纳金,上述损失均系王辉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并非行政罚款。(四)王辉与上海易决公司属于委托与被委托代理关系,被委托人上海易决公司因其错误行为对康妮雅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上海易决公司应与王辉对康妮雅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辉、上海易决公司连带赔偿康妮雅公司损失248184.20元(549080.09元×45.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辉、上海易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辉、上海易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康妮雅公司在收取增值税发票过程中不是善意的,是正确的,从税务机关对康妮雅公司进行处罚,该处罚已经排除了康妮雅公司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事实上,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康妮雅公司是明知的,因为康妮雅公司将涉案货款转入上海易决公司账户,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楚显示是由上海易决公司开具的,康妮雅公司在明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关系不符仍进行抵扣,整个过程康妮雅公司都是明知而为之,并非善意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既然康妮雅公司不是善意取得的性质,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就是对康妮雅公司违法行为的惩罚,该后果应该由康妮雅公司自己承担。而康妮雅公司将该后果强加给王辉、上海易决公司于法无据,不符合情理。(二)康妮雅公司以王辉未适当履行合同而要求王辉、上海易决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存在很大问题。首先,对上海易决公司而言,上海易决公司与康妮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海易决公司与康妮雅公司不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的问题,康妮雅公司主张权利在主体上是混乱的;其次,对王辉而言,诉讼标的额是根据税务处罚来主张损失,但该损失是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是王辉履行合同产生的后果,康妮雅公司以合同关系向王辉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辉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因为王辉经营的智搏制衣厂系个体户,未办理税务登记,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后康妮雅公司同意由上海易决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王辉在法律上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及义务。综上,康妮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王辉应按支付的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

又查,(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64号案中,2009年4月30日,康妮雅公司与钟禄合达成付款协议,康妮雅公司确认尚欠钟禄合货款642353.86元,并约定钟禄合应向康妮雅公司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钟禄合为履行其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亦委托上海易决公司收款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中山国税稽(2014)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了王辉、钟禄合二人委托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各方均无法区分王辉、钟禄合各自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妮雅公司在两案中诉求的损失金额的计算比例是根据康妮雅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与王辉、钟禄合确认的各自货款占二人货款总额的比例,即本案康妮雅公司主张的45.2%是以“531352元÷(531352元+642353.86元)”的公式计算而来。

再查,本院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如下问题:(一)智搏制衣厂、红天制衣厂是否系一般纳税人;(二)如智搏制衣厂、红天制衣厂不是一般纳税人,二者是否可以申请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如智搏制衣厂、红天制衣厂可申请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购货单位可以该税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税款的比例为多少,以及购货单位是否可以该税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购货单位成本费用扣除;(四)智搏制衣厂、红天制衣厂如今是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之前的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城市国家税务局针对上述问题回复如下:(一)智搏制衣厂未在我局办理税务登记证,红天制衣厂不是一般纳税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二)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红天制衣厂可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对象必须是一般纳税人;(三)根据相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率为3%,一般纳税人取得代开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证抵扣,按3%抵扣进项税额,并可作成本费用列支;(四)对纳税人若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间与开具发票时间不一致,需在事后补开发票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逾期开具发票手续,纳税人领取税务机关批复后方可开具。各方对上述调查函及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康妮雅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王辉、上海易决公司则主张王辉未办理税务登记,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且双方对原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实际变更,即由上海易决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王辉不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康妮雅公司与王辉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王辉应否对康妮雅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三是上海易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康妮雅公司与王辉在协议中约定王辉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率,但王辉向上海易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载明王辉委托上海易决公司代收康妮雅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王辉在本案中亦未抗辩王辉负有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率并非17%,故本院认定康妮雅公司与王辉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从本院的协助调查函及增城市国税局的回函可以认定,王辉并不具有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王辉要履行该合同义务就必须找第三方代开。而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问题的通知》亦明确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税款,按偷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康妮雅公司与王辉由王辉在本案中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康妮雅公司与王辉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无效,而康妮雅公司取得上海易决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已被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理,故无须返还,但康妮雅公司因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无效所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受到折价补偿,而该经济损失应指康妮雅公司基于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能取得的经济利益。同时,因康妮雅公司在明知王辉经营的智搏制衣厂系个体户(一般不具有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能力),且在王辉交付由第三方上海易决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康妮雅公司接受并用以申报税款,故康妮雅公司对本案的开具发票的过程和行为违反国家税务法律规定是知悉或应当知悉的,其对由此导致相关约定无效及造成其损失本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认定康妮雅公司、王辉对康妮雅公司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另,康妮雅公司在本案及(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64号案中诉求的损失赔偿仅针对中山国税稽(2014)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处的金额合计为888176.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在两案中仅对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根据中山国税稽(2014)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回函可以明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两种经济利益,一是按17%抵扣进项税款,二是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使得企业所得税额征收金额减少,故康妮雅公司因就开具上述金额(888176.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无效导致康妮雅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的17%的进项税款以及作为成本费用扣除而能减少的企业所得税额,合计为349529.79元(150989.92元+198539.87元)。至于滞纳金部分,属于惩罚性损失,不属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范围,康妮雅公司要求王辉对滞纳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888176.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钟禄合及王辉交付的,但各方又无法区分钟禄合、王辉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上述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自所占的比例,故本院酌定以康妮雅公司于同一时间(2009年4月30日)确认的钟禄合、王辉各自货款占二人货款总额的比例作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自给付的比例,即王辉所占比例为45.2%[531352元÷(531352元+642353.86元)],故本案中因康妮雅公司与王辉关于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无效导致康妮雅公司产生的损失为157987.50元(349529.79元×45.2%),因康妮雅公司、王辉各承担50%的责任,故王辉应向康妮雅公司赔偿的金额为78993.75元(157987.5元×50%)。

关于争议焦点三,康妮雅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处理的是康妮雅公司与王辉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上海易决公司并非本案处理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康妮雅公司要求上海易决公司在本案中对王辉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妮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8993.7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财产保全费2181元,共计720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911元,由被上诉人王辉负担2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康妮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由被上诉人王辉负担1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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