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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角度分析供应链金融ABS



刘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方向为资产证券化、银行金融。


本文目录

1.法律视角

  1.1 债权首次转让

     1.1.1债权转让通知

     1.1.2.债务人的抗辩

  1.2 核心企业债务加入

     1.2.1理论分析

     1.2.2对核心企业债务加入的分析

  1.3 合同变更

  1.4 债权再次转让

2.会计视角

3.财务管理视角

4.结语



今年以来,供应链金融ABS打得火热。房企、独角兽甚至是央企,纷纷开展供应链上下游的反向保理证券化(又称应付账款证券化)。本文主要从法律、会计和财务管理三个角度,探讨反向保理证券化在理论上的性质,以及对核心企业的作用。

一般来说,供应链金融ABS的流程如下:

(图片来源:《REITs和房地产ABS专题》系列课PPT)



1

法律视角

上述流程用法律关系来表述就是,债权首次转让→核心企业债务加入→合同变更→债权再次转让(注:实践中,这个顺序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项目其中的顺序可能会有调整。不同的顺序,其中的法律关系也会不同,下文仅按照这种顺序来分析)。其中,核心企业债务加入合同变更是其中的关键。我们按顺序逐一解析其中的法律要点:

1.1 债权首次转让

债权首次转让,主要是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其对核心企业下属项目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债权转让主要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的转让合同尽管是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转让债权。

债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合同法》的第79-83条。在反向保理ABS中,关于债权的首次转让,我们主要关注的是第80条和第82条,即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抗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1.1 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换句话说,如果未经通知,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新债权人)的权利,即有权不向受让人(新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债务人仅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是否生效取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关于这一问题,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可为典型代表:

“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是否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人和受让人债权让与协议的成立,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则该协议在当事之人间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除了通知外,作出通知的主体以及通知的方式也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关注要点。

首先是作出通知的主体。《合同法》第80条是这样写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那法条的意思是应该由谁履行通知义务呢?是原债权人还是新债权人呢?

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句子成分得到答案,具体如下图所示:

如果去掉定状补等修饰,只剩下主谓宾的话,整个句子会变成“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因此,应该由原债权人进行通知。

另一方面,我们从法理和情理上也可以推出第80条的立法目的,即履行通知义务的应该是原债权人而非新债权人。

  • 从法理上来说,债权转让是一种权利处分行为,债权出让人的处分行为会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直接影响,同时原债权人的通知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因此,履行通知义务是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对新债权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 从情理上来说,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能并不认识新债权人;如果是新债权人通知,让债务人不向原债权人而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可能并不会理睬新债权人,甚至还会认为新债权人是骗子。

学术界和实践中关于通知义务主体的讨论还有很多,本文囿于篇幅不便展开,推荐有兴趣的读者阅读陈姝锜《浅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通知义务》一文(发表于《当代法学论坛》2011年第3辑)。

因此,在反向保理ABS的首次债权转让中,为了合规性要求,就需要有供应商通知债务人的文件。

其次是通知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债权人直接通知,口头或者书面。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实践中较为常用,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最完美的是书面通知并收取回执,反向保理ABS中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

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实践中还有一些比较另类的通知方法,比如公证送达、登报通知、特快专递、起诉通知、诉讼中通知等。本文囿于篇幅,不在此展开,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考唐青林、李舒、郭丽娜的《最高法院:债权转让如何通知债务人,登报通知是否可行?附六种被法院认可的通知形式》一文。

因此,在债权首次转让过程中,会要求供应商(原债权人)书面通知债务人,然后由债务人出具回执等书面文件,表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1.1.2 债务人的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债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为了保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债权人的变化不影响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不会因为权利的转让致使使应当行使的权利无法行使。

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债务人可以行使这些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权利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

因此,在反向保理ABS中,对于入池的应收账款债权,会要求债务人不享有商业纠纷抗辩权,具体可参照如下《基础资产入池标准》条款:“债权人已经完全、适当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且债务人已确认其对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付款负有到期支付义务,并且不享有商业纠纷抗辩权。”

