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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人员,小心你的朋友圈(下)

前情提要


新疆某企业财务人员发了一个企业重组的消息到朋友圈,被有心的税务朋友留意,从而征收了6000多万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针对这条新闻,众说纷纭,财务人员也人人自危,那么,这笔税款,真的只是因为该财务人员发朋友圈才会被征收吗?财务人员刷朋友圈,真的很可怕吗

上回说,已经从税情和舆情角度进行了分析,这篇将重点从纳税义务方面判断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行为。

财务人员刷朋友圈,真的很可怕吗?

上海华税通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栾宝云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纳税义务判断

GPC公司转让湖北公司的股权,是否在中国一定负有纳税义务呢?除了要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也要考虑相关税收协定的相应规定。由于中国税务报披露的信息有限,无法准确判断。通常来说,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要从以下方面考虑税收协定的规定:

税收协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一)、税收协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1、GPC公司注册于毛里求斯,根据中国与毛里求斯的税收协定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 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国税函[2007]403号 关于《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七、 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帐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

十四、其他

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4、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分析

基于新疆某公司代扣代缴了GPC公司股权转让的预提所得税,即GPC公司的纳税义务应该是存在的,可以有下列推断:

1、GPC公司虽然是毛里求斯的法律居民,但是,不能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不能适用中国和毛里求斯的税收协定,可能直接认定有纳税义务

2、GPC公司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可以享受中国和毛里求斯的税收协定待遇,GPC公司持有湖北公司的股权比例是12.8582%,低于25%,从这个条件判断,GPC公司没有纳税义务,但是,当湖北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不动产所组成,GPC公司也有纳税义务

当然,如果GPC公司是受益所有人,被转让企业—湖北公司的财产又不是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不动产所组成,GPC公司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60号公告,享受中国和毛里求斯的税收协定待遇,该股权转让行为在中国就没有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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