1.2 核心企业债务加入

在债权首次转让(供应商→保理商)过程中,核心企业会加入到债务中来,这是整个交易结构的核心。

其具体操作过程为:

针对每一笔应收账款,供应商(原债权人)会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后债务人核心企业各自均出具《付款确认书》。

一般来说,《付款确认书》会记载三项内容:

  • 一是表示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起到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效果,相当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

  • 二是确认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付款时间点、金额、扣减减免、抗辩等),起到确认债权、稳定未来现金流的作用;

  • 三是核心企业承诺成为共同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实现核心企业的债务加入

1.2.1 理论分析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国内这一概念的使用,可溯的条文表述首现于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除此之外,目前暂无其他司法文件对债务加入做出明确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对其性质进行了诸多讨论。

按照江苏高院的定义,债务加入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订立三方协议;

  • 债权人、第三人订立协议;

  • 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

对于第一种类型,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达成合意的债务加入,司法实践并无争议;对于第二种类型,债权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因第三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亦认可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对于第三种类型,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暂没有统一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对于仅有第三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因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需以债权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如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单方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并经债权人认可,不当然地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详见天同律师事务所李谦《最高法裁判规则: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各方责任|巡回观旨》一文)

最高法院的观点则完全相反。在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2010)民提字第15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1.2.2 对核心企业债务加入的分析

回到反向保理ABS中,核心企业以出具《付款确认书》的形式加入到债务中,从法律形式上看,是属于第三种类型,即第三人(核心企业)向债权人(保理商)单方承诺;同时,后续保理商还要将债权再次转让,并就转让事项向债务人和核心企业进行二次通知,这可以视作是以实际行为表示对债务加入承诺的认可。

但如果我们考虑整个交易过程,则会发现并非如此。由于反向保理ABS的整个交易流程都是由核心企业来主导,供应商、保理商及债务人(核心企业的下属项目公司)都是根据核心企业的安排来完成相应的流程,因此从交易实质上来说,与其说债务加入是核心企业单方作出的承诺,不如说是债务人、核心企业和债权人(保理商)达成的合意。

1.3 合同变更

除了核心企业加入债务之外,债权首次转让过程中的另一关键事项是变更付款时间

其具体操作流程为:

供应商(原债权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变更此前的应付款时间,然后债务人和核心企业在《付款确认书》中对上述付款时间进行确认。

一般来说,债务人、核心企业会将原来三个月、六个月的应付账款账期拉长到一年,这正是核心企业主导发行反向保理ABS的动力所在。在理论上,整个交易流程属于前债权/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变更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二是变更须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

1.4 债权再次转让

在上述步骤完成后,保理商向专项计划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完成债权的二次转让,使得专项计划成为最后的债权人,至此整个交易结构完成。

由于这个过程仍是一个债权转让,因此仍需完成通知债务人的程序。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 一是此次债权转让,应由保理商进行通知(因为此时保理商是债权人);

  • 二是由于核心企业此前已经加入到债务中成为共同债务人,因此保理商还应将核心企业列为通知对象,并取得核心企业出具的关于知悉债权转让的书面文件。



2

会计视角

反向保理ABS涉及核心企业以及其下属的项目公司,因此存在合并会计报表个别会计报表的处理,下面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合并会计报表比较简单。在应收账款债权从供应商转移到专项计划的过程中,整个集团的对外债务未发生变化,仅仅是债权人以及付款时间发生变更,因此只需变动应付账款下面的二级科目即可(供应商→保理商),无需其他处理。

个别会计报表的处理相对复杂一些。本文认为,如果母公司(核心企业)加入债务之中并偿还子公司(下属项目公司、原始债务人)的债务,本质上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间接赠与,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1.母公司(核心企业)出具《付款确认书》加入到债务中时:母公司不做会计处理,但应在报表中披露债务加入的事实;

2.偿还债务时:

(1)如果是子公司(下属项目公司)偿还:

  • 母公司(核心企业):不做会计处理

  • 子公司(下属项目公司):

           借:应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2)如果是母公司(核心企业)偿还:

  • 母公司(核心企业)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银行存款

  • 子公司(下属项目公司)

           借:应付账款

               贷:资本公积

上述会计处理的依据主要是《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 [2008]60号)中的规定:

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小贴士

上文中提到一个名词——权益性交易。简单来说,权益性交易是企业与其所有者(或者说控股股东)发生的交易,这类交易将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化。和权益性交易相对的概念是损益性交易。这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权益性交易所产生的利得和损失计入所有者权益,而损益性交易所产生的利得和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权益性交易最早是由美国会计学家W·A·佩顿和A·C·利特尔顿于1940年提出,后经不断的完善,最终在2011年修订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列报》确定下来,即主体与所有者之间发生的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

我国“权益性交易”一词最早出现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 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 [2008]60号)中,但没有明确的定义。直到2014年财政部在修订企业会计准则时,在第30号准则《财务报表列报》中才首次明确了定义,即主体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交易

权益性交易的典型类型有控股股东向企业捐赠、代为偿债和债务豁免,以显失公允的价格向企业购买或出售资产,以及在未丧失控制权下处置股权等。

将一笔交易认定为权益性交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除了要求交易对象是企业与其所有者之外,还要分析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资本性投入”,以及交易结果是否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在此展开,有兴趣的读者可阅读下面两篇文章:

  • 彭正辉,刘雪华.权益性交易原则在合并报表中的应用[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8(07);

  • 张维宾,郑先弘,应华羚.权益性交易的界定及其会计问题——主体观在权益性交易会计中的运用[J].财务与会计.2009(7)




3

财务管理视角

整个反向保理ABS交易结构的核心在于,将应付账款的账期大大延长。在财务管理视角下,主要是看这一交易结构是如何优化整个集团的财务指标,使得核心企业如此有动力来推动这一类项目。(注:这部分是从合并会计报表层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从上面的会计处理可知,合并报表层面只是应付账款科目内二级会计科目的变动,不会增加新的负债,也不会将无息债务转换为有息债务,仅为存量债务的确认,因此不会增加集团的资产负债率;

其次,从管理用资产负债表来看,如下图所示,应付账款在报表中属于无息的经营负债,账期延长意味着其停留在报表内的时间延长。假设集团的总体债务水平一定,应付账款的账期越长,集团对金融负债(有息负债)的需求就越低。因此,站在管理用报表的角度,金融负债的减少,有利于降低集团的资产负债率。

传统资产负债表向管理用资产负债表的转变

再次,从利润表来看,经营负债的账期延长,降低了集团对有息的金融负债的需求,从而节约了财务费用,降低了集团的举债成本和有息负债率,进而增加集团的利润。(注:有息负债率=有息债务/负债总额,反映企业举债成本的指标,这个比率越低,说明企业举债成本越低,相对来说利润也就会提高)。

最后,从现金流量表来看,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经营活动现金流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应付账款属于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其账期延长意味着经营活动现金流出的时间推迟,从而减少了延长期内的现金流出,增加了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起到改善集团现金流状况的效果。


4

结语

总体来说,反向保理ABS是核心企业利用自身信用帮助上游中小供应商完成应收账款变现的一种交易安排。对于供应商来说,一方面突破了自身信用状况完成融资,另一方面盘活了资产,加强了资产的流动性,降低了资金占用成本;而对于核心企业来说,这种交易安排延长了应付账款的账期,改善了自身财务状况。

其实,核心企业通过发一笔短期信用债来提前偿还对供应商的应付账款,与这种交易安排有相似之处,都是依赖于核心企业的自身信用。但反向保理ABS的巧妙安排在于加入了债权转让环节,让供应商也参与其中,使得核心企业是通过经营负债而非金融负债来帮助上游供应商融资,从而实现供应商和核心企业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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